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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体系化适用研究

时间:2025-06-13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我国正式开启了民商事法律的民法典时代,这意味着我国民商事立法完成了体系化进程,实现了外在统一、内在和谐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体系整合。这一体系化整合过程主要面向民法典“总则与分则”“原则与规则”“一般与特殊”“依照与参照”的体系化适用。如何对民法典具体制度、规范进行体系优化、衔接,发挥民法典的系统功用是当前的重要命题。

  一、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体系化适用

  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体系化实质上就是基于“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实现总则编对分则编的涵摄统领。“提取公因式”技术是在总则部分针对一具有普遍性、引领性的基本法律制度,提纲挈领地以一般化形式对其先行规定,基本法律制度作用于具体法律制度,由此构成总与分的体系化。由于民法典总则编中的共通性规则主要从财产法抽象而来,直接适用于身份法领域(如婚姻家庭编)存在局限。

  (一)“总则与分则”的体系化适用面临的问题

  一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第三人欺诈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婚姻欺诈行为。二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撤销权放弃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婚姻撤销行为。三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能否适用于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撤销行为。四是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的请求权(如抚养费请求权、经济补偿请求权、彩礼返还请求权等)。

  (二)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体系化适用的具体路径

  其一,第三人隐瞒婚姻当事人重疾的婚姻欺诈行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第三人欺诈的规定。由于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人实施隐瞒婚姻当事人重疾的婚姻欺诈行为,违背了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诚信原则,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欺诈行为在性质上一致。允许因第三人实施隐瞒当事人重疾的欺诈行为缔结的婚姻可撤销并不会影响婚姻家庭稳定,反而是遵循和维护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诚信的要求。

  其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撤销权放弃的规定对婚姻家庭编应具有涵摄力,在司法上可做肯定解释。从规范意旨上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撤销权放弃的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婚姻自由原则应允许婚姻当事人自决是否放弃婚姻撤销权。因此,在被欺诈的婚姻当事人一方知晓对方的欺诈和疾病状况后,放弃婚姻撤销权的行为并不违背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范意旨,反而是贯彻意思自治的体现,与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范意旨相符。

  其三,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撤销权行使期限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胁迫婚撤销权的1年行使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情形,且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中5年最长行使期限的规定。同理,隐瞒重大疾病具有较强隐秘性,适用总则中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将极大损害受欺诈婚姻当事人一方的人身利益,也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禁止疾病”转变为“禁止欺诈”的立法理念不符。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角度,排除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更契合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取向。

  其四,根据请求权性质区分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的诉讼时效规定。第一种情形,属于家事法请求权,但法理基础为民法上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条款不违背婚姻家庭规范价值,包括彩礼返还请求权、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请求权。第二种情形,考虑到规范目的或请求权产生的条件,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条款有违法理,包括抚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请求权,经济补偿、经济帮助请求权,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和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

  二、民法典“原则与规则”的体系化适用

  一般而言,法律原则介于立法宗旨与法律规则之间,其向上承接立法所追求的价值与理念,向下延伸出具体的法律规则,民法基本原则对民法典规则体系化的构建发挥着重要的塑造与巩固功能。

  (一)“原则与规则”体系化适用的现实问题

  一是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顺位错乱。二是绿色原则中“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规范性解释空缺,语义不明。三是在涉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场景中,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在内涵上存在交叉竞合。四是绿色原则在司法裁判中常被用于无关宏旨的说理论证,绿色原则的适用方式有待矫正。

  (二)“原则与规则”体系化适用的具体建议

  以绿色原则的体系化适用为例:

  一是特别优先于一般,规则优先于原则。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关系属于民法典“一般与特别”体系化适用的范畴。要认清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定位,防止具体案件的适用过程中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

  二是填补绿色原则的解释漏洞。法律原则研究的首要任务就是具体化,对此应明确绿色原则在案件中应当指向环境公益,以环境公益为依据限制、调整、权衡民事主体的相关权益。目前“节约资源”的适用占司法裁判中的绝大多数情形,对“资源”的解释应避免成为限制合同履行时意思自治和支配权的理由。

  三是明晰法律原则之间的差异与侧重。以事实场景为依据识别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的交叉。调查发现,既有司法实践中援引绿色原则的大多数案件均能用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解释,因此一般情况下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更为合理。

  四是联络绿色原则内外部的体系化适用,克减绿色原则在援引时的无关宏旨。一是明确司法推理的基本步骤,该问题相对明确,在遇到其他法律原则可以解释的案件时,优先适用其他法律原则。二是绿色原则中“资源”“生态环境”在民法典内部的语义解释以及概念涵摄范围需要进行规范界定,在外部需要结合环境立法展开体系解释。对不同性质、处于不同开发利用阶段的“资源”与“生态环境”进行概念的区分和解释。

  三、民法典“一般与特殊”的体系化适用

  民法典总则与分则关系、原则与规则的关系以及民法典与其他民商事法律的关系,本质上来看都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应当坚持“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逻辑,串联民法典典内、典外进行体系化适用。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善意制度和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民商合一基础上善意制度的体系化适用

  一般认为,民法典与公司法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民法典对公司法存在兜底适用和补充适用的情形,但囿于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商事纠纷不应机械套用民法的理念与规定。这在善意制度的体系化适用中尤为显著。在我国新一轮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四易审议稿,可以发现新公司法就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以“善意相对人”取代了旧法的“第三人”,表面上实现了民法典对公司法的形式化涵摄,但实质上却有动摇商事交易追求迅捷安全价值的诚信基础之风险。过于强调部门法之间法律表达的一致,难以契合公司法强化交易秩序安全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如何妥善协调“善意”在民事与商事领域的适用关系,在兼顾制度体系化的同时又不破坏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是目前亟须解决的问题。对此,通过提炼当前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方法,在公司法中认定“善意”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信赖是源于客观存在的外观事实;信赖之人基于外观信赖进行了投资、交易等法律行为;信赖之人尽合理注意义务之后不知该外观事实为虚假。同时,公司法善意制度保护的主体范围不应限于善意相对人,应当将“相对人”扩张解释为包括所有因信赖行为人商事外观事实或行为而产生信赖利益的第三人。

  (二)交易习惯的体系化适用

  交易习惯司法适用的难点在于其抽象、零散。其一,应对交易习惯进行识别和认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具有长期性和内心确信性;二是具有可证明性;三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二,应明确交易习惯的审查标准。在判断一个交易习惯是否应该适用时,应先判断其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如果不符合则直接不予认可;若符合,再进行公平原则的判断,二者皆符合的前提下,该交易习惯才能被司法认可。其三,应规范交易习惯司法适用的裁判说理论证。一方面是外部证成,首先需要述明穷尽现有所有法律规定仍无法解决本案争议;其次对本案所涉民事交易习惯的具体内容(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予以说明;最后需提供客观、可行的理由,将当事人之间内生性规则的适用加以正当化。另一方面是内部证成,其重心在于判断案件事实的各个要素是否符合民事交易习惯构成要件的标准。证据分析、事实分析与法律分析是判决说理的三个主要方面,法院需将证据和案件事实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尽可能精炼地相融合、贯通,同时需要兼具可理解性和合法、合理性。其四,确定交易习惯的适用顺位。首先,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系列交易习惯与行业习惯、地域习惯并存时,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系列交易习惯应当优先适用。其次,当行业习惯与地域习惯存在冲突时,应当遵守特殊习惯优先于一般习惯的原则。最后,在合同解释和漏洞填补时,如果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交易习惯。其五,落实交易习惯适用中的证明责任。主张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习惯的存在和其内容以及是否可以约束相关主体负担证明责任。特定情形中,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如消费者、劳动者等)无力或者不便取得交易习惯存在的证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取证或者查明。

  四、民法典“依据与参照”的体系化适用

  (一)需要厘清“依照适用”与“参照适用”的合理边界,辅助司法裁判

  民法典在规定参照适用和直接适用条款时,已经对二者进行了明确的界分,但民法典在规定直接适用条款时,时而明确又时而概括(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这就使得部分直接适用条款与参照适用条款具有相似性。要区分二者的合理边界,首先,须判断针对直接适用的规范是否做出了规定。其次,考量是否需要对相似性作出判断,认定何种规范可以参照适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参照适用。再次,判断可否排除某些规范的适用,即针对参照适用条款是否需要变通适用。最后,判断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参照适用的情形下,法官具有更显著的自由裁量权,可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价值判断和对规范的选择适用,这也意味着需要论证待决案件与被参引规范之间相似性。

  (二)应当准确理解“依据与参照”的含义及适用情形

  一是关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无名合同的体系化适用。以无名合同的参照适用为例证。其一,应确定无名合同参照适用的界限。一方面是对参照适用条件进行限定。包括对于可参照适用的种类做出限定以及对参照适用应当遵循的前置条件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是对“参照适用”范围的限定。包括限定可供参照规范的对象以及限定参照规范的效果。限定可供参照的规范对象的方式主要包括“前款规定”和“相关规定”两种,可供参照的规范对象的限定在民法典合同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而参照规范的效果限定在“最相类似”的部分。其二,依据一般原理,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原则、例外规定不得类推,因此需注意“参照适用”的规则不得被二次参照适用。其三,规范“参照适用”中的相似性判断。“最相类似”中“最”这一表述表明“参照适用”中的相似性判断建立在和两种及以上有名合同的对比之中;对于相似性对比的要素,可以考量事实要素、结果关系要素和价值要素。其四,区别“参照适用”与类推适用。采纳类比推理的法律论证方法进行区分;从性质、法定化、法律漏洞和立法是否已经明确等层面作出判断。

  二是关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合同之债的体系化适用。以非合同之债的参照适用为例证。首先应认定涉案法律关系是否属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界定债的性质,若属于非合同之债,则需通过法律检索判断是否存在有关该非合同之债的规定,有规定时直接适用该规定。若无规定,则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一般性规范,援引合同编通则有关规定说理论证。在确定所依据合同编一般性规范后,需要审视非合同之债的性质,判断涉案法律关系是否对应第四百六十八条的但书条款,由此贯通非合同之债的“直接适用”“参照适用”与“排除适用”。

  (西北政法大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课题主持人:王莹莹、席建林、李永强;课题组成员:贾同乐、王玉刚、洪波、刘卫锋、高丰美、车东晟、朱晓婕、卢玎、逯睿、郭菲、刘宏刚、申月霞、赵敏、郑嘉欣、耿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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