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定文化自信的首要任务,就是立足中华民族伟大历史实践和当代实践,用中国道理总结好中国经验,把中国经验提升为中国理论,既不盲从各种教条,也不照搬外国理论,实现精神上的独立自主。”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有益经验是坚定文化自信不可或缺的一步,而传统法律文化中最具特色的当属司法裁判中的“情理思维”,至今依然活跃在法官的裁判活动中。
中国传统思维方式具有关联性、整体性的特征,通过寻求人、事、物之间的关联来认识世界。相反,西方传统思维具有对抗性的特征,通过区别事物之间的本质性差异,运用逻辑推理来认识世界。具体到司法实践层面,西方传统法律文化认为法律应当是概念清晰、结构紧密、内部融贯的规则体系。以此为基础,依据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结合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续造等法律方法形成判决结果。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受关联性思维的影响,并不以法律为司法裁判的唯一判准与效力依据。以人为原点所形成的关系网络不仅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同时也被礼仪、道德准则、风俗习惯等社会规范所制约。后者统属于广义的情理并与法律一起致力于正义的判决结果。因此,司法的目的是在合理分配双方利益的基础上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在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的支配下,西方的司法传统偏重形式正义与程序正义,但不免落于理论与现实脱节的窠臼。中国的司法传统更看重综合运用各类社会规范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
以关联性、整体性为内核的情理思维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司法实践中的情理思维指向情感与理性的关系。不同于西方哲学传统中情感受制于理性的研究范式,中国哲学自始重视人类的情感,情感不仅被视为人性的一部分,还被视为人与人相互交往必然动用的内在能力。社会交往中的情感沟通促进了人际之间的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在此基础上产生普遍性的道德情感和社会秩序,并作为一种公共理性对个体行为起到指引与制约的作用。传统法律制度正是基于中国社会重人伦亲情的特点,并以之为原点沿着五伦关系而不断丰满并走向成熟。因此,中国的理性观非但不排斥情感,而且需要情感的参与才能完善,即先通情而后达理。与这一“情感理性”的观念相匹配,汉代开始出现了“原心定罪”的司法原则。其对行为人的内心情感与动机的重视,使儒家的哲学思维与价值观念在司法领域有了具象化的运用。
其次,情理思维指向特殊与普遍、具体与一般的辩证关系。情理思维形成于个体长期的生活实践,是无数具体情境下的行为判断与道德判断的经验总结,因而是一种实践性思维和实践智慧。中国的实践智慧偏重普遍情感和特定情境相融合的实践活动,不注重通过逻辑推理建立普遍性的抽象原则。这种偏重实践经验的思维模式,虽然在科学理论建构方面有所不足,但它可以避免僵化的思维模式,以更加灵活有效的方式解决具体问题。中国传统哲学虽然没有实践智慧这一概念,但有与之内涵相一致的“经权”之辨。“经”是圣贤所总结的一般而普遍的道理、法则;“权”是衡量变通的处事技巧。“常则守经,变则行权。”“理”与“情”恰恰是“经”与“权”的关系。“经”如尺,“权”如笔,二者相互为用。所以,情理并不呈现出固定的形式与内容,法官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地判断。这要求法官充分地发现案件事实,全面衡量其中的利益关系。
需要澄清的是,传统司法裁判中的情理思维并非不受约束,也不是司法官员肆意枉法的借口。情理思维的关联性、辩证性特征要求法官围绕法律,结合个案特殊情形展开情理的论证,以实现情理与法理的衡平。所以“罪刑法定”依旧是古代司法官员审判案件的首要原则,情理思维的正确运用以尊重法律为前提。清代名吏汪祖辉认为司法官员听讼时既要熟悉国法,又要体察情理。即便在刑罚较轻、自由裁量权较大的“州县自理案件”中,司法官员依据情理进行变通时亦需尽量不与国法的意旨相违背。对于可能适用“笞、杖、徒、流、死”五种较重刑罚的“命盗重案”,《大清律例》则明确要求各级司法官员在裁判时应当援引律例,并且需要层层转审至终审机关以确保判决无误。遇到具体案件律例无规定时,司法官员需要以类似律例为基准经过“比附加减”创造法律进行判决。但是,这一过程依然受到既有的国法的限制。在关联性思维与情理思维的支配性影响下,理想的判决应当明晰事理、参照法理、融贯情理。缺少任何一个元素都会使判决失去整体上的统一性,从而埋下继续争讼的祸根。
综上,正确运用情理思维于当代司法,应当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法官应当重视自身的情感能力,通过共情作出正确的司法决策。一方面,法官可以通过共情设身处地地理解当事人的情感与诉求,正确认识并评价当事人的情感是否违背社会公众朴素的情感观念。如果与公众情感不一致,则要进一步分析当事人特殊情感的背后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判断其与法律的目的是否冲突。实践中很多纠纷的产生本不是为了获取某种物质利益,而是渴望情感需求得到法律承认。另一方面,通过共情有利于克服法官的偏见。孟子认为“心之所同然者谓之理”,只有彼此内心认可的道理才具有普遍性。清代哲学家戴震则提出“以情絜情”的方式,通过人与人之间情感的比较与衡量来约束自身的行为。借助共情,法官可以以“公正旁观者”的姿态,排除自身社会背景所产生的偏见,重视弱者的权益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其次,法官应当充分发现案件事实,全面考量案件的特殊性。司法中情理思维多用于事实推断。作为事实推断依据的情理,主要是由法官的生活阅历、裁判案例以及专业知识等组成的经验法则,具有或然性。为了提高以情理推断事实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一方面,法官应适当扩展自己的知识背景,必要时运用人类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材料提高经验法则来源的可靠性。另一方面,法官要尽可能全面详细地展现事实背后动机的可理解性,使之具有具象可见的实质内容,避免以“符合情理”或“不符合情理”之类的笼统表述敷衍了事。如此,既可以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又能使论证过程接受其他同行的检验与批判。
最后,情理思维的运用必须以既有的法律体系所塑造的规范框架为基准,最终的判决依据只能是法律及法律所能容纳的价值原则。无论是传统司法还是现代司法,法律本身都是公平与正义的象征,任何脱离法律的判决都会遭到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普通民众的质疑。
传统司法实践中的情理思维是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虽然这一思维方式曾给人留下“有实质、无形式”“重实体、轻程序”的印象,但当下的司法实践不断证明,抛弃情理思维的司法活动不仅显得冰冷而不近人情,而且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为情理体现着社会生活中千丝万缕的交往秩序,并规范着人们的日常行为,这亦是法治所追求的重要目标。因此,我们需要正确认识和运用情理思维,发挥其在司法中应有的功能与价值。
【本文系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四个共同体’视域下的法治中国建设”(23SKGH01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