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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行刑衔接法定时限

时间:2025-09-1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谢望原

       本文创造性地提出并论证了“行刑衔接法定时限”概念。文章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调查行政违法行为结束之后立刻将涉罪行政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能在做出行政处罚结论之后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违反行刑衔接法定时限移送涉罪行政案件不具有合法性;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对超越行刑衔接法定时限移送涉罪行政案件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成为行政执法机关任意行使行政权力的理由;“法不禁止即自由”仅适用于国民个人权利行使,国家公共权力运行必须坚持“法无授权即禁止”;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行刑衔接法定时限规定移送涉罪行政案件,可能招致丧失移送涉罪行政案件权力的后果。

  “行刑衔接”(又称“两法衔接”,即行政法与刑法衔接)是备受关注的重要热点法律理论与司法实务问题。它是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时发现涉案行为有犯罪嫌疑而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工作机制——即将行政违法案件转入刑事违法案件的衔接。而“行刑衔接法定时限”,乃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时间要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行刑衔接法定时限,似乎没有引起执法和司法机关足够重视,甚或很多人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也许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不受时间限制的将涉罪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违法违规情况。其实,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早就有行刑衔接法定时限规定,只不过一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相关办案人员可能有意无意间忽视了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行刑衔接案件移送的明确时限规定。

  一、现行法律法规已有行刑衔接法定时限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限内移送涉罪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何谓“及时”?虽然行政处罚法没有做出具体解释,但在汉语言中,“及时”意指“不拖延,马上,立刻”。如果说日常生活中的“及时”概念仍然不够明确,那么只要认真研读一下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及时”的规范定义就十分清楚了。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指出:“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显然,该条正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行刑衔接法定时限的具体规定(亦即“及时”的规范定义)。由该条规定可以肯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所说的“及时”,应当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所谓“过程中”,当然是指一件工作从开始到完成的全过程,工作完成(结束)的时点之后的时间便不能计算为“过程中”。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则应当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一件行政案件从立案到依法展开调查的全过程,一旦该行政案件做出行政处理结论,那么就已经超出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的范畴。由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末句使用了“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这样的立法用语,结合该条第一款首句“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所以不难得出结论:行政执法机关如果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涉案行为涉嫌犯罪,应当(而且只能)在做出行政处罚结论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其实,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说明:在我国法律语境中,公安机关有时候也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如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据此,拥有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就属于广义的司法机关范畴。)该法条所说的“调查终结”,显然也是指对行政案件完成调查工作而尚未作出处理结论。这就再清楚不过地说明,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行政违法行为结束之后,必须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立刻(不拖延或者马上)移送司法机关,而不能在做出行政处罚结论之后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二、违反行刑衔接法定时限移送涉罪行政案件不具有合法性

  国家之所以用行政法律法规来规制国家机关行政行为,无非出于两个目的——一是为国家行政机关提供依法行政权力来源(依据),二是为国家行政机关设定权力行使边界并有效保护公共权力相对方的权利不受侵蚀。与此相对应,国家行政机关每一项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这里必须说明,虽然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对超越行刑衔接法定时限移送涉罪行政案件的禁止性规定,但这不能成为行政执法机关任意行使行政权力的理由和根据。因为,法治国家公共权力运行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法不禁止即自由”仅适用于国民个人权利行使,而对于国家公共权力运行而言,必须坚持“法无授权即禁止”(亦称之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原则,即公共权力的运行必须是每一项权力行使都有明确法律依据。

  如同前面分析说明的道理与逻辑一样,公安机关有权(也有义务)接受行政机关依法移送的涉罪行政案件,但对于超越行刑衔接法定时限移送的涉罪行政案件,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安部门可以随意受理。所以,如果公安机关接受一个超过行刑衔接法定时限移送的涉罪行政案件并最终将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其合法性就大大存疑。

  实践中存在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其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来佐证现行法律认可先进行行政处罚然后再移送司法机关的合法性(王涤非:“涉罪行政案件是否可先处罚再移送”,参见《中国医药报》,2021年4月12日。信息来源:http:// health.yunnan.cn/system/2021/04/12/ 031388084.shtml。访问日期:2025年7月1日)。其实,这样的观点既不客观公允,也毫无说服力。理由在于:其一,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先行政处罚,再以涉嫌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的做法,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是对该种做法造成既成事实的一种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权利损害的保障性补救措施,并不能用其反证违反行刑衔接法定时限要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其二,如前所述,既然现行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行刑衔接法定时限,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必须一体遵行,任何违反行刑衔接法定时限要求移送涉罪行政案件即属违法;其三,在理解和执行法律过程中,不可以揣着明白装糊涂,更不可对已有明确规定的行刑衔接法定时限要求视而不见,而刻意利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避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遵守行刑衔接法定时限要求的义务。

  三、违反行刑衔接法定时限规定移送涉罪行政案件的后果

  任何违法行为必定招致相应法律后果。那么,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行刑衔接法定时限移送涉罪行政案件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呢?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如何处理该问题尚未做出明确规定,这里仅从法的一般理论做一解析:

  其一,行刑衔接法定时限乃是法律法规规定涉罪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法定有效时限,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时限内不行使权力,则丧失移送涉罪行政案件的权力,这好比法律规定的案件上诉时限(刑事案件上诉期限为10日,民事案件上诉期限为15日),如果当事人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上诉权即丧失上诉权。其二,如果公安机关随意接受超过行刑衔接法定时限的涉罪行政案件并将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严肃履行监督职责,对于公安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受理并移送的涉罪行政案件,应当驳回。其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严格依据行刑衔接法定时限移送涉罪行政案件,导致涉案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员渎职罪责任,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处。

  最后有必要说明,之所以做出以上理论解析,是基于以下理由:国家机关权力行使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严格约束,法治国家不能允许国家机关任意行使公共权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移送涉罪行政案件只能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权力;违反行刑衔接法定时限规定移送涉罪行政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唯其如此,才能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履行法律职责,及时追究有关涉罪行政案件当事人刑事责任,并确保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作者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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