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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水平涉外法治保障制度型开放新格局

时间:2025-12-1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谢军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作出“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开创合作共赢新局面”的重要部署,明确提出“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拓展国际循环”。这不仅为“十五五”时期深化对外开放指明了方向,更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正经历从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的深刻转变。在这一转型过程中,加快推进涉外法治建设,既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战略抉择,更是提升国际竞争新优势的必由之路。而涉外法治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关键环节,不仅是开放环境的“稳定器”,更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通行证”。在“十五五”时期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我们应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以完善的涉外法治体系应对世界变局的不确定性,为开创合作共赢新局面提供坚实的保障。

  一、制度型开放的核心要义与涉外法治的时代价值

  制度型开放作为对外开放的高级形态,其关键在于推动国内经济运行规则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实现从“边境上”准入向“边境后”制度体系融合的深度转变。这种开放形态是对市场准入的扩大,更是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标准等制度层面的开放延伸。制度型开放,是对外开放从传统“边境上”准入向“边境内”延伸的国内治理体系变革。这种变革要求,通过建立健全涉外法治体系,为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维护国家利益提供引领、规范与保障作用。

  制度型开放需要法治化的“接口”。与国际规则对接,本质上是不同法律体系与监管模式的协调。在制度型开放过程中,涉外法治主要发挥着规范引领作用。从国际经验看,在全球经济治理中,发达国家往往通过成熟的涉外法治体系来维护其国家利益。以美国为例,其通过《对外贸易法》《全球马格尼茨基人权问责法》等一系列涉外法律,构建起维护其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法律屏障;欧盟也是通过《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等法规,确立其在数字领域的规则主导权。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实施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生效实施,我国与世界的互动日益频繁和深入。而这既为我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也为我们带来了可能存在的日益复杂的风险和挑战。从近年来中美经贸摩擦到国际投资规则重构,从数据跨境流动到数字货币监管,一系列新型国际经贸法律问题不断涌现。这些新形势新挑战,迫切要求我们加快构建系统完备、运行有效的涉外法治体系,将国际通行规则通过国内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予以吸收和转化,形成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以降低国际经贸合作的制度性交易成本。

  涉外法治也有着风险防控功能。我们要善于运用法治方式维护和推动多边主义。通过健全涉外法治这个“安全阀”体系,能够有效防范和化解开放进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与开放深入相伴而来的是各类风险传入,比如数据安全、金融波动、法律冲突等。如今,我国已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第一大货物贸易国,深度融入全球经济体系。建立健全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特别是丰富与国家安全、反制与救济等方面的法律工具,如《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等,为我们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同时,我们也应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框架下,通过在国内切实履行国际义务,在国际场合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体系。特别是对于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行为,应勇于并善于运用国际法规则和国内法治手段进行必要、对等的反制和应对。

  涉外法治还有权益保障功能。制度型开放依赖争端解决的“钥匙”。国际经贸摩擦与纠纷在所难免。一个具有国际公信力的涉外司法与仲裁体系,能够为中外市场主体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提升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通过完善的司法救济和争端解决机制,切实维护我国公民和法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此外,我们也要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维护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

  二、我国涉外法治建设的实践进展与现存短板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取得显著成就。在立法层面,先后出台外商投资法、数据安全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基础性法律,初步构建起涉外法律体系的“四梁八柱”。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开创了我国涉外审判新格局,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了“中国方案”。在执法层面,我国积极参与国际执法合作,在打击跨境犯罪、反腐败追逃追赃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

  然而,与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迫切要求相比,我国涉外法治建设仍存在短板。一是涉外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比如,在一些新兴领域如数字经济、人工智能、金融开放等方面,立法还存在空白或滞后的情况。二是涉外执法效能有待提升。跨境执法合作的机制不够顺畅,执法队伍的专业能力与国际经验仍有不足。三是涉外司法国际公信力仍需加强。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国际认可度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四是涉外法律服务能力相对薄弱。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中的竞争力和话语权仍有待提高。这些短板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制度型开放的深度和广度。比如,在数字经济领域,由于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尚未完全建立,影响了我国数字企业的国际化发展;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面,由于我国仲裁裁决在境外承认和执行仍面临障碍,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进程。

  三、涉外法治赋能高水平开放的现实路径

  其一,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夯实制度型开放的法治根基。加快涉外领域立法,填补规则空白。围绕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数字经济、金融开放等前沿领域,我们应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扎实推进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比如,在贸易投资领域,要抓紧制定和完善与数字经济、绿色贸易等新型贸易形态相关的法律法规。在金融开放领域,应健全跨境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防范金融风险跨境传导。在数据治理领域,应在保障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建立规范有序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完善数字经济领域的跨境数据流动、隐私保护等立法,为我国参与全球数字治理提供国内法依据。对于涉外法治建设,我们应兼具国际视野与中国立场,既要体现开放包容,也应坚守安全底线;既体现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其二,提升涉外执法司法效能,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法律的权威在于执行。应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升跨境执法合作机制化、常态化水平。特别是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保护、国家安全审查等领域,我们应加强与国际执法机构的协作,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国际市场秩序。目前,我国已与多个国家签署了司法协助条约,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立了多层次的法律合作机制,这些都为保障国际循环安全提供了有力支撑。在拓展“一带一路”合作、构建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过程中,我们应注重通过双边或多边法律协定化解投资贸易壁垒,通过健全跨境担保、争端预防等机制保护我国海外利益。在司法领域,应持续深化涉外审判体制机制改革,加强国际商事法庭建设,完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推进数学法院建设、加强司法协助等方式,不断提升我国司法机关在国际社会的认可度和影响力,吸引更多的外国当事人自愿选择中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和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以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为例,这些专门法院的建立,不仅提升了我国金融审判的专业化水平,也为国际金融纠纷解决提供了优质的平台。今后,应持续建设这类专业化审判机构,不断提升我国涉外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其三,培育高端涉外法律服务体系,增强国际竞争软实力。应大力支持我国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走出去”,通过设立境外分支机构、与国际律所建立联盟等方式,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同时,要积极引进国际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倒逼国内法律服务提质升级。应加强对律师、仲裁员等法律从业人员的涉外业务培训,培养一批精通国际法律规则、善于处理国际法律事务的高端人才。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仲裁机构近年来国际化水平显著提升。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例,其受理的涉外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当事人涉及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这充分体现了国际商事主体对中国仲裁的认可度在不断提高。

  其四,培育高端法律服务,打造涉外法治人才高地。应大力扶持我国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同时,应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深化法学教育改革,打破高校与社会之间的体制壁垒,建立产学研协同育人机制。特别是在警官、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群体的培养中,强化涉外法治思维与能力的训练,培养一支既懂法律、又懂外语、还熟悉国际规则的复合型执法队伍,确保涉外法律法规得到严格、规范、公正的实施。同时,也应为国家储备一批政治坚定、专业精湛、熟谙国际规则的涉外法治人才,更好地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在“十五五”承前启后的关键阶段,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作出“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的战略部署,这不仅是我国对外开放层次的深化,更是一场关乎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深刻变革。涉外法治在其中肩负着不可替代的使命,它既是完善国内治理的重要支撑,更是我国参与全球治理、践行真正多边主义的制度依托。面对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拓展国际循环”的时代要求,我们必须以更强的历史自觉与法治自觉,将涉外法治建设置于突出位置,加快构建系统完备、协同高效的涉外法治体系。只有让法治成为开放合作的“压舱石”,使规则化为互利共赢的“助推器”,我们才能在“十五五”新征程中真正“开创合作共赢新局面”,将中国的发展机遇转化为世界的发展机遇,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贡献更具影响力的中国法治方案。

  (作者系浙江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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