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1年底至1942年初,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陕甘宁边区政府处理了一桩劫财杀人及脱逃案件,即苏子英杀害冯正昌案(以下简称“苏子英案”)。彼时,恰逢《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颁布不久,在肃清游击主义残余、建立革命秩序的背景下,苏子英劫财杀人及脱逃的恶劣行径无疑显得格外突兀。尽管“苏子英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正是这些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使得这起原本普通的刑事案件略显曲折和复杂,并成为陕甘宁边区一桩具有影响力的个案。笔者试借助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和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还原这起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及历史影响,以期阐释和揭示边区的刑事司法传统与变革。
案件原委及处理过程
1941年8月3日,在陕甘宁边区延安县姚店子一带做生意的米脂县龙镇冯家庄人冯正昌在返家途中(当时他携有驴子两头,共驮谷米九斗八升,黄米四升),恰遇平日打过交道的邻村苏家沟人苏子英。当时,苏子英刚从延川县永坪帮人锄完草(随身携带锄头一把)。攀谈中,冯正昌因川道泥泞难行,转从河岸行走。此时,苏子英停在河滩未动,直待冯正昌前行数里,越过曹家巷时,才从后面赶上他。谈话中苏子英得知,冯正昌还给别人捎了几百元钱。行走中,苏子英又落在了后面。至离蒋家沟二三里之处,苏子英又赶上,岂料其竟以所持之锄头向冯正昌后脑勺猛击。见受伤倒地的冯正昌尚能言语,苏子英不顾冯正昌苦苦哀求,又用锄头向其头部猛击一下,直至冯正昌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苏子英认为冯正昌已死,便将“尸体”投下深五六尺的水渠内,用土将“尸体”掩埋,亦将案发现场的血迹用土掩盖。苏子英见杀人的目的已达到,便将冯正昌之驴子、粮食及其他财物等一并劫去。后赶到附近马蹄沟卖粮时,因装粮的口袋内装有边币,其可疑形迹被群众当场揭穿,苏子英即将所劫之财物留下而趁机逃回家中。冯正昌被投入水渠后,并未死亡。后被人送回家中,并报告给米脂县救国会。8月5日,苏子英被当地救国会逮捕,但在押解途中,他又私自逃脱。
8月19日,苏子英逃到延安,经其亲戚介绍到陕甘宁边区师范学校做工。边区师范学校管理员赵祥耀从同乡人口中听说了苏子英有杀人谋财之事,于是向学校报告,学校又向边区高等法院报告。9月11日,时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检察处检察长李木庵即令绥德分区查办此案。然后边区高等法院及高等法院检察处又先后对苏子英进行了讯问,查清了案件的基本事实。12月19日,边区高等法院就“苏子英案”作出判决,判处苏子英死刑。1942年1月20日,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将“苏子英杀人劫财及脱逃罪死刑一案”呈送陕甘宁边区政府复核。2月21日,边区政府秘书处朱婴草拟“陕甘宁边区政府审核死刑案件意见书”,意见书拟将边区高等法院死刑判决改为徒刑七年。3月2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召开第13次政务会议,因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休养,边区政府副主席李鼎铭出巡,因此在两位主席均缺席的情况下,由边区政府秘书长周文代行主席职责主持会议。这次政务会议在听取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长李木庵关于“苏子英案”的报告后,最后决定苏子英杀人案不处死刑,改为十年有期徒刑。会议同时还决定,将边区最高徒刑由五年改为十年。
按理说,该案经过边区高等法院审理、边区政务会议复核改判,在处理程序上本已终结。但是,3月30日,在边区政府召开的第17次政务会议上,经边区政府副主席李鼎铭等人考虑后,重新又就“苏子英案”提出讨论。最后,经第17次政务会议研究,改变了第13次政务会议的决议,“苏子英案”仍按边区高等法院原判决处死刑。4月3日,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副主席李鼎铭签发命令,同意边区高等法院就“苏子英案”准予判处死刑。至此,“苏子英”案在边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之间多次往返复核之后,终于尘埃落定。回头来看,该案三次处理在案件基本犯罪事实认定上并无明显分歧,但在定罪量刑上却认识不一、差异较大,致使处理结果经历了一个“死刑——不处死刑——死刑”的过程。
“苏子英案”中的边区司法传统
“苏子英案”看似简单,却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复杂的一面。透视该案的整个处理过程,不难看出其所蕴含的革命年代的司法理念和法制传统,即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司法维护革命政权;司法秉持“天理、国法、人情”贯通交融。
第一,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若从历史的角度追寻,“党的一元化领导”源于土地革命时期,并于1942年9月随着《中共中央关于统一抗日根据地党的领导及调整各组织间关系的决定》的实施,得以明确建立。在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的设置以根据地实际状况和需要为依据,以便民简政为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司法机关的体制。就此,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边区高等法院不仅受“边区参议会之监督”,还受“边区政府之领导”。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指出:“司法机关为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受政府统一领导,边区审判委员会及高等法院,受边区政府领导,各下级司法机关,应受各该级政府领导。”从边区的司法实践来看,行政领导司法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边区政府从经验、原则、大局出发,通过批示、指示等方式指出司法审判中存在的不足,由一审或二审机构重审。其二,由边区政务会议进行集体研究,并就案件作出维持原判或改判的决议。显然,“苏子英案”在处理方式上选择了后者,即经边区政府政务会议讨论决议后,予以维持或改判。进一步考察会发现,边区政务会的参会人员范围,主要是边区政府委员及边区政府各厅、处、院的负责人。如前述边区政府第13次政务会议的出席人就有财政厅厅长南汉宸、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保安处处长周兴、建设厅厅长刘景范、边区政府秘书长周文等7人;列席人则有边区参议会副议长谢觉哉、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长李木庵等5人。毋庸置疑,这些参会人员大多是富有革命斗争经验、资历深厚的党的高级干部。他们参与到司法活动中,保证了司法的大方向和革命政策及人民的利益最大程度的一致。
第二,司法维护革命政权。司法承载着重要的政治功能。边区参议会副议长谢觉哉表示:“我们的法律是服从于政治的,没有离开政治而独立的法律。政治要求什么,法律就规定什么。”他还强调:“司法工作者,若不懂得政治,有法也不会司。”在陕甘宁边区,作为政权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权,当然是为抗战中心任务服务的。体现在司法的主要功能和任务上,就是镇压、打击一切敌对分子,巩固边区的民主抗日政权,保护边区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尤其是在战争年代险恶的政治斗争环境中,这是涉及革命政权生死存亡的头等大事。显然,在“苏子英案”的处理上,边区高等法院的裁判结果体现了镇压的一面。在边区高等法院看来,“被告人苏子英在打冯正昌之先,已有杀死冯正昌之决心。故当其将冯正昌打晕在地,再次猛击认明已死,将其掩埋渠中,即将驮米在马蹄沟出卖”。继又指出:被告人苏子英与冯正昌乃邻村,素来相识,居然有如此恶劣行径,足见“其心术手段可谓残忍毒辣至极”。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苏子英在熟人间接连实施的劫财、杀人和脱逃等一系列犯罪行为,无异于土匪、强盗的行径。边区高等法院的判决表明:对这类妨害边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破坏边区社会稳定的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镇压是不二选择,也只有对他们实施以严厉的刑法制裁,才能保证边区的长治久安,保卫边区革命成果。当边区第13次政务会议就边区高等法院死刑判决予以改判后不久,经边区政府副主席李鼎铭提议,边区政府第17次政务会议旋即又对先前的决定进行“否定”。显然,在宽大与镇压之间,边区政府作为最后的裁决者,还是选择了后者。值得注意的是,在依法严惩苏子英的同时,鉴于苏子英的恶劣行径,为教育边区群众遵守革命法纪,边区高等法院还就“苏子英案”进行公开宣判,并请延安市各驻地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派员旁听。1942年4月11日公开宣判当日,就有来自包括边区群众报社、总参谋部第四局以及中央党校、延安大学法学院、延安中央民族学院在内的边区党政军学及群众团体的代表旁听。显然,边区司法审判采用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在对典型个案依法裁判的同时,也实现了除纠纷解决之外的“革命法纪宣传和教育群众”的政治功能。
第三,司法秉持“天理、国法、人情”贯通交融。延安时期,“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人民司法”的理念形塑以及司法裁判法律依据明显不足的现实困境,使得“天理、国法、人情”的传统在边区的司法实践中得以延续和发展,并根据中国共产党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而被不断注入新的内涵,实现边区司法对传统“情理法”的超越和革新。“天理、国法、人情”融合的边区司法,在“苏子英案”的处理中同样得以体现。首先,“理情”审判是建立在“据法审判”基础上的。边区高等法院一再强调苏子英的杀人动机、犯罪手段和社会危害性,最终依法作出判处其死刑的裁判。边区政府第13次政务会议之所以将“苏子英案”由死刑改为有期徒刑,也是先从所援引的国民政府刑法中关于“强盗罪”和“杀人罪”的区别说起,其认为:苏子英所触犯的是强盗杀人罪,而依据该法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该罪是选择刑罚,即可以判处死刑也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非处以唯一之死刑。此外,依据边区之宽大刑事政策,并综合考虑本案未发生死亡之结果等其他因素,依法可减等为无期徒刑。又因边区实际上已经废除了无期徒刑,自应减处为最高有期徒刑。由此看来,边区刑事司法的“情、理、法”审判,实则为建立在“据法审判”基础上的“理情”型审判。其次,在定罪量刑时注重揭示犯罪产生的根源。边区政府在“据法审判”同时,批答中就苏子英劫财杀人的行为又从犯罪发生的经济、文化等深层次原因上进行分析,提出此类犯罪的治理对策。在边区政府看来,强盗杀人罪首先是一种最原始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又与边区落后的经济文化有很大的关系。为此,应从发展边区经济和文化入手,逐步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正所谓“止沸莫如抽薪”。最后,边区政府在“据法裁判”、深究犯罪法理的同时,也并非没有兼顾到人之常情。据苏子英之父苏耀祖讲,其与冯正昌昔日并无冤仇,其子苏子英所作所为实为出乎其所料。面对儿子“忽出冲天大祸”,尽管苏父一面认为“此等之子不可留于世间”,但作为父亲,对儿子又不免怀隐痛之情,实乃人之常情。对于苏子英之父,边区政府认为其确有可悯之处。
“苏子英案”与边区刑事司法的变革
现在看来,“苏子英案”之所以成为陕甘宁边区的具有极大影响力的个案,不仅是因为其揭示了边区刑事司法传统,更为重要的是,该案件的处理也直接促成边区有期徒刑最高刑期的改变,推动边区死刑复核制度的变革。“苏子英案”在边区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推动边区刑罚制度均衡化。相比较于土地革命时期刑事法律“重刑异罚”的特质,陕甘宁边区的刑事司法以教育感化为主,推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反映在刑罚方面,就是慎用死刑、废止无期徒刑、降低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以及将拘役改为苦役。其中,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从最高十五年降低为最高五年。边区刑罚的这种“轻刑化”变革,有利于改造和教育罪犯,使其顺利回归社会,进而达到服务革命中心工作的目的。但是,这也使得边区的刑罚在整体设计上暴露出结构性缺陷:由于边区刑罚中没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只有五年,在定罪量刑上难免会出现轻重失衡的情况。“苏子英案”恰恰处在死刑和五年有期徒刑两者间的空白量刑地段。这样的法律规定,致使边区高等法院陷入要么判处苏子英死刑、要么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这样一种“非重即轻”的尴尬境地。
“苏子英案”的发生,恰恰促成了边区徒刑最高刑期的修正。仔细观察这一过程,“苏子英案”可以说是直接的“导火索”,但立法的修改最终还是依赖边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以及边区参议会间的互动和影响。从新发现的档案资料看,最初的提议者是边区参议会副议长谢觉哉,他在审阅朱婴所拟的死刑审核意见书后给边区政府秘书长周文去信,信中就朱婴的拟判意见谈了自己的看法。信中谢觉哉说道:“朱婴同志所拟有道理。但变更原判,须先变更‘以五年为徒刑最高’的规定。此规定不记在何文件上,实在有点不妥。可否徒刑以十年为最高……此文须提出政府会议讨论,并先同雷法院(雷经天院长,笔者注)商量。”
1942年3月2日,边区政府召开第13次政务会议。这次会议的一项重要议题,就是讨论通过了谢觉哉的提议,将边区以五年为最高徒刑改为十年。3月24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向边区参议会常驻会发公函:“查边区最高徒刑原为五年,为适应边区施政纲领公布后,宽大政策之政治需要,现经本府第十三次政务会议决定:边区最高徒刑定为十年。因为有许多案子,如判死刑实觉太重,有失宽大之意;如判五年又嫌太轻,影响人权财权保障;故最高判刑定为十年。”3月28日,边区参议会召开第五次常驻会议,通过“改最高徒刑为十年”的决议,并交边区政府颁布施行。3月31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命令,将最高徒刑由五年改为十年。至此,该起最初由谢觉哉提议、边区参议会复查通过、边区政府决议通过并颁布施行的法律修正案,在一月有余的时间内就得以完成。有期徒刑最高刑期的改变,使得边区刑罚配置得以优化,是边区保障人权财权的重大举措。
推动死刑复核工作规范化。在革命法制史上,死刑复核制度是有历史传统的。1932年6月《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对此就有规定。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沿袭了这一制度,并逐步予以完善和规范。随着1942年2月《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的颁布,死刑案件的复核批准权也发生了新的变化,即由原先边区高等法院收归边区政府行使。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至少在1941年6月之后,死刑案件的复核批准权就已经实际收归边区政府。实践中,具体承担复核职能的是边区政府哪个部门,具体又以什么方式复核,似乎又不太明晰。但在“苏子英案”中的另一个关键人物朱婴看来,对事关一个人生命的死刑问题应是十分慎重的。同时,对政务会议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这一变通做法,他是持保留意见的。
在1941年11月召开的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朱婴和李木庵、何思敬等人提出建立终审机关的提案。1942年2月,在边区政府讨论高等法院工作时,朱婴再次提出了同样的建议。从时间上看,这次建议的提出,显然是在边区政府就“苏子英案”进行复核期间。可以肯定的是,尽管前两次的建议均被否定,但“苏子英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促使朱婴更加坚定地认识到建立第三审终审机关、独立死刑复核机构的必要性。1942年6月,也就是苏子英被判处死刑不到2个月的时间后,朱婴第三次向边区政府建议设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机构,这一提议经边区政府第25次政务会议讨论通过。7月10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命令决定设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8月22日,公布《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组织条例》。依据该组织条例规定,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即负责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可以说,边区审判委员会的成立,也使得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