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咬文嚼字的法律语词表达

时间:2025-08-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范京川

       笔者工作中,不时地会听到或读到一些法律语词,颇觉新奇、有趣,也会咬文嚼字地去考究那些语词的出处、渊源和含义。法律专门术语承载着制度信息、历史流变、法理渊源,但专门术语与普通民众生活之间存在隔阂;刻意编撰缺乏制度基础和法理渊源的语词表达,“师出无名”的晦涩,更人为制造出与世隔绝的情感距离。考究之余,笔者更关心的是专门术语与通俗表达之间如何平衡,那些法律语词,如何以典雅、流畅的表达“飞入寻常百姓家”,从而实现裁判效果与民众期盼之间的共情与同频。

  “品除”与“扣除”之取舍

  “品除”一词,在侵权类纠纷中出现频率较高,其表达的是“扣除”或“扣减”之意。加害人向受害人已经实际赔偿或者垫付若干,还应当继续支付余款的场合,“品除”屡见不鲜。其他请求支付款项的诉讼,如买卖、建设工程等纠纷中也不时出现。

  然而,并没有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检索出“品除”一词,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主要法律的条文中,均没有使用“品除”。而“扣除”在民法典中出现了7处(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七十条、第七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七十条有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之规定,甚至出现了两次。可见,“品除”并非源自立法,不是立法者所创。同时,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品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全文检索,发现“品除”的使用具有较强的地域性,主要集中在长江以南,以西南地区为甚。同样“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用“扣除”进行全文检索,则全国通用。这样的两相对比,更让“品除”一词增添了神秘色彩。或许“品除”是地域方言,为当地民众所自创?然而,当地日常生活中,却又不见“品除”的踪影。“品除”一词似乎囿于局部地区的法律从业圈内。查阅《辞海》,没有收录“品除”一词。“品除”一词,既非源自辞书,也不是出自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文,在该词高频的出现地区民众日常生活中也闻所未闻。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品除”一词出处不明。出处不明,又不是通行全国,既然是“扣除”之意,何不直接表达为“扣除”?

  两组专门术语的读音

  “给付”一词在民法典中出现了12次,其中的“给”字,发音是三声的“ji”还是三声的“gei”,读法不一而足。查阅《辞海》,“给付”中“给”的读音是ji。《辞海》对“给付”的解释,“法律用语,清偿、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按合同规定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债权债务负载的都是特定行为,所以债的客体指向特定行为,为显示债的动态价值,学者将债的客体命名为“给付”。“给付”是债之客体“特定行为”的动词化表达,由于沿用习惯,其又有了名词的词性。因而,民法中的“给付”有动词和名词的双重词性。作为动词,“给付”在债运行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层面,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给付”满足债权的过程被称为“履行”,“给付”的结果消灭债之关系称为“清偿”。作为名词,常用于指称债之关系的义务群,如“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可见,无论是权威辞书还是民法原理,“给付”中的“给”均应当读作ji,这样更符合中文习惯和法学原理,表达的是制度价值。

  “表见代理”中的“见”,读四声的“xian”还是“jian”,也有不同观点。脱胎于权利外观理论的表见代理制度肇始于德国学说,并为德国《民法典》肯认。在西学东渐的过程中,日本学者中岛玉吉在1910年《表见代理论》作为专门术语引入,后沿用至今。在古文中,有“见”而无“现”,“见”同“现”,如“图穷匕首见”“风吹草低见牛羊”。“见”的“显现、表现”之意,契合表见代理“表面上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制度内核:被代理人作为或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并且引起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为保护交易安全,将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之“见”,应当读作xian,而非jian。

  “返还”“偿还”“归还”的最佳选项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等借贷类纠纷判词中,“返还”“偿还”“归还”借款本金的表达不一而足。“返还”通常指称返还原物,是物权效力中追及和排除妨害的权能,物权人不因丧失占有而丧失物权,可追及至无权占有人并排除其对物权的妨害,进而主张返还原物。金钱借贷的对象是国家法定货币,而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和种类物,不具有独立特征,也无需经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种类物仅仅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定即可。难以想象要求借款人将已经出借的货币原物返还,这脱离生活实际,有悖基本原理。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的返还原物纠纷,则指向具体、特定的物,是物权保护纠纷的重要类型。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的也是具体、特定之物。由此可见,在借贷类纠纷中,判词用“返还”借款本金,不甚妥当。

  “偿还”一词在民法典中出现了6次,多用于偿还债务的场合。清偿是债务消灭的原因,“偿还”与清偿更相接近,表明的是依债之主旨履行最终消灭债权债务,显然更加契合借贷类纠纷还本付息的债之本旨,以“偿还”为判词,也与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规定一致,于法有据。而“归还”系民众的口语化表达,法律文书作为官方书面文本,宜采书面语言。“返还”“偿还”“归还”三者较之,笔者认为以“偿还”为最佳。

  (作者单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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