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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份仲裁书看晋察冀边区的人民司法

时间:2025-08-22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梅林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在整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晋察冀边区的红色司法档案时,意外发现了抗战时期的三份仲裁书。仲裁书为什么会出现在司法档案中,它们是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书,作出仲裁书的“灵寿县仲裁委员会”又是什么样的机构,如何组成?值得深入探析。

  仲裁书的主要内容

  灵寿县仲裁委员会的这三份仲裁书,两份为仲裁书,一份系复裁书,所处理的纠纷均涉及土地租佃、买卖,仲裁委员会主席是曾治中,另有周学敬等委员4人,用印是“灵寿县政府”。

  在1943年的仲裁书(见图①)中,记载的是租佃纠纷:西寺家庄的地主周某有五亩水旱地,因其佃户去世,也没有子女继续承佃该地,周某欲变卖维持生计,但局势动荡,未能变卖;同村的杨某曾数次找周某,都没有找到,担心影响春耕,让其父亲暂时承种该地;战事平稳后,周某仍要卖地,而杨某父亲不愿放弃使用权,发生纠纷。该案经调查,仲裁结果是:水旱地五亩由周某收回,周某赔偿杨某父亲因下种产生的损失。文书最后写明,如不服该仲裁,得于送达仲裁书后五日内向晋察冀边区第五专署声请复裁。

  另一份仲裁书(见图②)中,租佃纠纷发生于秦某和高某之间。佃户秦某与高某共同耕种七亩土地,后秦某为维持生计,想要自己一人种,但高某不同意,他不愿放弃土地使用权。仲裁结果是,该土地由佃户秦某收回自耕,高某不得强留此地。

  1944年的复裁书(见图③)中,记载的是土地承佃人晋某主张赎买优先权而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已经仲裁,当事人不服提起复裁声诉。仲裁委员会根据专署指示,再次作出仲裁:原地主周某卖给马某等的土地,承佃人晋某不得争赎,但该地之使用权仍为原佃户晋某所有,希即遵照执行。

  晋察冀边区仲裁的组织与程序

  在现有的革命根据地法制著作或教材中,有关司法的章节均未发现“仲裁委员会”这一组织机构。然而,在张希坡主编的《中国革命法制史》“劳动立法”一节中,提及了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仲裁委员会。在晋察冀边区,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主要是在减租减息背景下,为了更好地解决土地租佃等纠纷。

  1943年《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规定,因本条例而发生争议事项,争议任何一方,得要求调解,调解不成时,得请求仲裁。在该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因租佃债息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仲裁委员会中抗联代表二人,由农会及抗援会各派代表一人充任。

  1943年4月,颁布了《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指示》,要求在县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受县政府领导,由县政府、县抗联会、司法机关等派代表组成,县政府代表为主席。县政府可以授权区公所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分会由区公所代表和抗联会代表组成,区公所代表为主席。仲裁委员会主要处理土地租佃纠纷,但不能包揽租佃债息等民事案件,以削弱司法工作及司法机关之威信。类似地,1941年《豫皖苏边区各县区级仲裁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为了发扬民众抗日自治精神、调剂各阶层利害关系,边区有区署的地方,均得组织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人选,包括区署代表、民众团体代表、区行政委员会或建设委员会代表,以及地方士绅和教育界领袖。仲裁委员会可受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

  在仲裁程序上,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对其受理的案件,必须进行详细的调查分析,由全体委员合议解决,少数服从多数。重大疑难争议案件需经县务会议讨论,然后由县代表提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不得积压,久延不决。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必须到场陈述事实,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诉求,如因故不能到场,可委托他人代理。县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一般在仲裁结束后两日作出仲裁书,加盖县印,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如果不同意,可以于五日内向边区专署请求复裁。专署接到请求后,可以发回原仲裁机关复裁,或者作出维持原仲裁的决定,复裁以一次为限。

  灵寿法院的三份仲裁文书,无论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的事项,还是复裁的期限、程序,符合晋察冀边区有关仲裁的指示、条例,而且拓展了根据地仲裁只适用于劳动争议的认识,凸显了其珍贵的史料价值。

  仲裁反映的人民司法精神

  仲裁不同于狭义上的司法审判,它介于调解与审判之间,调解可以成立,也可以不成立,调解机关无强制执行权。当时的仲裁委员会属于抗日民主政权,它的裁决有强制执行力,并且属于仲裁的案件司法机关不得受理。尽管如此,晋察冀边区司法既有狭义的司法审判,又涵盖司法行政、调解等工作,属于“大司法”。边区的仲裁,无论是组织形式,还是实际功能,都有很强的司法属性,体现着人民司法的精神。

  仲裁书体现了公正的司法价值。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仲裁与调解的工作指示,明确仲裁案件,必须要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同时,加强区村的调解,由此来减少仲裁案件,帮助仲裁“更为公允和获得社会上之公正舆论”。仲裁所处理之租佃债息案件,往往涉及不同的社会群体,当事人的利益并不一致,但前述三份仲裁书,既保障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又照顾到佃户的权利,体现了公平公正的精神。

  仲裁反映了红色司法便民的特点。对老百姓而言,遇到纠纷更希望便捷高效地解决。晋察冀边区的仲裁委员会,除了在县政府设置,还在区公所设立分会,使得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近提出仲裁请求。同时,仲裁文书语言简明,仲裁期限较短,都极大地便利了民众运用仲裁化解纷争,特别是在春耕等特殊时节。这几件纠纷,均发生于抗战时期减租减息过程中,当时不乏有地主为了逃避减租而撤佃另卖的情形,因此需要保护贫苦佃户的佃权,这几份仲裁文书主要体现了这一政策精神。

  仲裁的组织程序体现了司法民主。较之于抗日根据地的司法处、地方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员来源更广泛,一般为五至七人,既有来自政府、司法机关的代表,也有来自地方士绅、农民等不同阶层的代表,他们组成仲裁委员会,能更充分地表达社会各界的利益诉求,公正地裁处案件,这与红色司法的大众化、民主化特质是一脉相承的。

  (作者单位: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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