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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苏区时期未成年人保护刑事法律制度探析

时间:2025-09-11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胡俊涛

       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作为现代人权保障体系的关键构成,深植于中国共产党百年法治建设的制度演进脉络之中。中央苏区时期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法律制度探索,为当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刑事法律体系提供了制度基因与经验参照。因此,要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刑事法律制度的当代转型,必须深入探析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刑事法律制度逻辑变迁,从红色法治实践中提炼出具有持续生命力的规范要素。

  中央苏区时期未成年人保护刑事法律制度以中华苏维埃宪法为根本和基础,同时与其他部门法如教育、劳动、婚姻家庭等领域的法律文件及苏区政府机构出台的政策、规范性文件相呼应,从苏区未成年人特点与苏区实际出发,承认未成年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并基于其认知能力与生存境遇建立了差别化的刑事权益保障机制,充分体现出苏区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保护的进步性,为苏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了较为完备的刑事法律保障。

  明确区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古代最早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追溯至西周时期,唐代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更为成熟,并为后代所继承、借鉴。中央苏区时期创设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结合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现实需求,延续了古代法律文化中“恤幼”“德治”等核心价值,建立起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分层制度。

  1931年发布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四条规定:“凡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1932年发布的《湘赣省苏区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十六岁以下之男女加入反革命组织者,经其自新自首,不加追究。1934年发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年龄在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本条例所举各罪者,得按照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如为十四岁以下的幼年人,得交教育机关实施感化教育。”这些条款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生的年龄段特征,确立了年龄分层处理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严惩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

  中央苏区时期遵循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依法从严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思路,通过刑事立法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行为的惩治,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发生。

  1931年发布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体例清晰、内容详细,分则中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猥亵、强奸、遗弃等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规制,积累了丰富的未成年人保护刑事立法经验。如分则第十一章“奸非罪”中规定“对未满十二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奸未满十二岁幼女者,处死刑至二等有期徒刑”;第十三章“妨害卫生罪”中规定“知情贩卖有害卫生之饮食物饮食用器具或孩童玩具者,处其卖价二倍以下卖价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元,处五十元以下卖价以上罚金”;第十六章“遗弃罪”中规定“依法令契约担负扶助养育保护老幼残废疾病人之义务而遗弃之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于自己经管地内发现被遗弃之老幼残废疾病人而不与以相当之保护者处五等有期徒刑”;第十七章“略诱及和诱罪”中规定“以强暴胁迫或诈术拐取妇女或未满二十岁之男子者,为略诱罪,处二等至三等有期徒刑。和诱者处五等有期徒刑和拘役。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者,以略诱论”;第十九章“诈欺取财罪”中规定“乘人未满十六岁或精神错乱之际,使将本人或第三人物交付于己,或因而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或损害本人之财产,依前条之例处断”等。这些规定通过严厉惩治相关犯罪行为,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法律保障,充分体现了苏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视和保护。

  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感化教育

  中央苏区时期,基于对未成年人认识和控制能力不足的考量,对未成年犯罪人坚持感化教育原则。一方面通过刑事立法打击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感化教育,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明确规定,若“十四岁以下的幼年人”犯该条例所举各罪,“得交教育机关实施感化教育”。这是中国共产党早期司法实践的重要创新,其核心在于通过劳动改造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将失足未成年人转化为革命力量。

  1932年,梁柏台提议创办劳动感化院,同年苏区颁布了《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明确了劳动感化院的设立目的、内设机构、工作内容等。劳动感化院的目标是“看守、教育及感化违犯苏维埃法令的一切犯人,使这些犯人在监禁期满之后,不再违犯苏维埃的法令”。该章程虽未单独列出未成年人条款,但为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制度框架。

  劳动感化院根据犯人性别、罪行轻重、犯罪性质,实行分房关押、分别管理。其下设劳动管理科、文化科等,实行“犯人自治”,通过劳动生产和思想教育帮助犯人实现改造。如中央第四劳动感化院组织罪犯做斗笠、雨伞、竹筒等日用品,通过专业技能培训,进一步培养其谋生能力。文化科负责组织和管理犯人的教育事宜,如开设识字班、政治课、俱乐部列宁室、图书馆等。接受感化教育的未成年犯罪人可参加读书、识字等课程,由文化教员亲自授课,在业余时间还可在列宁室、图书馆参加各类文化活动。这不仅能够促使未成年犯罪人从思想上彻底改造自己,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且对改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气也起到了积极作用。

  针对未成年人认识能力不足、合法权益易受侵害等特点,中央苏区时期通过明确区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等方式,减轻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罚、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集中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具有鲜明的时代进步意义。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院长 胡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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