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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判例中“认识错误”案例的司法智慧

时间:2025-09-2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娜 崔伟哲

    “认识错误”是刑法理论所争议的经典问题。具体而言,“本意造成A结果,却造成B结果”这样的行为,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与具体事实的认识错误。前者的处理基本不存在争议,“想要射击他人,却不慎射碎花瓶”,或者反之“想要射击花瓶,却不慎射死他人”这样横跨故意杀人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两种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错误,除却日本早期刑法理论曾经主张过的抽象符合说,目前只有法定符合说“一统江湖”。该说主张构成要件的错误,原则上对损害结果阻却故意的成立,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与过失犯罪。如前例“想要射击他人,却不慎射碎花瓶”,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毁坏财物,不过我国刑法不惩罚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故仅处故意杀人未遂即可。不过,例外情况是,如果二构成要件存在罪质上的相同,则可就轻罪成立故意。例如,“想要破坏汽车,却未能产生倾覆、毁坏危险,只破坏其价值”的,不能成立重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仅就二罪重合的犯罪内成立轻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钩沉清代判例,清代司法者虽缺少理论上的归纳,但其朴素的刑事司法智慧同样清晰可见,其针对抽象的认识错误的处理基本与当今刑法通说法定符合说是相同的。清代《刑案汇览》载有道光二年“黑夜疑狼施放鸟枪误毙行人”案:河南巡抚上表称,一个叫张世太的人,因为夜色太深看不清,以为是狼兽践踏禾苗,“张世太因夤夜看视不清,疑系狼兽践食禾苗”,一枪打去,不料所谓“狼兽”其实是行人王某,误伤致死。“实非意料所及”。清代司法者同样认为该行为不应当定罪为对人的故意杀害,最终,判决将张世太比照在深山旷野施放鸟枪误伤人而致死例,以误杀之罪“拟以满徒”(即清代徒刑中最重的一等,时长三年)。

  目前刑法理论的争鸣集中于具体事实的认识错误领域,即行为人对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具体事实产生了认识错误。该领域内的争鸣大致可分为两派: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法定符合说主张,在抽象的构成要件内,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在构成要件重合的范围中成立故意;而具体符合说主张,在具体的构成要件内,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在构成要件重合的范围中成立故意。

  二说在处理不同的错误场景时,又呈现出对立与统一的样貌。例如,“本欲枪杀甲,却不慎将乙当作甲杀害”;或者“本欲枪杀甲,却不慎将站在甲旁边的乙杀害”。刑法理论将前者概称对象错误;而后者,刑法理论概称打击错误。对象错误的场合,其处理略无争议。无论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均承认在这种场合中,对象的身份不是刑法所关注的问题。既然想杀的确实是“那个人”,无论那个人具体身份究竟是甲还是乙,均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打击错误的场合,二说则走向对立。“本欲枪杀甲,却不慎将站在甲旁边的乙杀害”,法定符合说认为,既然想杀一个人,也确实杀了一个人,在抽象的构成要件层面对人生命的杀害形成一致,那么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定罪量刑理所当然。具体符合说则主张,行为人对具体事实的认识,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并不一致,在具体构成要件上,行为人是针对甲的生命实施杀害行为,却造成了乙的死亡。故行为人仅构成对甲的故意杀人未遂,和对乙的过失致人死亡,二者择一重以故意杀人未遂定罪量刑。然而明明主观上想杀一个人,客观上也确实杀了一个人,却要以故意杀人未遂认定刑事责任,似乎有悖于社会一般观念。由此观之,法定符合说似乎更契合朴素的公平正义观。

  而且,最重要的是,对于具体符合说而言,错误的类型决定着处理方式的不同,如为对象错误则直接构成犯罪既遂,如为打击错误则故意犯罪未遂与过失犯罪择一重处。那么,难以判断究竟是什么错误的场合,具体符合说就举步维艰。例如延时犯,行为人将饭菜中下毒,本欲毒死甲,但不料一天后饭菜却被乙食用。在行为和结果不是同时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究竟是对食用饭菜的人身份产生了认识错误?还是在下毒过程中下错了饭菜?难免产生无法克服的问题。因此,法定符合说在如今刑法理论中更具有“市场”。

  援引清代判例“谋毒犯窃在押之子误毒旁人案”一则,按察其思想,同样倾向于法定符合说的观念。湖广巡抚上表称,湖南有一曾氏妇人,因为儿子刘南游手好闲、犯罪被捕,自己因此被人耻笑,遂生杀心。“今湖南省题刘曾氏因子刘南素日游荡,不遵教训,嗣复犯窃,经官羁押。该犯妇被人耻笑,起意致死。”曾妇用砒霜制成糍粑,请人捎给刘南,谁承想“时有同押贼犯罗聋子向刘南索食糍粑一个,刘南自食一个,旋各腹痛呕吐。刘南随将糍粑吐出平复。罗聋子毒发殒命”。湖广巡抚上级(似为湖广总督)批复意见:如果想谋杀其他人,却误杀亲属,当然应该按照谋杀亲属定重罪;但如果想谋杀亲属,却误杀了其他人,如果确实无法预见,那么按照贵州潘氏妇女杀人案定罪即可。(潘妇与儿子吵架,一怒之下,扔石头想砸他,却不料砸死他人,最终认定为过失杀人)贵州潘妇,是当面扔石头,尚且按照过失定罪,本案中,曾妇只是想要谋杀她不肖的儿子,同押犯向她儿子索食,实在不是她能预料到的。因此,对杀害罗聋子这件事认定为过失杀人即可。你们商量一下,再来回复我。

  “因亲属误杀旁人,如果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即照贵州省潘氏案定拟可也。潘氏面石,尚照过失论。此案子本不肖犯押在官,氏给砒糍与食,只系谋杀其子。至同押又有贼犯,向子索食,并非无知妇女思所能及。是该犯于其子则谋杀,于罗聋子则为过失杀……案情万变,义各有归,著该馆照此再行议覆。”

  但是,面对上级如此清晰明确的审判意见,湖广巡抚并没有盲从,而是自己做出了独立而又周详的思考。湖广巡抚上表回复,详细阐明了自己意见:如果同样因为儿子不肖而生杀心,同样不慎误杀他人,那么都按照过失杀人论罪,确实属于同案同判。然而,我们反复分析贵州潘妇案,此案是因为儿子出言顶撞而投掷石头,本来就没有杀心,不小心砸到旁人,因此才按照过失杀人定罪。但现在曾妇用砒霜制成糍粑,杀意确凿,同押犯索食而被毒死,当然是超出曾妇计划外的,但是砒霜糍粑本来就是杀人之物,毒人致死这件事很难说曾妇一点都没有预见。如果按照潘氏例定过失杀,似乎同过失杀人所谓“初无害人之心,偶致杀人之义”的注解不符。

  “职等细绎钧谕,诚以同系因子不肖,同以误杀旁人,均应照过失杀论,洵属衡情论罪。复详加参核贵州省潘氏因伊子用言顶触,拾石,原无致死之心,以致误掷万文秀殒命,故酌情照过失杀定拟。今曾氏因子为匪羁押在官,用砒搀粉做成糍粑寄食,实有必死之心,以致同押贼犯罗聋子索食毒发殒命。砒糍系杀人之物,固非该氏耳目所能及,究难谓该氏思虑所不到。若照潘氏成案,一律以过失杀论,似与律注所云初无害人之心偶致杀人之义,究未符合。”

  概言之,湖广巡抚认为,既然曾妇以杀人之心、投食杀人之物,并最终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那么究竟杀的是谁,概所不问。这是典型的法定符合说的思想。最终,经湖广巡抚详查例案,决定按照故意殴毙人命或者故意杀人定罪,只不过酌其情节,“年逾八旬,因子为匪,起意致死,情殊可悯”,免其绞、斩,只定流放。

  但遗憾的是,法定符合说同样不是完美无缺的。具体符合说的优势在于重视客观的事实,既然在事实层面想杀的确实不是A而是B,那么干脆了当地承认对A死亡结果的过失,毋宁说是对行为人更公平的处断;而法定符合说,为与社会的朴素观念相契合,就不得不借助规范的拟制来将A的死亡嫁接到杀B的故意上。那么,面对A、B同时死亡的场合,这样的嫁接就无所适从。例如,本欲枪杀A,但不料枪杀A后,子弹穿人而过,将A身后的B同时打死。基于一个杀人的故意,却同时杀掉二人,具体符合说可以基于事实得出简单的判断:行为人既然开枪时不想杀B,那么就对A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对B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法定符合说就不得不面对左右为难的窘境,是仅承认对A的故意杀人呢?还是同时成立对A、B的故意杀人?一故意说主张仅承认对A的故意杀人罪成立。但这样就会出现一个滑稽的现象:“如果没射中A而射中B,那么按法定符合说,应构成对B的故意杀人。可如果A、B同时被枪杀,却仅承认对A的故意杀人。可是照此推理,如果打中A而A尚在抢救、生死未卜,而B当场死亡,那么此时杀人故意就处于叠加状态,A死了,就认定对A有杀人故意;A未死,就认定对B有杀人故意。”为解决一故意说这种滑稽的矛盾,数故意说应运而生,如果A、B同时被枪杀,那么就同时承认对A、B的杀人故意。可这样的判断显然不符合基本的客观事实。行为人开枪时明明没有对B的故意,甚至都可能完全没有注意到B,却必须要承担对B的故意杀人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我们同样可以从清代刑事判例中汲取智慧。且以清朝广西巡抚上表“谋毒其子误毙旁人一家二命案”为例。黄韦氏之子黄有亮“违犯教令”,即不听管教。韦妇以毒酒谋害,但不料被旁人韦有亮将酒带走,他与妻子共饮后双双被毒死。广西巡抚认为“律贵诛心”,如按谋杀他人却故意杀害二人定罪处刑,将判处枭首,“揆之情理,似未平允”。

  巧合的是,广西巡抚按察例案,查到了前文的曾妇案,他认为:衡量两案,虽然韦妇毒杀二人,比曾妇毒杀一人,更加严重。但考虑到韦妇一开始是想毒杀忤逆的儿子,如果再在曾妇基础上加重刑罚,充军戍边,不但于理无据,还加重了韦妇儿子的不孝之罪,甚至有搅乱伦常之虞。死者韦有亮亦有贪嘴之过错,不能完全归责于韦妇。

  “例注衡情酌断,虽该氏误杀二命,较之刘曾氏误杀一命者,情节为重,惟揆其起衅之初心,因误毒触犯之子而起,若于量减流罪上复行加重,实发驻防。非惟措词不能得当,且陷其母于远遣之条,即重其子以不孝之罪。在死者贪口腹以自殒,于该氏可无怨尤。而韦氏因孽子而为奴,于伦纪大有关系。”

  最终,“再四商推”(古人往往以三为多,商推居然已经超过了“再三”达到了“再四”,说明确实下了大功夫),将韦妇认定为故意杀人一家二命,在斩刑基础上量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由此可见,在认识错误领域,清代司法者不仅一以贯之地采用了法定符合说,还采用了法定符合说中比较激进的数故意说,将数人的死亡结果均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同时认定多个故意杀人罪。但另一方面,清代司法者又往往恪守“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原则,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衡情酌断,为情殊可悯的被告人减轻处罚。其司法智慧与法治精神,历经岁月磨砺,迄今仍熠熠生辉,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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