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分止争中,“定分”是以法律手段明是非善恶、定权利归属,是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是“止争”的前提。其实,定分止争不是一个新名词,作为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理念在于通过法律的明确界定来消除纷争,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深刻的传统法律文化渊源。
定分止争的来源
“定分止争”,作为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重要理念,源于古代社会对于和谐与秩序的追求。春秋战国时期,社会动荡不安,诸侯争霸,战乱频繁,人们渴望通过明确的法律来界定权利义务,以减少冲突和纷争。这一理念在儒家、法家等诸子百家的思想中都有所体现,成为中国古代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之一。
文献中对“定分止争”的阐述
“定分止争”一词较早见于《管子》一书。春秋时期,齐国著名政治家管仲在其著作中就提出法、律、令的不同功能,其中律的作用就是确定权利义务并化解纠纷。“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这明确指出了法律在解决纷争中的核心地位。
随后,战国时期法家学派创始人之一慎到用一个生动的例子,说明了定分止争的意义:“一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
战国时期,法家学派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慎到理论的基础上,深入探讨了名分(即权利与义务)的确定对社会治理的深远影响,进一步阐释了定分止争的实质:即当权利归属明确时,纷争便会自然消解。只有名分确定,人们才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自觉遵守法律,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商鞅通过对比名分未定与名分已定时人们的行为选择,深刻阐述了定分止争的社会价值。“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骛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名分定,势治之道也;名分不定,势乱之道也。”在名分未定的状态下,即便是尧、舜、禹、汤这样的贤明君主,也会像众人追逐一只兔子一样,陷入纷争之中;而一旦名分确定,即便是贪婪的盗贼也不敢随便地拿走市场上的兔子。这种鲜明的对比,凸显了定分止争在国家治理中的关键作用。
这些论述不仅强调了名分确定对于消除纷争的重要性,还揭示了定分止争理念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治理方面的深远意义。
“定分止争”与“无讼”
“定分止争”和“无讼”作为中国古代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追求和谐与稳定的法律文化基石。其中,“定分止争”侧重于通过法律的明确界定来预防和解决纷争,而“无讼”则进一步强调了社会和谐与无诉讼纠纷的理想状态。
“无讼”是实现“定分止争”的最高境界
“无讼”出自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官员审理案件的最终目标和最高标准,也是衡量古代官员治理能力的标准。
“无讼”既不是厌讼,也不是“和稀泥”,而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达到定分止争、服判息讼的目的,从而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
“无讼”理念浓缩了诸子百家治国理政的终极追求。从理论上看,在先秦诸子百家治国理政学说中,谈及国家治理的理想状态,无不是以“无讼”做为终极目标的。
儒家提倡“仁者爱人”。儒家思想的创始人孔子提出仁者爱人:“仁者,人也,亲亲为大。”孟子则明确指出:“王如施仁政于民,省刑罚,薄税敛,深耕易耨,壮者以暇日,修其孝悌忠信,入以事其父兄,出以事其长上。可使制梃以挞秦楚之坚甲利兵矣。”如果国君对老百姓施行仁政,减免刑罚处罚,减少税收负担,让身体强壮的人有时间来提高自身修养,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社会安定和谐,百姓团结一心,即使是木棒,也能抵御秦楚两国的坚甲利兵。
法家主张“以刑去刑”。法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商鞅强调:“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以刑去刑,国治。”
墨家相信“兼爱则治”。墨家思想中最著名的观点就是:“天下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这是因为“人与人不相爱,则必相贼;君臣不相爱,则不惠忠;父子不相爱,则不慈孝;兄弟不相爱,则不和调。天下之人皆不相爱,强必执弱,富必侮贫,贵必敖贱,诈必欺愚。”墨子提出的解决之法是:“以兼相爱、交相利之法易之。”怎样才能实现人们和谐相爱、交互得利的目标呢?墨子说:“视人之国,若视其国;视人之家,若视其家;视人之身,若视其身。是故诸侯相爱,则不野战;家主相爱,则不相篡;人与人相爱,则不相贼”“君臣相爱,则惠忠;父子相爱,则慈孝;兄弟相爱,则和调。天下之人皆相爱,强不执弱,众不劫寡,富不侮贫。”爱别的国家就像爱自己的国家,爱别的家族就像爱自己的家族,爱别人的身体就像爱自己的身体。这样做,诸侯之间相爱,就不会产生战争;家族之间相爱,就不会发生掠夺;人与人之间相爱,就不会相互伤害;君臣之间相爱,就会君施惠臣效忠;父子之间相爱,就会父慈子孝;兄弟之间相爱,就会融洽和谐。天下的人都相爱,强大的就不会控制弱小的,人多的就不会抢劫人少的,富足的就不会欺侮贫困的。
道家倡导“无为而治”。道家学说中对治国理政最有影响的观点就是“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通过“无为”,以达到国家治理的理想状态,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人民富足。
尽管诸子百家在实现“无讼”的方式上各有侧重,但他们的终极理想是一致的,即通过构建一种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来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定分止争”作为实现这一理想的重要手段,其核心在于通过法律的明确界定来预防和解决纷争,进而推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定分止争”有利于形成“无讼”的社会氛围
“定分止争”通过明确界定权利义务,不仅能够有效预防和解决个体之间的纷争,有助于减少误解和偏见,大大降低社会冲突和诉讼的发生率,而且容易形成“民无争心”的社会环境,杜绝争讼、缠讼、滥讼,因此,古人认为“定分止争”的作用很大:
一是邻里乡亲不伤和气,同时也避免个别人操纵司法,即“免致党和差欲”。“词讼之应审者,什无四五……果能审理,平情明切,譬晓其人,类能悔悟,皆可随时消释。间有准理,后亲邻调处,吁请息销者。两造既归辑睦,官府当予矜全。可息便息,宁人之道,断不可执持成见,必使终讼,伤同党之和,以饱差房之欲。”因此,司法官在进行具体案件的审理时,要尽量解纷止讼。
二是防止讼棍从中渔利,中饱私囊,即“杜绝狡黠渔利”。“起讼有原书,讼牒者是也。盖蚩蚩之氓暗于刑宪。书讼者诚能开之以枉直,而晓之以利害,鲜有不愧服,两释而退者。惟其心利于所获,含糊其是非,阳解而阴嗾,左纵而右擒,舞智弄民,不厌不已。所以厥今吏案,情伪混淆,莫之能信者,盖职乎此也。”提起诉讼必须有原始的文书,即诉状。百姓一般不了解法律规定,代写诉状的人如果能给他们讲清是非对错,并且让他们知晓其中的利害关系,他们都会信服,双方和解而息讼。只是有些代写诉状的人贪图钱财,故意不分清是非对错,表面上劝解而暗地里教唆,愚弄百姓,满足贪欲后才罢休。因此一些案件真假难辨,所以要少诉,无诉,通过调解来定分止争,以防止讼棍渔利。
定分止争要求司法人员必须
客观公正审理案件
客观公正办案,是实现“定分止争”的前提,也是达到“无讼”目标的基础。古代先贤对客观公正办案有着深入探讨。
清代名吏汪辉祖针对如何客观公正办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办事以见解为主。呈状一到,要识得何处是真,何处是伪,何处是起衅情由,何处是本人破绽,又要看出此事将来作何结局,方定主意,庶有把鼻。事件初到,不可先有成心。及至办理,又不可漫无主意。盖有成心,则不能鉴空衡平,理必致偏枯。无主意,则依回反覆,事多两歧,词讼蜂起。”勤正清廉的汪辉祖要求办案人员必须公平公正,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否则易导致“词讼蜂起”。
明代著名思想家、文学家、哲学家、军事家、阳明心学创立者王阳明在其《传习录》中对客观公正办案也有深入阐述:“如问一词讼,不可因其应对无状,起个怒心;不可因他言语圆转,生个喜心;不可恶其嘱托,加意治之;不可因其请求,屈意从之;不可因自己事务烦冗,随意苟且断之;不可因旁人谮毁罗织,随人意思处之。这许多意思皆私,只尔自知,须精细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枉人是非。这便是格物、致知。簿书讼狱之间,无非实学。若离了事物为学,却是着空。”王阳明认为办案不能有“怒心”“喜心”,不能“屈意”“随意”,应“格物”“致知”。
宋代官员吴雨岩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就提出“母子兄弟之讼当平心处断”,具言之就是审理案件,必须公正,不可有私心偏袒。私心偏袒未必有贪赃受贿行为,而是有怨恨情绪,对当事人没有同情怜悯之心,即所谓“听讼之法,公则平,私则偏。所谓私者,非必惟货惟来也,止缘忿嫉多而哀矜少,则此心私矣,所以不能作平等观”。正因如此,吴雨岩从伦理亲情等方面对韩氏兄弟与其母许氏进行了劝解,对他们的日常相处言行作出了公平公正的评述:“韩应之、韩闳,均许氏之子也。韩应之妻子之情深,则子母之爱衰。若韩闳则所谓阿奴常在目前者也。母爱小子,恨不裒长益少,韩应之乃不能胜,乃挟阿奴自刎之事以操持之,欲胜弟,是欲胜母也。应之自有罪,然挟母诉兄,谁实先之。”韩应之和韩闳都是许氏所生的儿子。韩应之对妻子感情深厚,相对而言,他与母亲之间的感情就有所减少。而韩闳因常在母亲身边,就备受母亲疼爱。于是韩应之制造事端,希望母亲能够关爱自己。吴雨岩对此案提出反问:韩应之这样做自然有他的过错,但又是谁造成这种局面呢?他从源头上对案件起因进行了分析,以避免此事再次发生。
定分止争强调司法人员
要哀敬折狱
哀敬折狱是实现“定分止争”的主观要件。“哀敬折狱”一语出自《尚书·吕刑》,要求司法人员要怀着怜悯和敬畏之心判决案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公正的原则。即只有“哀敬折狱,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才能做到胜败皆服,“狱成而孚,输而孚”。
“哀敬折狱”是历朝历代司法官主要的职业道德之一。儒家经典《论语》中记载:阳肤被任命为古代掌令刑狱的官员,他向曾子请教,曾子回答:“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如果审案时审出了真实情况,就应该有悲哀怜悯之心,同情当事人而不要沾沾自喜!
元代名臣张养浩在其《牧民忠告》中将“哀敬折狱”称为“存恕”。他对此的解释是:“民之有讼,如己有讼;民之流亡,如己流亡;民在缧绁,如己在缧绁;民陷水火,如己陷水火。凡民疾苦,皆如己疾苦也。”清代汪辉祖则将其总结为:“准情用法,庶不干造物之和。”即根据实际情况来适用法律,这样才能够顺应自然规律,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情法两尽”。
古人相信“哀敬折狱”必然会受到上天的眷顾。《折狱龟鉴》记载:靳宗说任馆使一职,曾代理县令事务,当时有个囚犯犯杀人罪,按法律应当被处死。靳宗说对此事有所怀疑。一天,囚犯说:“我母亲九十岁了,还生着病。希望能和母亲见最后一面再死。”靳宗说动了恻隐之心,派人陪他一起回家。不久,抓到了真正的杀人凶手。宋人郑克评价说:“这是通过犯人的言辞和情况来进行考察的例子。靳宗说让他去和母亲告别,并不是知道他蒙冤才这样做,只是因为囚犯有挂念母亲的孝心而怜悯他罢了。而囚犯的冤情最终得以查明,虽出于偶然,但这也是他真诚怜悯囚犯的结果。”
南宋官员胡石壁处理李五三兄弟债务纠纷案时,见李五三兄弟饥寒交迫,无力偿还债务,便决定停止对债务的追讨,还向李五三兄弟发放一斗济贫米,作出了“欠负人实无从出合免监理”(欠债的人确实没有办法拿出钱来偿还,应该免除对其的追讨)的处理,得到了百姓的称赞。
定分止争强化法律和道德
相结合的教化作用
调解解决纠纷是实现“定分止争”的主要手段和方式。我国古代一直都有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传统。西周时期,设“调人”一职,“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明初,官府挑选民间德高望重者:“理其乡之词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若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谓之越诉云云。”同时,州县各里皆设申明亭,里民有不孝不悌,犯盗犯奸,一应为恶之人,姓名事迹,俱书于板榜,以示惩戒,而发其羞恶之心,能改过自新则去之。天顺八年(公元1464年)诏曰:“军民之家,有为盗贼,曾经问断不改者,有司即大书‘盗贼之家’四字于其门。能改过者,许里老亲邻相保管,方与除之。”明律明确规定:“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后人对申明亭的评价是“非近于苛刻,……犹得先教化而后刑法之意。”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无讼”要求官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依法判决,更要注重调解,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宋代司法官蔡久轩在处理一起兄弟纠纷时,就先行调解,以情理说服当事人,最后再作出处理结果:“果能消争融隙,变阋为怡,此正当职之本心。特从所请,仰速具无争状并申,如更展转嗾使,定照已判施行。”他说,如果真的能够消除争端、化解嫌隙,把争吵变为和睦,这正是我作为官员应有的本心。现批准你们的请求,希望你们迅速出具不再争执的文书并上报。如果再有人辗转教唆挑事,一定按照已作出的判决执行。
法律治理和道德教化相结合,是实现定分止争的有效路径。定分止争虽然主张通过法律手段来明是非善恶,定权利归属,但并不意味着排斥道德教化发挥应有的作用。道德教化作用的强化,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定分止争的目标。“无讼”观认为,诉讼的根源在于人心的贪婪与争斗。明代大儒丘濬在《大学衍义补·慎刑宪》提出:“民生有欲不能无争,争则必有讼。”法律不仅是处理纠纷,还有宣传教育的作用,让老百姓从鲜活的案例中,明辨是非,引以为戒,取得切实的成效。结合具体案情,宣传做人做事的道理,将国之常法、世之常理、人之常情融入判决中,这也是中国古代的司法传统。《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类似的判词比比皆是。现列举几例:
韩竹坡“同宗争立”案:古人宗族之恩,百世不绝,盖以服属虽远,本同祖宗,而况一家叔伯兄弟之亲,血脉相通,何有内外间隔。
吴恕斋“宗族欺孤占产”案:宗族亲戚间不幸夭丧,妻弱子幼,又或未有继嗣者,此最可念也。悼死而为之主丧,继绝而为之择后,当以真实恻怛为心,尽公竭力而行之,此宗族亲戚之责之义也。
胡石壁“乡邻之争劝以和睦”案:大凡乡曲邻里,务要和睦。才自和睦,则有无可以相通,缓急可以相助,疾病可以相扶持,彼此皆受其利。才自不和睦,则有无不复相通,缓急不复相助,疾病不复相扶持,彼此皆受其害。今世之人,识此道理者甚少,只争眼前强弱,不计长远利害。才有些小言语,才去要打官司,不以乡曲为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是什么?最形象的说法就是准绳。用法律的准绳去衡量、规范、引导社会生活,这就是法治。”“治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关键是要立规矩、讲规矩、守规矩。法律是治国理政最大最重要的规矩。”定分不易,止争尤难。我们要学深悟透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考虑涉及案件的各种相关因素,既要依法定分、更要做到止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