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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责主业更需要精研善用法律方法

时间:2025-11-04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树德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202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扩大)围绕“融会贯通做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更好把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集体学习研讨时的讲话中强调,“严格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的主责主业”。此处结合近期拜读雷磊教授《时代棱镜中的法学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以下援引此著标明“雷磊著及页码”)一书时的所思所感,就如何精研善用法律方法做深做实主责主业“严格公正司法”谈些浅见。

  当下立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和人民法院“严格公正司法”的主责主业,具体个案法官精研善用法律方法就更为必要。正如雷磊教授所言,“方法论是一套正当化司法裁判的学说,它最主要的工作就是使我们的价值判断尽可能地可视化、客观化、可操作”“方法论是一种达致‘善良和衡平’的技艺”“方法论研究对于司法实务而言能够提升其理性说理与论证能力”(雷磊著,第312、313、314页)。为此,办案法官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精研善用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习近平总书记在《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中指出: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法律解释是指为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而对法律规范含义的阐明。法律解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例如,以解释效力为标准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以解释目标为标准分为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以解释立场为标准分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以解释方法为标准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其中文理解释又可细分为字面解释、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论理解释又可细分为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法官具体办理个案,从司法三段论逻辑而言,确立大前提包括“找法”“释法”“适法”,均离不开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充分合理运用。

  精研善用指导案例适用方法。无论是成文法系国家法官还是判例法系国家法官办理具体个案的裁判思维与推理模式存在系列相同点,但亦呈现出诸多差异处(刘树德、孙海波主编:《类案检索适用指南(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2—27页)。我国适应成文法与判例法相互融合的法治发展趋势,正式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若干司法规范性文件对包括指导性案例在内入库案例的参照适用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在《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基础上,作出了如下的进一步规定,即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我们要高度重视成文法体系下法官判例法思维的培养与训练,提高运用指导性案例的方法和能力。

  精研善用裁判释法说理方法。《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要求“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尤其是,该《指导意见》规定:“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正如弗朗茨·比德林斯基所言,“方法论的功能在于弥合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隔阂,从而尽可能限制法官在弥合隔阂过程中的恣意活动,保证法律适用的有序与合理”([奥]弗朗茨·比德林斯基、彼得·比德林斯基:《法学方法论入门》(原书第三版),吕思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7页)。显然,从司法实践来看,那些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可适用的个案往往属于“疑难案件”或“难办案件”(孙海波:《裁判对法律的背离与回归:疑难案件的裁判方法新论》,中国法治出版社2019年版,前言第2页以下),更需要法官精研善用包括漏洞填补、利益衡量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方法来进行释法说理论证。

  精研善用社科法学方法。学者季卫东教授认为:“以庭审为中心的中国司法改革的成功关键在于公正的程序和以理由论证为特征的法律议论”,但是,“由于情理法的文化传统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思维方式,中国特色的法律议论始终没有预设普遍主义立场,也在相当程度上放弃了确定性的诉求”(刘树德:《无理不成“书”:裁判文书说理23讲》,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序言Ⅱ、Ⅳ页)。立足于此,我国“疑难案件”或“难办案件”的办理更需要引入和运用社科法学知识作为论据来论证裁判理由(《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除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法官可以运用下列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针对社科法学能否在司法个案以及在哪些个案中运用,法学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其一认为,社会科学只是法教义学的补充和考虑因素,不是独立的思考方式;其二认为,法教义学主要用来处理常规案件,社科法学主要是法律经济学,在疑难案件中更具指导优势;其三认为,社会科学不只用来处理疑难案件,而且可以贯穿整个司法裁判过程(侯猛:《法社会科学:研究传统与知识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74页)。若立足《指导意见》“要根据案件社会影响、审判程序、诉讼阶段等不同情况进行繁简适度的说理,简案略说,繁案精说,力求恰到好处”,社科法学显然在疑难案件裁判中更有用武之地。相比于教义法学而言,我们当下法官所掌握的社科法学知识及其在裁判释法说理中的运用无疑更显不足,因而更需要通过“终身学习”来加以弥补。

  正如实务界的观点:“在目前的法学教育和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缺少对法律方法、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等的深入认知和系统培训,他们的理解仍停留在‘法学教科书’的阶段,而并未内化为自身的知识体系和话语体系”(刘峥:《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理论基础和完善路径》,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显然,要改变这种状况,无疑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双向奔赴、共同发力,在既有法学方法论研究成绩的基础上,总结分析和把脉其尚存在的不足(具体包括:1.方法论研究的精致化和深耕化程度仍有不足;2.方法论研究的整体发展脉络有待澄清;3.对方法论研究中的“道”与“术”的关系正视不够;4.方法论研究成果对司法实务部门的影响有待提高。雷磊著,第310—314页),从而促推法学方法论研究迈向新台阶、提升法学方法论指导司法实践的影响力、提高法官运用法律方法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能力。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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