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的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据此,一般认为人民司法制度是从新中国成立时才开始建立,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董必武在1959年5月16日召开的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讲话指出:“我们党从井冈山建立革命政权的时候起,就有了自己的政法工作。人民政法工作和军事工作、经济工作、文教工作一样,在党中央和毛主席的领导下,从民主革命到社会主义革命,逐步积累起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的优良传统。”这一论断表明,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诞生了人民司法制度。更确切地说,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即土地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制度正式诞生。由此可见,此前中国共产党从成立到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领导的司法探索则是人民司法的孕育和萌芽时期。
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的法律主张
中国共产党在成立之初就已经意识到法律的进步也是改造中国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因而提出了一些进步的法律主张。1922年6月15日,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提出的其中一个奋斗目标是“改良司法制度,废止死刑,实行废止肉刑”。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提出:“规定限制田租率的法律”“废除一切束缚女子的法律,女子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教育上一律享受平等权利”等。同时,中国共产党拟定的《劳动法案大纲》规定劳动者有集会、罢工、缔结契约等权利,工作不得超过8小时,禁止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禁止雇用十六岁以下童工,国家保障工人受补习教育的机会等。1926年7月12日,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扩大会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第五次对于时局的主张——最低限度共同政纲二十三条》规定:“禁止非军人犯罪交军法裁判。”中央执行委员会扩大会关于农民运动决议案中提出“反对民团执行逮捕、审判等司法职权”。
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不仅提出了一些法律主张,而且付诸实践,例如1923年6月,江西萍乡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第30次最高代表会议决定成立裁判委员会,并制定《裁判委员会简章》,规定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如“掌理本部部员之间纠纷及违犯本部部章公约等事项”等。
以上法律主张表明,我们党当时已经意识到法律保护农工大众权益的重要性,但也显示其对中国革命问题的认识还存在着不足,即“民主主义革命成功了,无产阶级不过得着一些自由与权利”。这说明中国共产党虽然认识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的界限,但还不懂得新旧民主主义革命的界限,不懂得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中国民主主义革命,即新民主主义革命应当由无产阶级领导的民主主义革命,而不仅仅是得到一些自由和权利(胡绳主编《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直到1925年1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才提出无产阶级在民主革命中的领导权问题。
省港大罢工中的会审处
1925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了五卅运动和省港大罢工,在全国掀起群众性革命高潮。1925年6月19日,广州和香港爆发了规模宏大的省港大罢工,历时1年零4个月,是20世纪80年代以前世界工人运动史上时间最长的一次大罢工。此次罢工在共产党人邓中夏和苏兆征的领导下,成立省港罢工委员会,为省港罢工工人最高议事机关和省港罢工工人代表大会的最高执行机关,下设法制局、财政委员会、纠察队等机构。1926年3月31日,邓中夏以《工人阶级的一首功课》为题的讲话总结时说,省港罢工委员会俨然是一个小小工人政府的规模,设有干事局,分七个部,并设各种特设机关,如有法制局,负责起草各种法规;有会审处和拘留所,制裁走狗工贼汉奸,算是法庭和监狱。他认为:“巴黎公社、俄国苏维埃政府,就是这样组织起来的。所不同者,在作用方面,他们是社会革命,根本推翻资本主义;我们是民族革命,努力打倒帝国主义。”这表明,巴黎公社和俄国苏维埃革命确实是我们党早期政治斗争模板和法治思想来源。
为镇压工贼和其他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罢工委员会还先后发布了省港罢工委员会《纠察队军法处组织法》《会审处组织法》《会审处细则》《会审处办案条例》等法令,设军法处、会审处等专门司法机关。军法处隶属于纠察队的纠察委员会,负责维持秩序、拘捕工贼、查缉仇货等职责。军法处接受由纠察队解送来的各类人犯,讯问口供后分别作出处理:如纠察队部的犯人等,则由军法处直接审判;非纠察队的犯人,由本处讯问后,即连同原供转送会审处审判。军法处每日应将办案经过情形,呈报纠察委员会。
会审处直接隶属于省港罢工委员会,是初审机关,负责审判破坏罢工、私运粮食等行为,并负责监禁犯人。1925年7月6日发布的《省港罢工委员会会审处细则》规定,会审处须出席三人以上方得开审,会审处不得使用笞刑逼供,允许工友旁听,如有特别案件,须秘密审讯的,不得旁听等。会审处判决人犯,如不服判决的,有权向特别法庭上诉。在特别法庭成立后,由于实际权力被国民党右派掌握,许多破坏罢工的案件受到国民党右派政客的干预和控制,致使许多破坏罢工的“一切走狗汉奸,……什九宣告无罪。”“这使共产党人深刻认识到:司法权同其他政治权力一样是不能放弃的,相反,牢牢地掌握它,就是掌握了革命成功的锐利武器。”1926年4月29日,邓中夏在《省港罢工胜利的原因》中总结出几个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原因就是罢工组织得好,他举了几个例子,其中一个如:“尚有会审处及拘留所,用以审问拘拿之走狗、汉奸、工贼等人犯,可说是法庭和监狱。”
农民运动中惩治土豪劣绅的专门机关
在中国,农民是无产阶级坚定的同盟军,是中国革命的主力军,农民问题是中国革命的基本问题。“新民主主义的政治,实质上是授权给农民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农民运动中,为镇压破坏农民运动的土豪劣绅和其他反革命分子,在许多地方召开农民大会制定通过一系列决议案和条例。董必武曾说,“土豪劣绅之犯罪为普通法律所不及”,因此必须制定专门的条例用来惩治破坏革命的土豪劣绅。如1926年12月,湖南省第一次农民代表大会在长沙召开,大会通过的《司法问题决议案》指出,“现时法律偏于保护特殊阶级”,揭露旧司法制度的黑暗和弊端,提出民刑法律须全部改订,凡不利于农民的条文须一律废除等。
1927年3月,在董必武的提议和推动下,组成起草委员会制定了《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和《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并提交国民党二届三中全会批准通过。时任国民党中央宣传部代理部长的毛泽东在此会议上附议发言时说:“土豪劣绅必须以革命手段处置之,必须有适应革命环境之法庭,最好由农民直接行动。和平的办法,是不能推翻土豪劣绅的,故亟应颁布此条例,以便推行各省。”
农会组织成立了惩治土豪劣绅的专门机关,如湖北的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湖南、江西的审判土豪劣绅特别法庭。这些审判机构已经开始实行公开审判、合议庭和上诉制度等司法制度。根据《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的规定,省和县均设立审判委员会,由农民协会、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选派代表组成,采取群众大会的形式公开审理土豪劣绅,必须有半数出席委员同意,才能作出判决。县审判委员会由县党部、县农民协会各选二人,县工会、县商民协会、县妇女协会、县学生联合会各选一人,会同县长、司法委员,共十人组成。县、省审判委员会都设书记一人,由县、省审判委员会委任。县组织审判土豪劣绅特别法庭为第一审判,省组织审判土豪劣绅特别法庭为第二审判。
大革命时期的一些农会组织设人民调解性质的组织(如湖南农村乡民大会选举组织的“公断处”)可视为调解制度的雏形。在农民运动中,有的农会成立调解处或公断处,处理农民内部纠纷。例如,广东海丰农会设立“仲裁部”,由余创之任部长,彭湃兼任委员,负责对内调解农会会员之间以及与地主之间的争端,对外处理农民和土豪劣绅以及官府之间的冲突。海丰农会规定,农会会员之间的纠纷,必须首先经过农会调解处,未经农会同意,不许到反动司法当局打官司。
1927年4月,江西省萍乡县成立审判土豪劣绅特别法庭。4月27日至5月12日,先后开庭审判劣绅喻孟甫、特务分子曹文俊、反革命分子方芝祥等7名犯人。4月3日,共产党人领导的人民审判委员会在南昌体育场召开了3万多人参加的宣判大会,对程天放、罗时实、曾华英以反革命罪判处死刑。
1927年11月,在彭湃的领导下,海陆丰建立苏维埃政权,开展土地革命和镇压反革命斗争,其下设裁判委员会,具有基层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性质,彭湃任裁判委员会顾问,林彬等十四人被选举为裁判委员会委员。裁判委员会通过了没收土地案等八项决议。
毛泽东同志曾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里总结了农民运动中法律斗争的效果:“几个月来,土豪劣绅倒了,没有了讼棍。农民的大小事,又一概在各级农会里处理。所以,县公署的承审员,简直没有事做。湘乡的承审员告诉我:‘没有农民协会以前,县公署平均每日可收六十件民刑诉讼禀帖;有农会后,平均每日只有四五件了。’于是知事及其僚佐们的荷包,只好空着。”张晋藩教授认为,工农运动中的司法和调解活动深入到了中国普通民众的最基层,不仅对于贯彻共产党的革命纲领和工农运动政策、法令,倡导文明进步的风俗习惯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通过领导这些活动,中国共产党广泛接触了民众、沟通了民心,为领导日后的革命并最终取得成功奠定了最坚实的基础,也是当时中国的其他政党未曾做到的。同时,司法活动初步尝试积累的有益经验,为革命根据地司法制度的创立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建立革命法庭
1927年4月24日,湖北省黄安县(后改红安县)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成立,其他一些地方也纷纷成立了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为保证《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的实施,七里坪地区农民协会按照董必武的指示,成立了七里坪革命法庭,首任主席为张南一。革命法庭由国民党党部管理,法庭人员全部由共产党员组成。有学者认为,七里坪革命法庭是中国共产党首次独立领导革命法庭的有效尝试,也是我们党创建革命法庭的典型代表。
1930年2月,黄安县苏维埃政府成立后,在七里坪革命法庭原址上设立新的黄安县革命法庭。1931年11月,中国工农红军第四方面军在七里坪建军,黄安县更名为红安县,黄安县革命法庭也随之更名为红安县革命法庭。这个革命法庭不仅处置了一些刑事案件,而且还处理一般的民事案件,调解了一些民事纠纷,配合了党组织领导的全县农民运动。1932年10月,随着第四次反“围剿”失败,红四方面军被迫战略转移,革命法庭也随军撤出七里坪。
从中国共产党成立到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法治和司法实践的历史地位
这一时期的法治实践虽然短暂,但已经有章有据,具备相当规模,影响很大,在中国革命法治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标志着人类现代社会开始了新的司法文明形态探索。“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史,开辟了中国法治史的新纪元。”自从中国共产党登上历史舞台,开始领导法治建设,标志着中国出现崭新的法治形态,即新民主主义的革命法治,它是由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法治,与反映少数统治阶级意志、维护剥削阶级利益的反动统治的法治有着本质区别。例如罢工委员会关于司法方面的决议和给国民政府的建议,大多是出自罢工委员会顾问兼中共党团书记邓中夏之手,成立罢工委员会会审处、军法处等也是邓中夏的提议,并置于共产党的指挥监督之下。当然这一时期的革命法治与以后土地革命时期、抗日战争时期等革命法治有所不同,即在国民党政权领导下开展的,不是完全独立的法治实践,没有充分展示革命法治和人民司法的特质。
二是在国共合作历史背景下,早期的中国共产党对革命的形势和革命对象的判断认识还存在不足,甚至由于存在右倾投降主义思想,没有及时制定和实施切实可行的土地革命政策。表现在法治实践方面,虽然意识到法律是重要的斗争手段,但基本上把斗争矛头对准反革命分子、贪官污吏、不法地主和土豪劣绅,主要是从为工人、农民争取更多自由和权利的角度开展的。有些主张例如省港大罢工时期罢工委员推动下,广州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虽有进步意义,但充其量是资产阶级政权下司法制度的改良,而不触及政权性质意义上的实质性革命。政治决定法治。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走上独立革命的道路,拥有自己的革命武装,建立了工农民主政权,其领导的法治实践不仅为人民争取和保障权利,更为重要的是服务于夺取革命领导权、夺取政权的需要。
三是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受苏俄革命法治影响。中国共产党从孕育诞生到成立后领导工农运动,旗帜鲜明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模仿巴黎公社和苏联,政治制度构想来自苏维埃政权理论,在法治实践中较多地移植参照苏联法治经验,如在政权组织机构前冠以“人民”二字、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同志审判,设立革命法庭等。当然,由于当时还没有意识到与中国国情和革命实际相结合,有些法律主张和具体举措带有社会主义性质,超越了民主主义革命阶段的实际。例如有的地方不但要打倒资产阶级,而且用极端暴力手段对待富农、小资产阶级;有的甚至提出了“杀尽豪绅反动派”的口号,脱离群众,混淆了阶级阵线,造成了负面影响。
四是工农运动中建立的司法组织机构、司法制度及实践探索为新中国法治建设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如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审判委员制度的雏形,农会的仲裁部、公断处、调解处等是人民调解组织的起源等。公开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合议制度、上诉制度、死刑复核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等都在这一时期预演和实验,中国共产党正式建立政权后,这些重要的司法审判制度才不至于从零开始。就司法的人民性来说,虽然这一时期的司法已具有鲜明的人民性,但革命群众参与司法的广度和深度上,是无法与其后的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边区司法的人民性相比的,因此,有学者研究认为,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已经从司法为民演化为人民司法的新型司法形态。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