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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同宗过继男与庶生子均分家财案”看元代家事审判的特点

时间:2025-11-13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马聪

  《元典章》全名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是元代法令文书的汇编,分前集和新集两个部分。前集约印行于英宗至治元年(1321年),共60卷,汇集世祖中统元年(1260年)至仁宗延祐七年(1320年)间的文书,分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十个部分。新集印行于至治二年或三年,体例略仿前集。各大类之下又有门、目,目下列举条格事例,全书共有八十一门、四百六十七目、二千三百九十一条。元成宗时中书省曾下令各地官府抄集中统以来律令格例“置簿编写检举”,以为官吏遵循的依据。它是元代遗存的内容比较完整的一部典籍。书中汇集的大量原始资料具体生动地反映了元代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研究元史和元代法制的重要文献。

  在《元典章》户部卷五中有这样一则案例:居住在婺州路兰溪州的唐证因无子嗣,于南宋咸淳七年(1271年)过继其堂侄唐柱为子。十二年后(1283年),典雇葛氏为妾,生次子唐祯。至元二十七年(1290年)户籍登记时,唐证以成年长子唐柱、未成年次子唐祯立户。唐证夫妇在世时,父子相处和睦无间。至元三十一年(1294年)唐证正妻王氏去世后,次子生母葛氏掌管家产,引发矛盾。唐祯屡次状告兄长唐柱不愿为嗣子,要求其归宗。

  记载于《元典章·户部卷之五·典章十九》的案件文本是中书省依据江浙行省咨询意见所作的批复。案件来源于浙东宣慰使李中的上报咨询。根据文本提供的信息,案件最初由兰溪州司吏刘绍受理,但历时三年都没有上报;后来婺州路的达鲁花赤买驴(作者注:达鲁花赤是官职,达鲁花赤买驴是担任该职务的人的名字)判决唐柱归宗。唐柱不服判决,将案件上诉到浙东宣慰司,由宣慰使李中负责审理。李中查清案件真相并提出自己的主张,之后将案件上呈江浙行省,江浙行省认同李中的观点。在审查案件之后,江浙行省又将案件上报中书省咨询,最后由中书省作出判决。

  浙东宣慰使李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询问当事人唐柱、查阅唐证在世时订立的分家析产的文书、查阅婺州路推官传唤询问族人唐刚大笔录材料以及查阅当时的户籍档案,认定当事人唐柱并无归宗之意。尤其是至元二十七年的户籍登记文书也证明唐柱已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登记在册。至元二十七年,元世祖忽必烈曾颁布过一道关于户籍管理的圣旨,要求各地官员对辖区内的户口进行彻底清查,确保户籍信息的准确性,以便于管理和赋役征发。所以,至元二十七年唐证登记的户籍资料作为官方文书具有很高的证据价值。最后中书省依据江浙行省地方官上呈的材料,对案件作出判决: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令唐柱、唐祯均分”;唐祯“不遵父命分产,累告其兄,词理不逊,事涉犯义”,即将他的行为认定为“干名犯义”;对下级官吏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处罚,即“兰溪州司吏刘绍作弊,三年不行交案,罪经释免,拟合革去”;文中没有提到对婺州路达鲁花赤买驴的具体处罚。但依据“於理未当”以及后面提及的“似此小吏,亦合禁止”的措辞,应该也是给予了否定性评价。

  本案在元代分家析产案件中较为典型。从案件程序来看,本案经过兰溪州、婺州路、江浙行省(浙东宣慰司属于行省的派出机构,拥有司法监察的权力)和中书省四个审级;从案件审理过程来看,江浙行省的官员通过调查取证,发现了原判决的不当之处,查明了事实真相,并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案件原文对地方官查明事实的过程做了详细记述,让我们得以借此清晰地了解到元代地方官员处理家事纠纷的思路和裁判理念。总体而言,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裁判的前提和依据

  具体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唐柱有无归宗的意愿。负责审理本案的浙东宣慰使李中首先询问了案件的当事人唐柱,以此来了解他的真实想法。经询问,唐柱本人“殊无一字归宗之词”,即本人没有归宗的意愿。然后,通过书证和相关人证来考察唐证生前与唐柱的关系如何,是否有让他归宗的意思表示。结果发现,虽然父亲唐证已经去世,但从他生前和族人商议订立的分家析产的文书来看,他也是让两个儿子均分家产,“所立分书,于内明白将实有田土品搭均分”。从文书的文字来看,“品搭之田,乃唐柱应分之业”。由此可见,唐证本人也没有“弃子归宗之心”。而且,婺州路推官在审理过程中曾传唤当时参与分配土地的族人唐刚大到场,唐刚大指出唐证在世时不曾让唐柱归宗,也没听到唐柱自己有想要归宗的意思表示。唐刚大的证词对唐柱的陈述和唐证分家析产文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起到了印证作用。此外至元二十七年唐证登记的户籍资料是得到官方认可的文献记录,具有很高的证据价值。本案原文中有“至元二十七年抄数时,伊父唐证作成丁长男唐柱、不成丁次男唐祯立籍”的文字。可见至元二十七年,唐证将唐柱作为成年长子、唐祯作为未成年次子均申报了户籍,这也间接证明之前唐柱的陈述和唐刚大证言的真实性。李中通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与至元二十七年的户籍档案、分家文书等间接证据的相互佐证,还原了案件真相,为作出判决提供了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作为《元典章》中的经典判例表明,查清事实真相是处理家事纠纷、作出合理判决的前提。

  第二,遵循已有判例原则在元代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

  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理案件的官员李中对本案作出判决时援引了之前的两个类似判例,即“万拱案”和“萧千八案”,实际上这两个案例都确认了异姓立嗣的合法性。从这两个案例的判决所体现的司法理念来看,审理案件的官员更多关注的是立嗣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所立子嗣是否履行了纳税和服丧的义务。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审理案件的官员在判决中均贯彻事实优先的原则,“生前立继”的效力优先于死后争继。元代法律允许通过“过房”程序收养异姓子,但需满足以下条件:生前正式立嗣,并经官府登记入籍。从本案来看,唐证“与妻王氏于亡宋辛未年间过房伊亲侄唐柱为子”是唐证生前行为,而且“至元二十七(1290年)年抄数时,伊父唐证作成丁长男唐柱、不成丁次男唐祯立籍”。可见早在至元二十七年,唐证就为唐柱作了户籍登记。因此,唐证的立嗣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而且,至元二十七年的户籍登记证明也可视为唐柱纳税的依据,唐祯母子对唐柱是否服丧也未提出异议,可见本案中唐证的立嗣过程是合法的,唐证与唐柱的关系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唐柱在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他的合法身份和继承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元代法律规定,对于没有继承人的户绝家庭,要将他的财产没入官府。江南地区经济比较发达,生活富裕的人家为了不使财产旁落,普遍过房立嗣,这其中既有立同姓家族子侄为嗣,也有异姓过房的情况。上述情况得到了官府的认可,并形成了相关判例。通过对既成事实的认可,有利于维护户籍稳定,避免频繁更户引发的行政混乱。同时,依据之前的判例作出判决,可以使老百姓预见自己在官府进行诉讼的后果,进而选择是否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如果在本案中违反已有判例而判决原告胜诉,就会改变现有的法律秩序和人们的预期,很多类似情形的当事人就会争相起诉,导致案件频繁发生和纠纷不断,实际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所以,负责审理本案的官员李中在作出裁判时强调对已有判例的遵循,以此来实现社会秩序的安定、家族秩序的维护和国家赋役收入的稳定。

  元代拥有前所未有的广袤疆域和复杂的族群构成,按照“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的原则,地方官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一般是遵照宋金时期处理汉人类似案件的法律原则和当地习惯审理,对于原南宋统治地区发生的民事案件多适用南宋旧制。在这种情形下,元代形成了以蒙古法为基础、吸收辽金以来的立法经验,通过不断创制并编定判例,将成文法和判例相结合的法律编纂模式。同时,元代这种特殊的法律编纂模式也可被视为自唐中后期以来成文法地位下降、判例法地位上升这一法律发展趋势的延续。元代在其政权存续期间没有颁布类似于《唐律疏议》《宋刑统》这种系统完备的法典,而是不断发布和编纂带有临时性质的条画、断例,替代律典作为首要司法准据。《元典章》《大元通制》和《至正条格》等所谓的法典也收录了很多判例以供之后的官员参照援引。因此,元代形成了遵守成文法和遵循判例并行,甚至判例更盛一筹的法律和司法模式。尤其在民事审判中,判例的作用更为凸显,类似本案的经典判例在其他官员审理案件时被大量援引,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经典案例成为后续判决的重要依据。参考类似案件作出类似判决,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地方官维护家庭秩序稳定、促进家庭成员团结友爱的理念

  负责审理本案的浙东宣慰使李中在判决中维护了唐柱在家庭中的地位,否决了其弟唐祯要求其归宗的请求。李中在判决词中引用了其父唐证在世时为两兄弟立藉时的措辞“兄弟自宜孝友,同心协力,支持门户,若争执以不孝论”,也间接表明了地方官员在对待这类家事纠纷所秉持的态度,即在处理家庭纠纷的时候,要劝诫和引导家庭成员团结友爱,同心协力,重视亲情。而江浙行省的地方官对弟弟唐祯“不遵父命分产,累告其兄,词理不逊”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责备唐祯不考虑父兄创业的艰辛,不顾兄弟手足的情分,忘记了兄友弟恭的教诲,想要假借父亲的遗命,驱赶自己的兄长归宗,自己独占遗产。按照当时的法律,这种“以情破法,紊乱人伦”的行为构成“干名犯义”。《大元通制》中首次确立了“干名犯义”的罪名,即:诸子证其父,奴评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站者,并禁止之。实际上,儒家思想还是当时江浙一带地方官员司法行政的主要指导思想,尤其是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上,地方官员还是以维护“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家庭秩序为原则,建立“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家族关系是实现家庭和睦的前提。可见,元代统治者对于儒家思想在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中的作用是认同的,对于违反儒家义理的行为,在法律上亦作出否定性评价。最终,负责审理本案的官员李中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作出了“将唐证应有财产,令唐柱、唐祯均分”的判决。这一判决,既是地方官员对既有事实的确认,也是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安定的期许。

  本案判决既注重对案情事实的认定,又能够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当时的社会状况和司法惯例,同时,还包含着道德教化的内容。在中国古代,地方上司法行政不分,地方官既负责地方行政,也参与案件的审理。因此地方官在行使司法权的同时也要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护,既要查清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也要兼顾社会秩序的稳定,收到以一儆百的功效。本案的判决和说理,充分反映了元代地方官员在处理家事纠纷的过程中重视调查研究和案件事实的查明并遵循已有判例作出判决的特点,同时反映了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鼓励家庭和睦团结、维护地方社会稳定的价值追求。该案启示我们当下的法官在审理家事纠纷时要从长远利益出发,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重视社会关系的修复,将个案裁判与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的目标有机结合,以更好地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

  案例原文:

  《同宗过继男与庶生子均分家财》

  皇庆元年十月,江浙行省准中书省咨:

  〔来咨:〕“备浙东宣慰使李中奉呈:‘婺州路兰溪州唐柱、唐祯家财,照到各人备细词因。当职看详,唐证始因无子,与妻王氏于亡宋辛未年间过房伊亲侄唐柱为子。十有二年之后,典雇葛氏,方生一男唐祯。至元二十七年抄数时,伊父唐证作成丁长男唐柱、不成丁次男唐祯立籍。唐证父子相安,初无间异。后二十五年有余,至元三十一年,唐证正妻王氏身故,次子唐祯生母葛氏掌管家私,遂生嫌隙,累累言告唐柱抵抗不欲为子、自愿归宗等事。节次追到唐柱,殊无一字归宗之词,止是官司朦胧立案,合归宗似难。已后唐(祯)〔证〕自行主意,与亲族唐刚大等议,令二子均分家座。赴官执法连判,所立分书,于内明白将实有田土品搭均分。又该品搭之田,乃唐柱应分之业。又该分拨之后,兄弟自宜孝友,同心协力,支持门户,若争执以不孝论,如此等语。可见唐证本无弃子归宗之心明矣。又兼婺州路已曾勾追一同议分亲族唐刚大到官,明指唐证在日,并不曾令唐柱归宗,亦不见唐柱说不愿因由、自行归宗等语,其事犹为明白。各处官司循情,不行详认事体,以是为非,逗留到今,不与从公归结。近据婺州路达鲁花赤买驴,不依都省已断万拱、萧千八例,又不凭至元二十七年钦奉圣旨抄定户籍,又不凭伊父唐证立下文书,辄理唐祯所执伊父唐证独名书押、无显证不堪凭信之言,将已过房四十余年同宗之子破籍归宗,於理未当。况江南异姓过房之子,承继官职、承绍家业者,不可胜计。况复同宗嫡子,抑又何疑?其兰溪州司吏刘绍,三年专掌此事,不行交案,不报刷目,情弊昭然。合依至元二十七年已籍、并都省断过万拱等通例为定,难议归宗。仍凭唐证在日与亲族唐刚大等元立分书,令唐祯分产当役相应。所据唐祯不遵父命分产,累告其兄,词理不逊,事涉犯义。兰溪州司吏作弊,三年不行交案,虽在革前,亦宜遍行禁止。具呈照详。’得此。本省看详,人伦之大,嗣续为先。谓其唐证始因无子,过房堂侄唐柱继后,今计四十余年。唐祯不思父兄起家之难,遂忘手足友恭之义,假父遗命,弃兄归宗。其往往告争继立,多因富豪分产不均,所在官司不遵定例,以情破法,紊乱人伦。今唐证生前与房族唐刚大已立分书,将家产二子均分当役,又与省台断过万拱、萧千八已籍定通例无异。参详,若依宣慰李中奉所拟相应。咨请照验”事。准此。都省议得,唐柱、唐祯争告家财事理,依准宣慰李中奉所拟,将唐证应有财产,令唐柱、唐祯均分。外,据兰溪州司吏刘绍作弊,三年不行交案,罪经释免,拟合革去。似此小吏,亦合禁止。咨请依上施行。

  (出自陈高华、张帆等点校:《元典章》,《户部卷之五·典章十九》《同宗过继男与庶生子均分家财》,中华书局,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688页)

  (本栏目由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合作开设,欢迎广大专家学者、法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以案例为切入点,深入探讨中华法系的独特之处和丰富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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