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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情法冲突到情法两全 ——从“争夺嗣产案”看如何在家事审判中实现定分止争

时间:2025-11-24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徐丽丽

  于成龙,生于明万历四十五年(1617年),卒于清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字北溟,别号于山,山西永宁(今山西吕梁)人。据《国朝耆献类征》卷158《于成龙传》所载,他“精吏治,钩摘奸宄,罔敢匿伏,尤以清节著名”,在执法断案方面,据巡抚吴兴祚在康熙十八年九月的疏报中称“成龙执法决狱,不徇私面,屡伸冤枉,案牍无停。不滥准一词,不轻差一役。刁讼风息,扰害弊除”。他是清代有名的清吏、良吏,被康熙称赞为“天下廉吏第一”。《于成龙判牍》是民国时期编订的一部判牍选集,共收录于成龙所作判词三十三篇,内容以家庭邻里纠纷为主,涵盖婚姻、田债、犯奸、贼盗、胥吏犯案等各类案件,是研究清代早期司法判牍、司法审判实践和经济社会文化状况的生动样本。本文将以其中所收录的“争夺嗣产案”为例来看清代地方官员如何在家事审判中化解“情法冲突”,实现定分止争,最终案结事了人和。

  本案基本案情如下:有季姓兄弟五人,依次为少谷、少覃、少葵、少文和少礼。少谷无子,少覃、少葵和少文各有一子,少礼有二子。少谷极其贫穷,少礼次之,二人皆以文墨为生。少覃、少葵和少文经营商业,家境都很殷实。后来少谷去世,按照次序应该立二房少覃之子为嗣,但是长子不得兼祧,少覃之子,既然已经入嗣长房,就应该以少葵之子入嗣少覃,以少文之子入嗣少葵,以少礼之子入嗣少文。按照这个顺序,少葵、少文没有太大意见,因为家资相当,入嗣与否并无太大影响。少礼之子,本来非常贫穷,这样一来就可以获得少文的家产,自然不会反对。但是,对于少覃而言就不太公平:亲生之子本来家境富有,入嗣长房少谷后,转眼变为赤贫,而自己的产业反而拱手让给他人,自然心有不甘。因此少覃想以少礼之长子入嗣少谷,自己可以酌情给予少谷一些财产作为补偿。但是,少礼不同意,于是诉至官府。

  俗语说“清官难断家务事”,身为“清官第一”的于成龙面对本案也颇费踌躇,他在判词一开篇即指出“本县鞫研数四,于情法上,卒不能两得其平,而亦绝少两全之道”,开门见山地点出了本案“情法冲突”的问题,然后分别从法情理三个层面进行了分析。首先,就律法而言,少谷作为长房长子应该以次房长子承继,而不是舍近求远以五房之子承继,如此才能保证宗族关系顺适恰当。所以,少礼的主张以少覃之子入嗣少谷,以少葵之子入嗣少覃,以少文之子入嗣少葵,以少礼之子入嗣少文于法有据。其次,从人之常情来看,少覃富有,少谷贫穷,少覃以亲生之子入嗣一无所有的长房,而自己一生所经营的产业反而交给别人的儿子来继承,“易地而处,试问少礼甘心否乎?”将心比心,少覃的主张虽于法无据,但其情可悯。最后,从义理而言,少覃与少礼应该是争嗣不争产。但是,根据世俗习惯,自己的儿子如果入嗣他人就会继承他人的财产。正所谓“父债子还、父债子得”。于是,于成龙一针见血地指出“故尔等虽一再言争嗣不争产,本县实未敢深信也”,明确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入嗣的顺序而是未来财产的继承问题,争嗣是为了争产,这就为后边解决方案的提出指明了方向,即本案的核心是财产的分配问题。

  面对情法难以两全的局面,判词的第二部分围绕着“嗣和产”的处理在遵守律法的前提下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案,并一一为当事各方进行比较和抉择。其一为“嗣自嗣,产自产”,即少覃之子入嗣少谷,而少覃之财产仍归少覃之子,此方案虽然考虑到了少覃的诉求,但是,弊端在于日后难免纠葛和争执,并且“于真情上窒碍尤多”。其二为“准少葵之子兼祧两房,产仍各归其子”,少覃、少葵可以接受这一方案,但是,“难保后一代不起争执,且非公平之道”。其三为“依律承嗣”“将少覃少葵少文三人家产,俟五房一一承嗣完毕后,分作五份,统筹统配,则五子各得其所”,即按照律法支持少礼关于承嗣的主张。同时,在财产的分配上,将少覃、少葵、少文的家产分作五份在下一代之间平均分配。在判词中,于成龙详细说明了第三种方案的种种好处,相比较前两种方案的于情有碍和后患无穷,第三种方案更有利于家族的团结和睦,有利于事业的兴旺发达,符合“兄弟睦,家之肥”和“兄弟同气连枝”的长远利益和伦理要求。该部分判词通过逐节解释、逐段开导,诱之以利、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融法理、情理于一体,真正做到了让各方心服口服、服判息讼。

  判词的第三部分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少谷之丧,应以次房少覃为嗣,以下依次承继,不得争夺”,并且考虑到少礼与少覃之间已生嫌隙,避免再起纷争,准许少礼“于每年拆账时,监督其分配,并可检阅其账目,查核其出入,以视其有无弊窦”。但是,“少礼亦仅有监察之责,不能分用分文”,这样就排除了少礼的后顾之忧,保证了判决在日后的顺利执行和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在本部分的结尾处,于成龙不忘恳切地提醒当事各方应“怀同气之谊,勿存芥蒂,勿生嫌隙,一心努力,共谋发达”。同时,再次阐述了“和气致祥,讼则终凶”的“和合无讼”理念。通过释法说理和道德教化使得本案中被破坏的家庭关系得到了修复,真正实现了定分止争。

  从上述关于“争夺嗣产案”判词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一起家事纠纷的典型案例,其中所体现的司法理念和裁判思路对当代民事纠纷尤其是婚姻家庭类纠纷的解决和矛盾的化解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善察人情,找准矛盾焦点。本案表面是一起围绕如何入嗣展开的诉讼,实际上背后各方当事人真正关心的是与入嗣相关的财产继承问题。如果只是直接依照律法确定入嗣顺序就仓促结案的话必然导致矛盾不断升级,无法做到案结事了。这就要求裁判者要能够结合常情常理准确把握各方矛盾的焦点和真正的利益诉求,唯有如此才能为后续的裁判或者调解找准方向。于成龙在本案判词开篇就明确了本案的核心不是“争嗣”而是“争产”。并且,他没有仅以律法的规定就简单否定少覃的主张,而是肯定了他的主张虽不合法却合乎人之常情。这就启示我们在处理家事纠纷时应避免机械司法,要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和社会现实状况,避免因为简单适用法律导致裁判结果与具体社会现实的背离,这种背离最终会导致当事人诉求无法真正得到解决,一判了之的结果很可能是当事人不停地上诉。

  第二,面对情法冲突,做到情不碍法、法亦容情。于成龙在本案判词开篇即提出了情法冲突的困境,面对这一局面他在合法的前提下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案并逐一展开分析,为当事各方申明道理、晓以利害,最终找到了一种各方都能够接受的方案,并且,从长远来看,这一方案更有利于家庭的团结和睦与兴旺发达,也更为符合“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儒家伦理要求。这种经过当事各方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的选择通常要比简单的一纸判决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和可执行性,通过当事人自我约束和承诺来化解婚姻家庭领域的矛盾可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这就启示我们,在处理家事纠纷时应尽可能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通过诉调结合的方式寻求各方都能够接受的最优解决方案,通过当事人的自愿接受和自觉履行来促进被破坏的家庭关系的修复与家庭和谐的回归及重构。

  第三,通过释法说理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于成龙对本案的判词可以说是一篇法理情相融合的典范,判词通过释法说理既讲清了律法的规定,又设身处地融入情理考量。同时,能够充分发挥儒家伦理感化人心的功能,这些增强了判词本身的说服力和感染力,增强了裁判结果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促使各方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并自觉遵守。最终,面对这份判词,少覃、少礼等打消疑虑、冰释前嫌,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这就启示我们在家事审判中应更加注重释法说理的技巧,在讲清法理的同时,也要讲明事理和情理,要灵活运用当事人能够听得懂、听得进的方式和语言进行引导和沟通,帮助当事人解开“心结”,找到各方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

  第四,将树立良好家风融入司法裁判,实现司法的行为引领和社会治理功能。于成龙在本案判词的第三部分自言“本县一片婆心,为尔等设画尽善”,这句话可以从判词第二部分他苦口婆心的开导、劝说中得到验证。这部分判词既从已逝父母的期望入手,“今日尔等果争执不已,则为父母者,其伤心为何如?”“盖争则伤天伦之亲,坏手足之谊,并贻父母之痛”,又谈及对儿孙的影响,“盖争则恐儿孙效尤,以伤我之心也”,考虑到父母则“不忍争”,考虑到儿孙则“不敢争”,在释法说理中真正实现了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在判词结尾部分,于成龙提出“庶兄友弟恭,子孝父慈,洩洩融融,极伦常之爱”“尔等其深念之,毋负本县一番好意也”。明确了良好家风的要求,同时,对当事各方提出希望和期许,增强了判词的感染力,也发挥了司法裁判的行为引领作用。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一纸判决,或许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这就要求法官在纠纷的处理中,定分的同时要能够止争,解“法结”的同时要注意解“心结”,在婚姻家事纠纷的处理中尤其如此。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需要法官对“人之常情”“事之常理”了然于心,凭借自身丰富的阅历和社会经验找准双方矛盾的焦点,在合法的前提下寻求最优的解决方案,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讲透情理,帮助当事人解开“心结”,让因纠纷导致的紧张关系和激烈情绪在诉讼或者调解过程中得到缓解和释放,最终能够心平气和地服判息讼,回归正常的生活秩序,真正实现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传统法文化观研究”(22BFX004)项目系列成果】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判词原文:

  审得季少覃兄弟四人争嗣一案,本县研鞫数四,于情法上,卒不能两得其平,且亦绝少两全之道。兹分别为尔等言之:以法言,则少谷既为长房长子,自应以次房之长子承继,则昭穆顺而系统正,万无舍次房而远嗣五房之理。虽同为同胞弟兄,无亲疏远近之别;然在昭穆上则应以次房之子为嗣,不能旁求他房。故依律,少礼主张以少覃之子嗣少谷,以少葵之子嗣少覃,以少文之子嗣少葵,均无异义。然以情言,少覃富而少谷贫,少谷[覃]以亲生之子,嗣入一无所有之长房,而自己一生所经营之资产,反付诸他人之子,易地而处,试问少礼甘心否乎?以理言,则尔等产[争]嗣不争产。然以世俗习惯言,则其子为何人后者,即得其所后者之财产。父债子还,父债子得,已为天经地义之名言。使少覃之子入继少谷,而仍得少覃之产,在少覃父子之亲,当然绝无异言。试问为少覃后者,又甘心否乎?故尔等虽一再言争嗣不争产,本县实未敢深信也。

  本县现为尔等计,欲法与情两无所伤者,只有折中办法三途:其一,嗣自嗣,产自产。少覃之子,不妨入继少谷,而少覃之财产,仍不妨举以与其子。然此层纠葛必多。目前纵不生争执,不出十年,必又有事故发生,且与真情上窒碍尤多。此不能者也。其二,准少葵之子兼祧两房,产仍各归其子。此层据少覃少葵言,均可遵从。然难保后一代不起争执,且非公平之道。是又不便者也。其三,依律承嗣,而将少覃少葵少文三人家产,俟五房一一承嗣完毕后,分作五份,统筹统配,则五子各得其所。虽少礼之子未免太占便宜,然以亲亲之义言,亦无所谓便宜与不便宜也。比较之下,似第三著最为完善,本县即以此下判断焉。且尔等兄弟五人,除少谷已死后,少覃、少葵、少文等三人,其家产相埓,且同营一业,每年拆账分配,是虽分而仍未分也。少礼以教读糊口,亦不致坐食废事,不过少恒产赢金以贻其子耳。今试将每年店中盈余,改三份为五份,按五房分配。昔之每人得五百千者,今改三百千。在少覃等三人,但望经营得志,盈余增加。则此区区之两百千,亦何足龂龂以争,致伤同气之和?况此举于自己亲生之子亦有益乎。少礼以不名一钱,而其子每年亦可获利三百千,亦可云便宜之至,当不得再有后言矣。且尔等遵断后,更有一事可为尔等贺者,即此项办法行后,此店在此十年二十年内,可不致分散。资本既厚,人力尤足,则其店务之发达,当必日进不已。否则,尔兄弟三人中,一有差池,即可拆开。今则以改作五房之故,势非至四兄弟之子一一承嗣后,是十年二十年内,此店只有逐渐发达,绝无中途衰颓之理。分则力衰,合则力强。尔等或久于经商,或熟读诗书,当必不以为非也。且尔等亦知兄弟睦、家之肥乎?少覃、少葵、少文三人,所以能富有者,非和好无间、同营一肆者之效乎?使不然者,人各一心,我行我素,则此时此店,已不复能如此之兴旺矣。故尔等能各自让步者,其所得必较诸今日公庭上所得为众也。抑尔等知兄弟如手足、财产为外物乎?又知兄弟为同气连枝乎?尔等四人,今虽各自一身,休戚或不相共,然在尔等之父母观之,则同为一块肉而已,犹之尔等今日之视其子女也。今日尔等果争执不已,则为父母者,其伤心为何如?!尔等今亦为人父矣,一念昔日,则不忍争。盖争则伤天伦之亲,坏手足之谊,并贻父母之痛。再一瞻后日,则不敢争:盖争则恐儿孙效尤,以伤我之心也。本县观尔等兄弟四人,少覃、少葵、少文,既能于三十年来,共营一肆,毫无间言,则平日之友爱,当不至十分凉薄。即少文三十年来,亦能安分守己,自营生活,而于今日少谷之死,又哀痛逾恒,笃尽手足之谊,则其天性,想亦与少覃等不甚相远。尔等既友爱于前,此时年已半百,何不退一步想,为身后计,为子孙计,而必欲争此区区?是本县又深为尔等惜也!

  现本县为尔等判:少谷之丧,应以次房少覃之子为嗣,以下依次承继,不得争夺。至财产在现日五子未承嗣完毕前,仍照旧章办理,各守尔业,不相侵夺。唯少礼或恐少覃等有作弊假倒等事,为不利于己子之所为,则可于每年拆账时,监督其分配,并可检阅其账目,查核其出入,以视其有无弊窦。除有意外事外,不得中途闭歇,或先私行分拆。但少礼亦仅有监察之责,不得分用分文。至五子承嗣毕后,再行分配,改作五份。如此则法与情均无所恨。尔等非尽不明事理者,当可细思也。本县一片婆心,为尔等设画尽善,深望尔等念鹡鸰之义,怀同气之谊,勿存芥蒂,勿生嫌隙,一心努力,共谋发达。庶兄友弟恭,子孝父慈,洩洩融融,极伦常之爱。三人同心,其利断金,和气致祥,讼则终凶。尔等其深念之,毋负本县一番好意也。

  此判。

  (出自高林清、赵桂溟主编,常佩雨、金小娟、吴玉堂译注《于成龙判牍译注》,三晋出版社2017年版,第79页至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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