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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人命关天”司法理念及其制度实践

时间:2025-12-01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罗洪启

       在中国古代法律文献中,“人命关天”“人命攸关”“人命至重”“人命所系”等表述可谓俯拾即是;直到今天,我们仍然习惯用“人命关天”来强调对人命案件的重视。可见,以人为本,将“人命”视为“关天”至重之事,一直是中国传统司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经过岁月的沉淀,这种价值理念已深深融入中华民族的精神血脉中,在当下仍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人命”何以至重?中国古人认为,天生万物,唯人为贵,人是万物之灵。《尚书·泰誓上》说:“惟天地,万物父母;惟人,万物之灵。”《孝经》说:“天地之性,人为贵。”东汉时期许慎在《说文解字》中指出:“人,天地之性最贵者也。”清代学者段玉裁援引《礼记·礼运》对这句话作了进一步解释:“故人者,其天地之德、阴阳之交、鬼神之会、五行之秀气也。”可见,中国古人之所以将人视为“天地之性最贵者”,是因为他们认为“人”体现了天地造化的神妙,是天地美德、阴阳交融、玄妙之机的会合,由金木水火土五行的灵气等几种机理凝集而成,人可谓“天地之心也,五行之端也,食味、别声、被色,而生者也”。

  “人命”何以“关天”?根源在中国传统独特的“天人合一”世界观。中国自西周以来便有悠久的“敬天”“畏天”“法天”传统,故凡与“天”相关者便是至重之事。人之所以是天地之性最贵者,是因为人体现了天地造化的神妙,可见人与“天”相关;人与“天”相关,故而“人命”亦与“天”相关。可见,虽然“人命关天”的说法古今一致,但其内涵却存在重要区别:现代“人命关天”主要强调对个体生命权的重视,生命权是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后不能复生,故而“人命至重”,我们必须慎重对待与“人命”相关之事;而古代的“人命关天”固然包含着对个体生命权的重视。但更为重要的或许是,中国古人认为,人是天地宇宙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天、地、人“三才”,“人”居其一,人是对“天”的模仿,天是一大天,人是一小天,天人之间可相互交感、相互影响。因此,无故杀害他人,不仅是对个体生命权最严重的侵犯,而且也是对宇宙和谐秩序的破坏。如果有人像戏剧《窦娥冤》中的窦娥那样无辜蒙冤惨死,天道运行秩序便可能会发生紊乱,上天便会以“六月飞雪”“三年大旱”等异常气候现象来警示世人;如果统治者对这种警告征兆视而不见、置之不理,那么确保王朝统治正当性、合法性的“天命”基础便有转移或丧失之虞。因此,中国古代历代王朝统治者之所以强调“人命关天”,重视“命案”“洗冤”,是因为“洗冤”不仅关乎个体正义的实现,而且还关乎宇宙秩序的恢复,关乎王朝统治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是否稳固。

  由于“人命关天”,故凡涉及“人命”之事,必须慎之又慎,以免招致上天的警示。《尚书·大禹谟》说:“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意思是说,审判时如事实不清,则处罚宜从轻;论功行赏时即便有可疑处,也不妨从重赏赐。与其错杀无辜,宁可犯执法失误的过失。《尚书·尧典》还谆谆告诫:“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意即刑罚关乎人命,一旦滥用失当便可能导致无辜者含冤而死,因此,司法官员在裁判案件时,当存“仁爱”之心,要恤刑慎杀,以免错杀枉杀无辜,这就是中国古代“恤刑”“慎杀”思想的渊源。西周时期,周公提出“以德配天”“敬天保民”观念,落实到司法领域便是强调“明德慎罚”,即治国当德刑并用,德主刑辅,慎用刑罚,不可滥杀。自汉代以来,中国传统法律便确立了许多贯彻“恤刑”“慎杀”理念的司法制度,这些制度使“人命关天”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贯彻落实,提升了中国传统司法的理性与文明水平。

  处决死刑犯必须交由君主最终裁决的死刑复奏制度

  为防止官员滥杀擅杀,中国古代自北魏起,便将死刑核准权收归中央,由皇帝最终裁决。据《魏书·刑罚志》记载:“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即死刑犯终审结束后,还需要由君主最终审问,案犯无异辞才能执行。死刑复奏制度至隋唐时期进一步发展为“三复奏”“五复奏”制度。贞观五年(公元631年),唐太宗因怒杀大理寺丞张蕴古而悔悟,遂下诏“自今有死罪,虽令即决,仍三覆奏乃行刑”;后来又进一步规定,对京师判决的死刑案件须经过“五复奏”。为确保官员切实执行死刑复奏制度,《唐律疏议·断狱》规定,如果不等皇帝的最终核准就处决人犯,执法官员要判流刑两千里;即使皇帝批准了死刑判决,也要等到诏书到达三天后才能执行;如敢提前行刑,则判处徒刑一年。宋元明清各朝基本沿袭了死刑复奏制度,尽管操作程序有一些变化,形式上不再拘泥于“三复奏”“五复奏”,但对处决人命的慎重态度则始终如一。明代形成了在霜降后会审重囚的朝审制度,《明史·刑法志》载:“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清承明制,建立了以京内即“刑部现监重囚”为对象的朝审和以京外即“直隶各省重囚”为对象的秋审,制度规范更臻完备,两者号称一代“秋谳大典”,清代死刑分“立决”与“监候”两种,朝审负责对刑部判决案件以及京畿地区“监候”案件的复审;秋审负责地方“监候”案件的复核,朝审、秋审结果分为“情实”“缓决”“可矜”和“留养承祀”四种情形,其中只有最终裁定为“情实”者才奏请实际执行死刑。凡处决犯人,均需奏请皇帝亲自“勾决”后方能行刑,充分体现了对“人命”的慎重。清代道光年间的政论家管同在赞美本朝慎刑善政时说:“国家慎重人命,旷古未闻。盖古者富侠酷吏操生杀之权,今虽宰相不能妄杀一人。古者人命系乎刑官而已,今自州县府司督抚以内达刑部,而奏请勾决焉,一人而文书至于尺许。民之感激也深,天之垂佑也至,社稷延长,端赖于此。”

  由君主或地方官定期巡视监狱,审录囚徒、纠正冤案、平反昭雪的“录囚”制度

  录囚制度始于汉代,史载,西汉时期,隽不疑为京兆尹(官名,京畿地区最高长官),“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所平反,活几何人?’”意思是说,隽不疑当京兆尹时,每次到县监狱录囚回来后,他的母亲就会问他,你这次平反了多少冤狱,使多少死刑犯获得了活命机会?可见,录囚制度对于平反冤狱、防止错杀无辜发挥着重要作用。录囚制度至隋唐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皇帝亲自录囚成为惯例。唐太宗李世民曾告诫太子说:“滥杀无辜则政道缺,久滞有罪则怨气生。圜土之中仰视青天,有同悬镜。而锁械肤体郁结其中,夫循诸己者可以知物,传曰:其恕乎?由此言之,不可不慎!”“圜土”即监狱,唐太宗认为,监狱为施政之镜鉴,如果让无辜者含冤入狱甚至被滥杀,或者让有罪者长期羁押于监狱,都是政道有缺的表现,会让狱中案犯滋生怨恨冤屈之气上达天霄,从而破坏宇宙秩序的和谐,引发上天的愤怒。因此,王朝统治者必须重视“刑狱”,清理狱讼,致力实现“囹圄空虚”的理想目标。

  在特定时间处决死刑犯的“秋冬行刑”制度

  由于“人命关天”,所以,即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犯罪大恶极罪无可赦,依律当诛,何时对其执行死刑也要与天道运行秩序相协调。董仲舒认为“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时,通类也。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即国家的“庆”“赏”“刑”“罚”四种政令应与天道运行秩序保持一致:“春者天之所以生也,仁者君之所以爱也;夏者天之所以长也,德者君之所以养也;霜者天之所以杀也,刑者君之所以罚也。”春夏为万物滋养生长的季节,故适合举行庆典赏赐以契合“天地之大德曰生”的自然规律;秋冬为万物凋零肃杀的季节,故适合执行刑罚以契合“肃杀”的天地之威,如果在万物生长的春夏执行刑罚,即便罚当其罪,也有违天道运行规律,可能会招致难测的灾祸。因此,中国自汉代开始,即形成了“春夏缓刑,秋冬治狱”的惯例。汉章帝元和二年下诏:“方春生养,万物莩甲,宜助萌阳,以育时物。其令有司,罪非殊死且勿案验,及吏人条书相告不得听受,冀以息事宁人,敬奉天气。立秋如故。”唐《狱官令》规定,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为防止司法官员春夏处决死刑犯,《唐律疏议·断狱》明确规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明清两代的“热审”“秋审”“朝审”制度也体现了这种传统:“热审”行于小满后的热季,对应《礼记·月令》孟夏断薄刑、出轻系之意;“朝审”“秋审”举行立秋之后,以应《月令》孟秋“用始行戮”“严断刑”之意。正如瞿同祖先生指出:“刑的本身便是剥夺宇宙间生命的杀戮行为,与四时生杀的自然秩序的关系更为直接,更为密切,所以刑杀必于秋冬,断不能于万物的季节施行杀戮,而敢与自然秩序相背。”

  毋庸讳言,中国传统以“天人合一”“天人感应”为基础的“人命关天”理念具有一定的封建迷信色彩,古代贯彻“人命关天”理念的死刑复奏、录囚与秋冬行刑等制度也受制于君主专制体制,实际效果常因统治者个人意志和客观条件而大打折扣,甚至有时形同虚设;但传统“人命关天”理念蕴含的慎刑恤命、敬畏与尊重自然天道规律的核心精神,至今仍闪耀着智慧的光芒,对当下司法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司法承载人命之重,是守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是一项极具神圣性的伟大事业,每位司法从业者都应秉持“人命关天”理念,心存敬畏,敬畏生命,敬畏自然,敬畏权力,敬畏人民,努力让每一个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良心和历史的考验。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古代裁判文书说理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1XFX00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共云南省委党校(云南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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