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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官批民调”的解纷实践 ——以《郑丙松呈为迭理迭翻叩求提究事》为例

时间:2024-11-24 来源:中国法事网 作者:

  官批民调又称批令调解,即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将矛盾纠纷状诉至衙门,州县官在经过初步审查后认为案情简单,没必要由官府进行审理,便将案件批给合适的民间调解组织或个人,由民间调解主体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由调解主体向官府呈禀销案,如果调解失败,则案件转入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随着官批民调制度的规范化与广泛适用,其与民间调解、官府调解成为了清代乡土社会纠纷调解的主要方式。不同的调解方式促使纷繁复杂的纠纷矛盾得以在各个渠道快速得到回应和化解,维系了乡土社会的秩序与稳定,极大地减轻了官府的诉讼压力。

  官批民调的产生与特点

  官批民调的出现与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社会基础息息相关。清代,大量的民间纠纷在“健讼”的风气下涌向官府。但清代州县长官的职责本已十分繁杂,涵盖行政、司法、税赋等诸多事项,不可能将主要精力置于案件审理上。并且,在清代官员考核体系中,调处息讼属于州县官的治绩,是“大计”(地方官考核)的重要指标。“政事”一项以通达明治为上等,讼清狱结是重要的标志,“自理词讼随到随审,虚衷剖断,从不稽延拖累”的州县地方官把息讼作为自己出治为政的追求。因此,以调处的方式解决民间纠纷以减少衙门诉讼案件的数量,不但可以减轻行政工作压力,更是官员的政绩。同时,基于统治的需要,国家权力仍然向乡土社会延伸,州县长官就通过批令的方式对民间调解的过程与结果加以控制。因而,以官府批令和民间调解相结合的官批民调制度应运而生。

  官批民调制度的解纷功能得以有效发挥,与清代乡土社会的特点密切相关。清代乡土社会以家庭宗族为本位,行政设置上为二级结构,即以自然村为基础的“甲”和联合数村组成的“乡”。位于乡土社会中的个体言行内部受家法族规的约束,外部则有乡规民约以及“情理”和传统价值观念作为评价依据。传统乡土社会中构建出的家庭内部等级秩序和外部社会交往秩序细致规定了个人所处的位置和相应的义务。甲设甲长,乡设乡保,亲族、保甲成为了纠纷调解的当然主体,州县长官即可批令其出面调处。此外,知县对各状词的批令一般均可被当事人看到,进而在正式堂讯前影响民间调处的进展。一旦乡土社会的民间调处达成协议,则进行中的诉讼便会终结,想要推翻民间调解向官府提起诉讼则基本不可能,民间调处的权威由此得到保证。因此,清代的乡土社会特点为官批民调制度得以有效运行提供了重要基础。

  官批民调制度在主体、案由、解纷依据和解纷程序上均具有显著的特点:

  首先,官批民调的官批主体为州县官,调解主体为民间第三方。州县官通过官批控制了纠纷的分流和解决进程,民间第三方的亲族、保甲、局绅、中人、会首等成为了调解的主体,通过官批和民调的结合,在主体上实现了官府和社会力量的协作。

  其次,调解案件的案由为民间细故。我国传统社会将涉及户婚、田宅、钱债、轻微刑事案件等的纠纷称为细故。《黄岩诉讼档案》中的案由分为七类,分别是户婚、田宅、钱债、斗殴、盗窃、保释及要求存案。其中,29个案件由官批民调的方式得以解决,户婚、钱债、田宅就占了27件。由此,可以看出官批民调的主要案由均为细故。

  再次,调解案件的解决依据多为民间规则。传统乡土社会中构建出的家庭内部的等级秩序和外部的社会交往秩序细致规定了个人所处的位置和相应的义务。宗族内有宗族法规,覆盖婚姻、家庭、继承、亲属、所有权、债权、交易、租赁等各方面。而在乡邻之间也有类似的乡规民约,以“情理”以及是非对错观念作为判断、调解的有力依据。此外,还有伦理道德、纲常名教、行业规范、民间习俗等一系列民间规则为官批民调提供了规范基础。

  最后,官批民调中,官府会通过对程序和结果进行控制,以此保障官方意志的实现。一方面,官府往往会在批令中表达官府对于案件的态度和倾向;另一方面,官府也要求将调处结果呈报给官府,由官府作出最后的准理结息批词。可以看出,官府对于案件的走向仍会牢牢把控,并不会把进入官府案件的最终处决权下放给乡土社会。

  官批民调的具体实践

  本文即以《黄岩诉讼档案》中的个案为例,呈现官批民调的具体实践形态。黄岩位于今天的浙江省东部沿海的台州市之西,《黄岩诉讼档案》整理了该地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1874-1889年)间的78宗案件,包括户婚、田宅、钱债等案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殴、骂詈污辱及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生动地反映了当地的司法实践。其中第六号档案《郑丙松呈为迭理迭翻叩求提究事》,生动地反映了当时官批民调的具体过程,本文即以此为例进行分析。该案的基本案情为:

  光绪二年,窃上秋间,天道亢旸,苗槁。松合地农民惊慌,设坛祈雨。旋幸得沛甘霖,万民欢跃,当经会集董事,在于本村葛村堂沿袭,以报神麻,听需各费,议由村民田亩按亩收取钱二文率用。本属至公,松地豪恶普怀家,照田应出钱三百文,抗众不出,原董事金妙三等,将伊名开贴戏台,触怒。部同彭利贞等,并生面多人,各执铁圈机械,哄家凶骂。时松理劝不可滋事,讵被迁怒,不分皂白,辄喝同葛阿四等,将松扭发倒地,用钱圈凶殴脊背、臂膊、大腿等处,内损晕地。幸经俞道增等力救,未遭殴毙可证,曾经松叙情叩验,并经董事俞子禄等联名公叩。

  本案即官批民调的典型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乃是由于设坛乞雨费用在分摊时发生纠纷,且引发殴打闹事,造成郑丙松身体多处受伤所引起。但本案的批复和调解过程却经历了反复。该案最初即经官府批曰“着投局绅理息等因”,遂经局绅调解并达成协议,本应案结事了,但葛氏反悔。于是郑氏、相关人陈显四以及被告葛氏先后向官府递交诉状。官府在最初收到案件时,即已对该案作出批令,要求由局绅调解处理。在调解中,对于乞雨费用、伤情赔偿等已达成协议,但在协议履行中又起争议。知县在后续的批令中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知县则分别批曰:“竟不知有国服耶,可恶已极,着投局理明,毋庸滋讼”“仍然照前批,投绅理息,两造均宜平心听理,毋得争胜逞忿,自贻伊戚”“着仍自投局绅理处,不必涉渎”。

  对于本案的原告郑氏,官府表达了对于该案达成调解协议但未能履行的不满,但同时要求仍要经过调解解决,不能造成诉累。对于本案的相关人陈显四,官府则表达出恩威并施的态度,既要求双方不要斗气,按照之前的批令作调解处理,也劝诫双方不要自寻麻烦。对于本案的被告葛氏,官府则是以劝诫警告为主,告诫其在局绅处进行调解,不要有不恭敬或者冒犯的行为。

  而在本案新一轮调解后,原告郑氏又一次向官府提交诉状。知县对此批曰“仍邀原理之林兰友等,为妥调停息事,不必诡词砌耸,希图诈累”,这一次表现出官府对于郑氏的态度已产生不满,告诫其“妥善平息此事,不要夸大其词,企图敲诈勒索”。然而,在经过多次调解后仍然无果,郑氏再次提交诉状。最终,知县批曰“事隔多日,犹复哓渎不已,显系有意逞讼,特斥”。官府此时即以明确的表达不满态度,并“斥责”原告是故意缠诉。此后,郑氏未再上诉。

  从知县反复的批令中我们可以看出,知县高度重视并依赖于通过地方绅士的调解来解决争端,努力将民事纠纷重新推回民间,以此减少官府需要处理的诉讼案件数量。这是官府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所采取的一种策略,旨在避免这些纠纷进入官方诉讼程序,从而减少正式的法律诉讼案件。

  官批民调制度的当代启示

  “官批民调”是创造性解决民间纠纷的有效方式,通过官僚体系有意识、制度化地将纠纷阻挡在衙门之外、推回乡土社会中,以乡土社会的民间力量将纠纷进行化解。官府与民间调解的互动,反映出国家权力和社会力量在解纷过程中的配合与制约,对于今天的纠纷矛盾化解仍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第一,实现司法裁判和民间调解的有机结合。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进以诉前调解为抓手的多元化解等诉源治理工作,充分利用多种调解资源,整合调解力量,运用多种手段,将化解矛盾的社会力量和审判力量有机融合,推动更多的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

  第二,重视民间调解的公平和效力。上述案件中,当事人最初已达成协议,但协议却不能得到有效履行,官府并未对调解结果进行确认和支持,后续的调解中则无法达成有效协议。可见,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程序结合的关键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可以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的相关制度,提升调解效率。

  第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因对于民间调解的结果不满而寻求国家权力的帮助,却因多次起诉而被斥责。在民间调解和司法救济均不能有效实现时,该案难以实现案结事了,反而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在调解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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