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革命时期,为维持干部队伍的廉洁高效,苏维埃政权探索建立了行政处分制度。本文旨在梳理这一时期行政处分制度的构成要素,试图厘清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苏维埃政权下行政处分制度的早期面貌。
行政处分的类型与适用对象
土地革命时期第一份规定行政处分措施的法律性文件是1930年2月制定的《闵西龙岩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之裁判条例决议案》(以下简称《龙岩县裁判条例》)。《龙岩县裁判条例》在惩办罪犯的刑罚外另设撤职查办的处罚。同年5月公布的《闽西裁判条例》吸收了《龙岩县裁判条例》的经验,第三章为惩办罪犯方法,第五章为政府工作人员惩办条例。第五章规定公职人员的惩罚措施有撤职、撤职并剥夺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枪决。这三种措施适用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形成了惩罚的梯度。不过,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枪决属于惩办犯罪的刑罚,此条例设置的行政处分措施严格来说只有撤职一项。
检举运动第二阶段展开后,随着三个法律性文件于1933年5月颁布,行政处分的类型变得丰富。《检举运动工作纲要》规定了六种行政处分,分别是劝告、警告、严重警告、最后警告、调换工作、撤职。《同志审判会临时规则》规定了五种行政处分,分别是劝告、警告、严重警告、撤职、不超过五元的罚款。《群众审判会组织纲要》设置的处分类型有六种,分别是劝告、警告、严重警告、最后警告、开除工作、登报宣布错误。三个文件规定的处分措施虽互有参差,整体上保持了相对一致。
按照严厉程度,行政处分措施形成了从劝告到警告再到撤职的合理梯度,突破了此前一律撤职的局限。
行政处分约束的对象首先是苏维埃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龙岩县裁判条例》关于行政处分的认识尚较模糊,没有明确适用的对象。《闽西裁判条例》的认识更清晰,第五章的标题“政府工作人员惩办条例”直接明确处分的对象。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工农检察部组织条例》将国家企业的工作人员纳入处分的对象。1933年12月15日发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二十六号——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又将处分适用的对象扩大到苏维埃机关、国营企业及公共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说,土地革命时期的行政处分的对象范围已比较完善。行政处分的主体比起处分对象,行使行政处分权的主体复杂许多。众所周知,工农检察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分的建议权。但是,既往研究没有意识到工农检察机关在行政处分方面的权力范围存在变化,也没有关注到其他的行政处分主体。
工农检察机关最初并没有行政处分的建议权。首个工农检察机关在1931年由鄂豫皖苏区苏维埃建立,其职权不包含行政处分。直到当年11月《工农检察部组织条例》颁布并实施,工农检察机关才获得了作出行政处分的建议权。行政处分的作出权由作为工农检察机关上级部门的各级执行委员会掌握。检举运动进入第二阶段后,工农检察机关的行政处分权扩大。《群众审判会组织纲要》第11条使上一级工农检察机关获得了群众审判会所作行政处分的复核权。《同志审判会临时规则》则增加了工农检察部的代表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处罚意见的建议权。《检举运动工作纲要》又增加了工农检察机关在整体上对检举运动所作行政处分的审查权与最终决定权。1933年12月12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颁布,工农检察机关的职权又收缩回行政处分的建议权,直到1937年工农检察机关被撤销。
除了工农检察机关,这一时期还有数个拥有行政处分作出权、执行权的主体。《工农检察部组织条例》《川陕省苏维埃组织法》都规定,各级执行委员会有权受理工农检察机关的处分建议。《工农检察部组织条例》还赋予群众法庭作出开除处分的权力。《检举运动工作纲要》则规定,错误大的由群众审判会作出行政处分,错误一般的由检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分,且检举委员会具有行政处分的复核权。《群众审判会组织纲要》明确了群众审判会作出行政处分的具体范围,规定群众审判会可以作出行政处分,也有权执行开除以外的处分。开除处分由主管行政机关作出、执行。
同志审判会的职权比群众审判会略宽,有权作出所有类型的处分。但撤职、罚款的执行权同样属于主管机关,且必须由工农检察部提交执行。概括而言,行使行政处分权的主体众多,包括各级执委会、群众法庭、检举委员会、群众审判会、同志审判会、行政主管机关。
行政处分的适用条件
与处分类型、对象的逐步规范化不同,适用条件的规范化进程更加曲折。
起初,禁止行为与处分的对应关系较明确。《龙岩县裁判条例》列举了两种“属于妨碍个人财产”应予撤职处分的行为:“未经上级政府批准,私自罚人款项”,“未经上级批准,私自派捐”。这两种行为都是利用职权侵犯他人权利。《闽西裁判条例》进一步扩大了撤职的适用范围。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四种应撤职的行为:怠工放弃职责、侵越职权、行动乖张为群众所厌恶、违反决议。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应撤职并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五种行为:侵吞公款有据(300元以下)、受贿有据(50元以下)、擅发或捏造号令、把持政权、借公报私为害他人。第三十一条处罚的行为属于失职、渎职、违反纪律。第32条处罚的行为性质更恶劣,类型扩大到了贪污受贿。
到检举运动第二阶段,禁止行为与处分的对应关系变得模糊。其间颁布的三个文件均未具体说明禁止行为对应的处分。《检举运动工作纲要》没有说明应被处分的行为。《群众审判会组织纲要》仅在第一条概括同志审判会审判的行为包括官僚腐化、消极怠工、贪污浪费。《同志审判会临时规则》也只将审判针对的行为概括为官僚腐化、消极怠工、不遵守劳动纪律和看不起工农分子等。处分的类型增加,处分对应的禁止行为不够具体,因此削弱了行政处分的确定性。
行政处分的程序
这一时期行政处分的法定程序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931年11月到1933年4月,有两种行政处分程序。第二个阶段从1933年5月到中央苏区失陷的1934年10月,有三种行政处分程序:
第一个阶段的程序相对简单。第一种是由工农检察机关直接向执行委员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执行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并执行。第二种是由工农检察机关组织群众法庭,由群众法庭判决开除处分。
第二个阶段的程序更复杂,也更合理。第一种是由检举委员会对错误较小的干部作出处分后召集群众公布。被处分人申诉或群众异议的,由检举委员会作出复核决定。所有检举完成后,处分决定随运动总结上报工农检察部审查批准。第二种是由工农检察部组织群众审判会审理,审判会的主席团向群众提出处分意见,群众表决,主席团根据群众的多数意见作出处分并执行。其中,开除工作的处分经被处分人的主管行政机关同意作出、执行。作出处分后,被处分人可向上级工农监察部申诉,上级工农检察部作复核决定。第三种是工农检察部组织同志审判会审理,工农检察部的代表、群众提出处分建议,群众表决,审判委员会根据群众的多数意见作出处分并执行。撤职、罚款两种处分由工农检察部提交被处分人的主管机关执行。第二阶段的行政处分程序允许申诉、异议,提供了救济途径。撤职、开除作为最严厉的处分,其作出、执行程序更严格。
土地革命时期苏维埃政权下的行政处分制度在肃清干部队伍、维护革命队伍的纯洁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是土地革命时期苏维埃政权探索建立新法律体系的一个侧面,为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政权继续建设监察制度、干部管理制度奠定了基础。
(作者单位: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