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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老怀少 生死两宜 ——从“欺凌孤幼”案看如何在家事审判中实现法益平衡

时间:2026-04-29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少婷

  矜孤恤寡思想是中国古代优秀判决的重要内容之一。《周礼》曰:“鳏寡孤独,天民之穷者。”到了宋代,这一思想走向系统化实践。对于无劳动能力又无人供养的寡弱病者,宋代不仅建立了慈善法律制度和居养院、安济坊等专门机构予以保障,更是将《礼记·礼运》中“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仁爱精神化作惠恤孤寡的诉讼救济。《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中记录了一则南宋“名公”吴恕斋审理的“欺凌孤幼”案的判词。该案属于家事案件中的继承类案件,看似是对儿童保护,实则聚焦“伤害寡老”,涉及孤寡、立继、户绝、检校等多项法律制度。该判词将恤孤惠老思想融入司法实践,彰显了司法对不同生命状态的人文关怀,成为中华法系哀怜恤养无依无靠寡老的鲜活例证,为当下家事审判中平衡各方法益、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史鉴价值。

  本案基本案情如下:尤彬与尤彦辅是分家数十年的兄弟。尤彬有一女儿百三娘,并无儿子。为了侵吞兄长尤彬的家产,尤彦辅先是在尤彬垂危之际强行将自己8岁的孙子荣哥过继给尤彬作为后嗣,一年后尤彬死亡,尤彦辅又提起“户绝检校之讼”,提请官府介入分配尤彬家产。对此,尤彬之妻、年过八旬的陆氏忿忿不平,为绝尤彦辅父子并吞之计,她采取了三个应对之策:一是拨付部分田产、官会、房屋给荣哥以部分满足尤彦辅父子;二是将荣哥遣返回其亲生父母家抚养;三是与女儿百三娘一同削发为尼,以住所为寺,保住剩余的财产。不久后,百三娘去世,陆氏彻底沦为孤寡老人,尤彦辅却仍不罢休,多次将陆氏诉至官府。

  对于当事人的诉求,负责初审的司法官员陆兼佥与上司吴恕斋作出了大相径庭的判决。陆兼佥判决陆氏还俗,官府检校财产,另选族长掌管陆氏家事,待荣哥成年后继承尤彬家业,不许尤彦辅父子干预陆氏家事。吴恕斋认为此判不妥,复判决:确认荣哥为尤彬继孙,陆氏已拨付给荣哥的田产钱款房屋有效,尤彬家所余田产拨一半作尤彬的赡坟田产,由荣哥掌管但不允许典卖,在荣哥未成年前暂交尤彦辅父子代管;命陆氏安葬好丈夫和女儿;同意陆氏出家为尼、以其屋为寺,随身动产和所余另一半田产归陆氏所有,由她自主安排,供其终老。

  这起案件相较于常见的“欺凌孤幼”案具有其特殊性。该案中的“孤幼”并非真正的受害者,而是原告欺凌“寡老”的工具;原告屡次告官,并非因其受侵害,而是利用法律侵害他人。该案在律法和情理之间存在紧张关系,成为摆在裁判者面前的难题。吴恕斋在判词中对案件事实、当事人主观动机、原判情况、判决理由和结果进行了分析和论证。判词逻辑清晰、结构井然、说理详尽,试将其特点分析如下:

  其一,抓住案件事实中的关键要素。判词寥寥数语便勾勒出案情全貌,开篇就抓住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要素即“当事人间关系”,开门见山交代尤彬与尤彦辅之间的关系:兄弟二人已分家析产多年并且无手足之义。二人分别成家立业,说明在尤彬尚有妻女的前提下,尤彦辅对其兄不具有第一顺位的继承权;无手足之义说明了以荣哥为继承人实属尤彬受尤彦辅胁迫之举。可见尤彦辅提起诉讼是为了霸占其兄全家财产,直接侵害的是尤彬妻女的财产继承权。《宋刑统》规定,“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若无荣哥过继,陆氏和其女儿将继承全部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寡妇在获得亡夫财产后并不能实际取得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在法律地位上更接近于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不得任意处分财产。当寡妻有立继子、女儿时,财产由立继子、女儿继承。《庆元条法事类・户令》规定:“诸户绝人有所生母若祖母同居者,财产并听为主。”立继子、没有出嫁的女儿虽有继承权,但必须与寡母同住,不能“别籍异财”。立嗣不利于陆氏养老,陆氏才会将荣哥遣返回本家。根据案情,两大争议点浮出水面:立嗣和争产。立嗣的目的是争产。财产继承才是该案原、被告的核心争议点。

  其二,以伦理评价行为动机。南宋理学将“天理”作为万物终极法则、人类秩序本源、“仁义礼智之总名”,深刻影响名公断案。伦理被纳入“天理”范畴,具备了“正当性”。家事案件尤重家庭伦理。对原、被告的动机进行伦理评价,是区分对错和归责的重要标准,并在与法律冲突时作为变通的依据。吴恕斋肯定了陆兼佥查明的案件事实,并对案件事实中原、被告的动机进行了评价,批判尤彦辅、陆氏或贪或吝、见利忘义。判断尤彦辅贪婪的理由在于尤彦辅提起的立嗣和户绝检校之讼互相冲突。在法,尤彬生前立嗣后就有了继承人,其死亡并不导致“户绝”。户绝检校是指在父亡且无男性继承人的情况下,官府或宗族在夫妻均亡故时指定昭穆相当的同宗男性为继承人,官府点校遗产数量并裁定各继承人继承份额,以合理分割遗产的管理方式。当确立的“命继子”未成年时,参照孤幼检校制度对其财产进行保护。按法,陆氏只要守节不嫁,将有立继权和财产代管权。可以推断,尤彦辅提起户绝检校之讼,或许是想通过官府分割和监管遗产,从而剥夺陆氏的立继权和财产代管权。然而该案并不符合户绝检校的要求,由此揭示尤彦辅屡次上告并不是出于爱护兄嫂的考虑。吴恕斋继而斥责陆氏遣返荣哥及其与女儿百三娘“出家为尼”“以屋为寺”的行为吝啬短视。这一行为实为抵抗立继,将遗产变更为寺庙的财产,使他人无法再主张继承权。判词引用“楚人亡弓,楚人得之”的典故淡化个人得失,同时点明不立继的不利后果,告诫陆氏不应当为了保护个人眼前的小利便舍弃延续宗祧的长远大利。

  其三,从长远考虑,兼顾双方利益。在厘清是非曲直的基础上,吴恕斋阐发了改判理由:原判虽可行但有违情理。从宋代法律的适用来看,陆兼佥的判词严格依法裁判,并周密地考虑了执行的可行性,本无可指摘:认定陆氏出家并非“向佛本心”,而是借出家规避立继与财产继承,故判决陆氏还俗;荣哥已立为继孙,财产继承规则从“妻承夫分”转为“子承父分”,故启动孤幼财产检校程序,由官府监管财产;又虑及陆氏年事已高,故指定族长主陆氏家事;荣哥移除原户籍转入新户籍后,为防尤彦辅借荣哥侵吞尤彬遗产,禁止尤彦辅父子插手荣哥的抚养。但吴恕斋却揭示出这一“合法可行”的判决可能导致恶劣后果:原判完全未顾及陆氏“风烛残年”受侵害后的心理状况,强迫还俗可能引发其气愤而亡的极端后果;判决为尤彦辅创造可乘之机,一旦陆氏因不满判决失管,或族长管理过程中出现疏漏,尤彦辅反而更容易借监护漏洞侵吞财产。

  其四,以法理情相融合寻求家事审判的“最优解”。宗祧继承是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核心,“兄友弟恭”则是儒家伦理“义”在家庭关系的具体要求。吴恕斋结合法律、伦理与个案情境改判如下:一是确认荣哥继孙身份及陆氏对其财产分配有效。尽管吴恕斋批判立继存在瑕疵,吴恕斋与陆兼佥也有着共识,都认可荣哥的继孙身份,严守“宗祧继承优先”的原则。二是要求陆氏安葬丈夫和女儿,将剩余田产的一半拨付作尤彬赡坟田。南宋赡坟田为祖先墓地及祭祀专项田产,不得随意买卖、典押或分割,收益被严格限定用于祭祀与墓地维护。三是同意陆氏出家,剩余的动产与另一半田产归陆氏所有。宋法未强制立嗣,寡妻终其一生也可不立嗣,在无女儿不改嫁的情况下对亡夫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然立继后,寡妻丧失继承权,无法独自处分田产。在此案中,司法官员没有简单适用“子承父分”的法律规定,而是综合考量寡妻无嗣可终身用产的法律规定、尤彦辅胁迫立继的“不义”性质、陆氏年迈无依的窘迫境地,最终作出了分割遗产的相关决定。四是荣哥由尤彦辅家抚养,以待“出幼”后由荣哥掌管尤彬遗产和履行继承人义务。一方面,荣哥由亲生父母抚养有利于成长,也可获得尤彦辅家支持,“于理亦顺”。另一方面,设立赡坟田使荣哥的继孙身份名副其实,尤彬有荣哥祭祀,同时,赡坟田与检校制度亦能阻止尤彦辅父子侵吞遗产。此判决实现了法理情的融合,跳出了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真正做到了老幼生死者皆有所得,既平衡了各方利益,又批评了原、被告的错误,特别是对尤彦辅的批评具有浓烈的警示意味,有利于达到家事纠纷案结事了的效果。

  吴恕斋秉持“导民以义”的儒家追求对礼法进行目的解释和推理,兼具道德批判、情感铺陈、阐明法意。总体上,判词中饱含对“真无告之尤可怜者”受欺凌寡老的哀怜与体恤,虽批评陆氏吝啬,却基本认可陆氏的做法,在落实宗祧继承制度的基础上最大程度为其提供实质保护,对当今纷繁复杂的家事裁判亦有启示:

  其一,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依法审查证据。家事纠纷通常交织着复杂的情感纷争和利益关系,当事人对抗情绪激烈,家事审判中各方都可能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因此,认定案件事实要全面考察行为和动机,分辨属于本案的事实和争点。本案判决很好地做到了这点,吴恕斋周密地考虑了尤彦辅父子行为整体的逻辑一致性,透过立继的表面行为找到了争夺财产的真实动机。行为人的内心想法体现在言行中,但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掩盖自己的非法或不良动机。因此,法官对生活常识、常情常理了然于胸对家事案件的调解和裁判尤为重要。法官在审理家事案件时,需以法律思维为指引,将逻辑推理与日常经验法则深度融合,比较、辨别各方证据,如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构成虚假意思表示时,注意用法律眼光去剔除无关诉求的情感表达和考察行为人在纠纷中的前后表现有无矛盾,使推断出的“案件事实”最大程度地实现逻辑自洽。

  其二,司法裁判应当注意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陆兼佥和吴恕斋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如何处理陆氏携产出家的行为,二是如何确定荣哥的托养人。判决恰好折射出现代法治观中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张力。陆兼佥的判决颇契合“形式正义”理念,但与实质正义相冲突。立继过程的“胁迫”,尤彬亡后的“户绝之诉”,陆氏的“毁家为寺”,百三娘先于母亲死亡,处处透出不符合标准法定情形的“瑕疵”。无论是解释“立继”是否合法有效,又或陆氏携带遗产“出家”是否合法,都不能机械套用法律条文。而吴恕斋的改判没有直接引用法条,但却处处能感受到他根据法条进行思考,在法理中引入对“老人意愿”“弱者处境”的考量。宋代立继制度的本意是保护家庭传承,让长者有后嗣照顾、祭祀,绝非让被继承人陷入困境或不安于地下。当下家事审判同样需兼顾法律、家庭伦理、人情,在出现直接适用法律规则显失公平可能导致恶劣社会效果、法律无法充分涵盖案件事实、法律竞合等疑难情形时,应以实质正义为导向,充分运用法律解释等方法,选择适用更利于实现实质正义的法律原则或相关法律规则。

  其三,在法律框架内最有效保护弱者利益。面对情法冲突,陆兼佥和吴恕斋的判决都从保护孤老出发设置了防止彦辅父子利用法律漏洞欺凌陆氏的措施。陆兼佥以禁止彥辅父子干预来筑“防盗墙”,吴恕斋则反其道而行。前者硬度十足,却并未能有效保护陆氏利益,反而使其处于无财产管理权的不利地位。后者给予彦辅父子更多利益,却从根本上满足了陆氏愿望,保护其免受后续侵扰。可见,由于家事案件的原、被告有亲属关系,家事审判确定法益平衡点时,应当尽可能选择最能有效维护弱者根本利益的方案,同时,尽可能争取对方当事人的认同。此外,古代判词不只是实现个案定分止争的手段,亦是实现社会教化的手段。本案判词说理论证展现出浓厚的同理之心,理解陆氏的无奈“下策”能使人产生“共情”,批判其见利忘义则发挥了判词教化风俗的作用。这对今天的裁判文书写作的启示在于,不仅要运用好现代法学方法准确释法说理,也应注意从普通民众的同理心出发以增强裁判文书的感染力,才会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实现司法裁判“三个效果相统一”。

  权衡法律与情理之关系是家事裁判中的恒久难题,关系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选择和适用。当下法官审理家事案件时,不妨以古代名公判案智慧为镜鉴,或可更精准找到法益平衡点,让裁判既守规则又暖人心,真正实现矛盾化解、关系修复,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作者单位:广东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判词原文:

  尤彬由铺兵起家,积累既无根源,生聚素昧礼法。彬与彦辅,兄弟也,析居各爨,已数十年,不知有手足之义久矣。彬为兄,瞽而无子孙,彦辅于其垂亡之时,胁以官司,强以其八岁之孙荣哥为之后。越一年,彬死,而彦辅又兴户绝检校之讼,于是彬之妻阿陆心怀不平,但拨田八亩、会千缗、屋一所,给付荣哥,归本生家抚养,乃与其女百三娘削发为尼,弃屋为寺,盖欲绝彦辅父子并吞之计。彦辅复讼之,累经台府,陆兼佥所拟,固已曲尽其情矣。切详彦辅、阿陆不义之心皆有可诛者。使彦辅果有爱兄念嫂之意,怜其绝嗣,思所以继之,以己之孙为兄之孙,本合理法,又能以骨肉真情,委曲区处,夫岂不可,何为于彬之方殁也又兴户绝之讼?盖彦辅本非笃天伦之爱,不过欲以其孙据有其家赀耳,是彦辅不义之心失之贪。阿陆不胜其忿,量割田钱塞其溪壑,宁出家弃屋而不顾,殊不知与其忿嫉归之僧门,孰若隐忍,留遗夫后。“楚人亡弓,楚人得之。”妇人女子既不晓此,又有沉百三者阴嗾之,是阿陆不义之心失之吝。诛二人之心,或贪或吝,固皆狥利忘义。就其中论之,夫人孰不有子孙之心也?阿陆一旦毁身为尼,毁家为寺,此岂得已,实彦辅父子有以迫之。今案官拟勒阿陆还俗,检校财产,别选族长主其家事,以俟荣哥出幼,却不许彦辅干预。此说固为可行,但阿陆年已八秩,其女又死,孑然一身,真无告之尤可怜者,若遽尽夺其出家之志,是增其忿而速其死,益足以快彦辅父子吞并之私矣。使阿陆尽绝尤氏之嗣,不立荣哥为孙,则不可。今既立荣哥,以绍其夫之后,又拨田亩钱屋以赡之,则所以为夫谋,为身谋,亦不得已而为此下策矣。除已拨田亩钱屋与荣哥外,欲告示阿陆,先竭力安葬其夫、其女,仍将见在田产再拨一半,作尤彬赡坟田,令荣哥为主,不许典卖。目今权责付彦辅父子,为其孙主张,以俟出幼,于理亦顺。阿陆身既为尼,屋既为寺,应随身浮财及所余一半田产,合从其便,终老其身。庶几安老怀少,生死各得其宜,否则八岁之孙,无所抚恤以俟其长;八十岁之祖母,无所依倚而速其亡,尤彬亦不安于地下矣,彦辅安乎哉?

  (出自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欺凌孤幼〈吴恕齋〉”,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29-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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