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我在诉”的内涵概念厚植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沃土”,汲取了传统司法的实践智慧,值得我们对其中蕴含的文化因子进行解构剖析。
其一,惠保斯民的民本之道。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法官所办理的案件归根到底是人与人之间矛盾的产物,民众的利益关乎民生,既是“民本”,更是民心之所向。“如我在诉”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带入人民群众的视角,充分考量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国古代孕育了高度发达的民本思想。首先,在浩如烟海的史籍典籍中常将民众视作国家稳定不容动摇的“国本”。《尚书》有云,“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孔子则认为,“民以君为心,君以民为体”。其次,史籍典籍中往往将民意上升到与天意齐肩的高度,认为民意不可违背,顺从民意实际上是在执行天意。《尚书》曾曰:“民之所欲,天必从之。”“民所恶者,天诛之。”《宋史》更将天道与民意的关系精辟地总结为:“治道本天,天道本民。”这些厚重的民本思想深刻影响了古代司法实践,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司法理念。具体言之,一是矜老恤弱,对特殊人群给予宽宥处理。西周时期便形成了针对年老之人、年幼之人、认知能力缺陷之人以及行为过失之人等特殊人群“三赦”“三宥”的审判原则。这是在民本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蕴含着鲜明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国家的“仁政”和刑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二是明刑弼教,反对专任刑罚。周文王愿意以数千里的土地为交换,请求纣王废除残酷的炮烙之刑,此举一出,天下人心悦服。而对于刑罚泛滥乃至严苛带来的危害,古人同样已有深刻的认知,老子尝言道:“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孔子认为“不教而杀谓之虐”,专任刑罚无异于饮鸩止渴,虽一时见效,但难以实现长久之治。三是息讼止争,减轻民众讼累。诉讼成本对于民众来说往往是不能承受之重,民众疲于应讼以致耽误农业生产,正如韩非子所说:“狱讼繁,则田荒。”所以古代官员力争实现两造和息,最大限度减轻民众的诉讼负担,而非让审理成为漫长的拉锯战,清代名幕良吏汪辉祖提出:“果能审理,平情明切,譬晓其人,类能悔悟,皆可随时消释。”在案情明了的基础上,官员晓以情理主动引导双方握手言和,从速审结案件。
其二,“清慎勤”的居官之道。“清慎勤”三字作为包括法官在内的从政居官者的道德指南与行为规范有着久远的历史,晋武帝司马炎首次提出:“为官长当清、当慎、当勤。”宋代吕本中认为:“当官之法,唯有三事:曰清,曰勤,曰慎。”“清”即清正廉洁、奉公守法。不论古今,清正廉洁一直都是民众心中理想司法者形象构成的关键要素。官员以身作则,廉洁奉公所产生的影响不容小觑,正如清人钱泳所言:“官能清,则冤抑渐消;吏能廉,则风俗自厚。”古代廉洁守法的官员以实际行动抵制侵蚀诱惑,甚至不惜以生命捍卫廉洁司法。清代李毓昌在查办江苏山阳县赈灾贪污案时,发现了山阳县令王伸汉贪污赈灾款的事实,李毓昌准备将查到的线索汇聚成册向上级机关呈报,王伸汉等人向李毓昌许以重金行贿,但李毓昌不为所动,最终李毓昌被几人谋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慎”即谨慎办案、慎罚慎刑。法官手中的权力是人民托付的信任,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官不仅担负着捍卫法律尊严的重担,民众的身家财产也系于法官一身,审理案件要求勿枉勿纵,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不万分审慎。据记载,清代官至刑部尚书的薛允升:“其鞫囚恒至夜分,一灯荧荧,胥役或倦引去。公平心静气,无疾言遽色,与囚絮絮对语。”此外,案件无大小,皆是民命所在,都必须兢兢业业地审理案件,不可含混了事。如清代宁波知府吕子班:“其土田钱谷之案必为核筭明确,查阅卷簿,手自摘记,不假手幕胥。”清代平乐知府高廷瑶在谈及自己因一桩案件审理失误,被连降数级的经历时向后人谆谆相告道:“愿听讼者各虚其心,慎勿得情自喜。”清人李渔以皋陶审案为例,认为:“今之为官者,苟能阙疑慎狱,即是窃比皋陶。”“勤”则要求法官敬职勤事、勤勉从公。对于“勤”的重要性,汪辉祖甚至将其排在“清”与“慎”之前,认为“非勤”不能,勤勉敬业作为对司法者的基本要求,为的是防止其苟简从事、疏怠失职。具体而言,古代将及时审理案件以及清理积案作为评价法官是否“勤”的重要标准。许多官员清理积案随到随结,因此在民间获得了极佳的口碑。如清代苏州知府王仁堪:“日坐谳局清积案,风采动一时。”清代金华知府徐昆:“当盛暑日坐厅事,剖决之,两月而竟。”清代凤翔知府邱煌“每听讼,必于外堂纵民观听,至夜分不辍”,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
其三,情理法相融的理讼之道。情理作为中国文化中的特有范畴,在中国文化体系中有着重要地位。情理寓于世间几乎一切事物之中,在各处生活场景、社会场景都受到情理的浸润影响,在司法活动中也不例外。法官并非隔绝于社会,而是公众中的一员,法官应始终坚持依法办案、客观公正的立场,面对民众基于朴素道德观念和生活经验的情理观,法官在审判中也应予尊重理解,努力在司法程序与裁判效果上做到法理与情理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裁判文书在释法说理方面,“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对于情理与法律的关系,古人已有相当多的精辟论断。清代纪昀指出:“必不能断之狱,不必在情理外也;愈在情理中,乃愈不能明。”这句话道出了情理之复杂万变,越是蕴于情理之中的案件,审判难度越大。对于情理在审判中的运用,清人薛福成认为:“大抵谳狱虽依律例,不外情理。善折狱者,酌于天理人情,然后衡之以律例,不容毫发偏倚于其间,故杀之而不能怨,亦生之而不必感也。”薛氏的观点有三:一是律例之中已经包含了情理元素,二是审案先以情理进行判断,然后适用律例作出裁判,三是情理法的圆融并用能让案件当事人最大程度上接受裁判结果。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则提出:“法理愈密,然大要总不外‘情理’二字。无论旧学、新学,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法律不能脱离情理而存在,越是精密的法律,则与情理相融合的程度越高。
总而言之,“如我在诉”蕴含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每一位法官都应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系于心中,践行司法为民的初心使命,实现公平正义的可感可触,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与满足感,为法治中国建设贡献审判力量。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清代律学知识体系研究”(项目号:25BFX18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