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彪佳画像。浙江省博物馆藏

《大明律》“男女婚姻条”内容。资料图片
中国古代婚姻被称为“聘娶婚”,以“聘”与“娶”作为完成婚姻的关键环节。其中的“聘”是指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送聘礼(亦称财礼),作为缔结婚约的凭证。体现在“六礼”中,它对应的是第四步“纳征”,该步骤的完成即标志着双方婚约的正式订立,具有礼法效力,正所谓“聘财为定”。因此,聘礼的处理成为古代司法官在处理婚姻纠纷时必须考量的重要内容。
(一)
明代的国家法令已经相对成熟,但在民事领域,依然难免失之粗疏,尤其对于婚姻纠纷中的聘礼返还等具体问题,不但相关规定不充分,而且与民间习俗也多有冲突之处,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太多指导,这就赋予了司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得当时的司法实践呈现出远比律法规定更为复杂的状态。
明末祁彪佳所编纂的《莆阳谳牍》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管窥当时聘礼返还的司法实践的窗口。《莆阳谳牍》是祁彪佳在福建兴化府担任推官期间听审、稽核过的谳牍汇编,既有祁彪佳对兴化府及下辖两县初审和复核的案件,也有他奉巡按御史之命对福州、泉州、漳州等地复核的案件,还有上级批交他审理的案件。《莆阳谳牍》充分展现了祁彪佳的才能。
(二)
作为地方司法官员,祁彪佳对聘礼返还案件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他在处理国家婚姻律令与民间婚俗冲突时的司法智慧。
一女两嫁、违约悔婚是最为常见的婚姻纠纷。对此,《大明律》“男女婚姻条”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凡男女定婚之初,……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后定婚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但就《莆阳谳牍》来看,即便在案件事实与律令规定较为契合的情况下,祁彪佳依然常常作出与律令规定不一致的判决。
“一件不法夺婚事”的审理
许谦与陈应绵为邻,两家指腹为婚。有辛亥年婚书为据,万历四十四年欠票为凭。但此后许家一直未提婚嫁之事。陈家遂将女儿另聘给了周耀之子。周耀出了十两聘金,并在陈应绵妻子病逝时出了六两丧礼。陈家一女两聘,引发了纠纷。
祁彪佳对该案的判决与明代律令规定多有不同。首先,《大明令》并不承认指腹为婚的法律效力,规定“凡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当时指腹为婚的做法相当普遍,因此其有效性多为地方司法官所承认。祁彪佳将该案标题定性为一桩“不法夺婚事”,也表明他对许陈两家婚约有效性的认可。其次,如果认为许陈两家的婚约有效,按照前述“男女婚姻条”的规定,应当判决“后夫”追还财礼,女归“前夫”许家;“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周家。
但祁彪佳的判决却与之相反,他并未问询“前夫”的意愿,不仅直接判决女归“后夫”,认为“许谦与陈氏终非良缘”。该案聘礼的处理也未依照律条的规定判决“倍追财礼给还”,而是判决由“后夫”出二两五钱,有过错的媒人赔银一两五钱。“前夫”所获补偿共四两,甚至不及其主张给付的五两聘银。这与律条的规定显然有着相当的差距。
究其原因,一者或许是因为“时久而许未言婚娶”。《大明令·户令》规定,“五年无故不娶……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双方立婚书的辛亥年,据查为1611年,立欠票的万历四十四年为1616年,而此案的发生必然是在祁彪佳担任兴化府推官的1624年之后,皆超出五年久矣。男方怠于履行婚约,使得女方的悔婚具有了相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不追财礼”的规定也给了司法官判决不“倍追财礼”的理由。
另一个原因则是双方证据效力的差异。虽然,表面上“前夫”有聘书、欠票为凭,“后夫”有聘礼为证,都符合《大明律》对婚约成立的形式要求,而“前夫”定婚在前,故而应当判归“前夫”,但是在实践中,聘礼的给付通常比婚书具有更强的效力。“前夫”家虽主张给付了聘礼,但欠票意味着当时的聘礼未完全给付,而最终是否足额给付,相关证据却缺失,所谓“见证无人”,这就极大地削弱了其婚约的竞争力,也是祁彪佳最终并未判决聘礼足额返还的重要原因。
“本府一起夺妻事”的审理
原告陈旺以聘银七两,与林氏女订立婚约。但林氏女的叔叔林廷庆趁着陈旺外出未归,又将其聘给了不知情的贤敬之子,再得聘银七两。由于陈旺不在家,他的叔叔元卿代为申控。此案如按照前述《大明律》“男女婚姻条”的规定,林氏女显然应归“前夫”陈旺,“后夫”则可追还财礼,只有在陈旺不愿的情况下,才可将林氏女归“后夫”,且“倍追财礼给还”“前夫”。但祁彪佳却径直判决林氏女归“后夫”,“后夫”出银五两,林廷庆出银四两,作为陈旺日后娶妻的聘金。
该案判决之所以与《大明律》的规定不一致,最重要的原因在于,陈旺外出一直未归。判牍中未曾说明陈旺外出的时间,但推测可能并未超出三年,因为比照《大明令·户令》“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的条款,如若已经超出三年,林氏女就有了改聘的合法理由。古代交通不便,通信困难,在这种状态下,要求女方长期等待,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祁彪佳将林氏女归于“后夫”,并且在判决受益者“后夫”和过错方主婚人林廷庆提供补偿的同时,还判决这笔赔偿推迟至林旺回来亲自追讨之时再给付。此外,可能也正是基于陈旺长期外出未归导致该纠纷的考虑,对其所作出的财礼补偿虽比原聘七两多二两,但依然远未达到《大明律》所规定的倍追财礼的程度。
“本府一起奸拐事”的审理
在另一起同样涉及真正的前夫外出未归案中,祁彪佳作出了与陈旺案不同的判决。该案原告黄永辉外出经商年余未归,他的兄长与妻兄一起谋划,谎称其已死,将其妻郑氏另嫁邹彩,得聘银六两。
在祁彪佳的判决中,一方面他确实如律条规定的那样,将妻子判归前夫黄永辉,并令黄永辉的兄长和妻兄对其进行赔偿。这与陈旺案不同,因为陈旺未归,而黄永辉已经归家,更重要的是,黄永辉与郑氏已经成婚,而非仅有婚约。但另一方面,祁彪佳并未判决由后夫追还财礼,而是仅判决返还后夫二两银子,其理由是后夫“娶郑氏已年余矣,岂宜仍得原聘?”显然,在祁彪佳看来,后夫与郑氏共同生活年余的事实,已经部分实现了其为成立婚姻而给付的聘金的价值,因此不能要求聘礼的足额返还。
(三)
以上判决表明,在明代聘礼返还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并不追求对国家律令的严格遵守,而是可以基于个案具体情况的差异,作出与律令规定不尽相同的司法处理。从聘礼返还的主体来看,虽律令规定由悔婚者女家返还,但判牍表明,获益的“后夫”、存在过错的主婚人或媒人皆可成为返还的主体。就婚姻效力的认定以及妻子的归属而言,地方习俗的规定、聘礼是否实际给付、婚姻继续履行的可能性都会影响司法官的决定。而就聘礼的返还比例而论,当事人的过错、证据效力的强弱以及婚姻的实际履行状况也都是司法官自由裁量的考虑因素。总之,为了有效化解纠纷,司法官的判决带有一定的灵活性,其判决结果包含了对社会现实的多重考量和多方平衡,致力于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情法之平。
在当今,“聘娶婚”已成历史,“六礼”亦为过往,聘礼虽不再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但作为一种传统习俗的聘礼依然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如何妥善化解聘礼纠纷仍是法官处理婚姻案件的重点难点。总结中国古代司法官处理聘礼问题的经验,考察其如何准情酌理地融通习俗与律令,对于当前聘礼纠纷的司法化解仍有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