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辉祖像。资料图片
乾隆三十一年,汪辉祖在浙江平湖担任知县刘国煊的幕友期间,曾审理了一起继嗣案件:一个叫殳球的人在其缌麻服远亲叔叔殳凤于去世后,因殳凤于仅有一女,无子,于是请求县衙将自己立为殳凤于的后嗣。汪辉祖驳回了殳球的请求,将殳凤于的遗产二百七十亩田分为三份,其中一百亩分给殳凤于的女儿,二十亩用作殳凤于夫妻的丧葬费用,剩余一百五十亩援引“祔食”之规作为祭祀用的族产。(具体参见《人民法院报》2024年6月14日第七版《何谓“良幕”——从清代幕友汪辉祖所审理的“立嗣谋产”案说起》一文)就在同年,殳球案之后,又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汪辉祖却作出了结果不同的判决。尤其是在决定是否由宗族承继遗产方面,两案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那么,短时间之内,案情相似,汪辉祖是出于什么考虑,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呢?
乾隆三十一年,浙江平湖有寡妇黄俞氏年过三十,没有儿子,独自抚养两个女儿,已孀居四年。就在汪辉祖作出殳球案判决之后,黄氏族长按照殳球案的“祔食”之判例,请求县衙判决俞氏亡夫留下的遗产四十二亩田尽数交付宗祠为祭产,由房长核查、出租收息,以防止俞氏售卖。收到此案后,汪辉祖“大讶”,拟写批文说,“祔食”的做法是为了“杜不肖争继之习,而非开房族攘产之风。不得妄因殳案,觊觎干咎。”所谓“祔食”,出自《礼记·丧服小记》“庶子不祭殇与无后者,殇与无后者从祖祔食”,“祔食”即指合食,受祭时和祖先共享祭品的意思。作为儒家礼制,“祔食”为未成年死者和无后者提供了一种接受祭祀的方式。
然而,在此案审理期间,汪辉祖因公务暂离衙门。九月回任之时,发现衙门已判决将黄俞氏的四十二亩田划归黄氏宗祠用于祭祀,由族长收租,仅每年给俞氏田租三十石,剩下的都归宗祠管理,并且要求各佃户不得私自向俞氏缴租。案件这样判决,可以说大体上遵循了殳球案的思路和做法,依例而判。由此亦可见,在我国传统司法中,除了国家颁布的成文法,已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裁判思路似乎也在日常司法实践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同一地区或者上级衙门先前作出的判决在随后的案件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俞氏对县衙上述判决不服,遂再次申诉。汪辉祖审查后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说,丈夫去世又无子的妇人,守志没有再嫁的,有权继承丈夫的遗产;没有男性继承人的绝户之家,确实不存在同宗能继承遗产之人的,应由亲生女儿继承遗产。从情理角度来说,俞氏已经孀居四年,丈夫的遗田半分未卖,可知其能持家,她的两个女儿还小,抚养长大和准备以后的婚嫁,日子还很长,且日常生活所需的花费很多,岂是每年三十石田租能够支撑的?之前的判决却将应继承遗田的孀妇孤女置之局外,而转付田产于没有干系的族长,不但使孀妇孤女受冤屈,也辜负了俞氏死去的丈夫,不存在这样的律例,也没有这样的风俗。最终汪辉祖改判:四十二亩田中的五亩由黄氏宗祠作祭产,待俞氏的女儿嫁人、俞氏自己身故之后,归宗祠收租,作为俞氏夫妇祔祭的费用,剩下的三十七亩,完全由俞氏做主,“听俞经管,膳养、嫁葬、或存、或发,总不必房族过问”。
本案的案情和缘起与殳球案却有相似之处,甚至可以说正因殳球案在先,黄氏族长才意欲援引殳球案,谋求俞氏亡夫留下的四十二亩遗田。两案同由汪辉祖判决,判决结果大不同,然而在审理思路与价值导向上却又殊途同归。两案之异同,值得我们细细考察一番。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两案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其一,判决的结果不同。在殳球案中,汪辉祖将殳凤于的大部分遗产(二百七十亩田中的一百五十亩)判予殳氏宗族,少部分遗产即一百亩田判给殳氏夫妇的孤女。而俞氏案中,在宗族主动诉请要求继承遗田的情况下,仅判决四十二亩田中的五亩归宗族做祭产,将剩余的大部分遗产即三十七亩田判予俞氏母女。
其二,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同。殳球案中,根据《大清律例·户律·户役》“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根据上述法条,殳球似乎确有资格承嗣,但汪辉祖并没有机械地适用法条,而是指出“许令”一词中的“许”是“允许”之意,并非强制。再根据另一法条,“无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汪辉祖阐释,在该条中,“听”字强调立嗣的自主性,当事人可根据其意愿作出立嗣决定。综合上述规定,可见立嗣与否、选谁立嗣,主要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殳氏夫妇生前并未立嗣,所以殳球承嗣的要求并无法律依据。在俞氏案中,汪辉祖在说理部分开宗明义,“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例承夫分,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例得亲女承受。”这两条法律依据来自《大清律例·户律·户役》“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及“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户绝,又称绝户,是指夫妻死亡又没有男性继承人。根据上述条文,可见孀妇和女儿具有继承亡夫遗产的法定资格。汪辉祖没有记载黄氏家族内是否有同宗应继之人,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根据“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的规定,可见族长对于寡妇立嗣享有重要权利,如确有昭穆相当之人,本案可能也不会进入县衙,而直接由族长决定继嗣人选了。
其三,判决的“情”“礼”依据不同。在殳球案中,汪辉祖认为,殳氏夫妇生前与殳球来往并不密切,没有什么感情基础,殳氏夫妇也没有立殳球为继子,殳球放弃祭祀自己的亲生父亲而选择给殳凤于当嗣子,可见系贪财忘本,另外殳氏夫妇只有一个女儿,一定很爱她,多分一些财产给她也是合乎天理人伦的。最终汪辉祖创造性地以儒家礼仪的“祔食”办法,判决殳凤于跟随他自己的父亲一起享受自己哥哥后代提供的祭祀,而殳凤于的大部分遗产可以作为族产以做祭祀之用。可见在殳球案中,汪辉祖的判决创造性地采用了儒家礼仪规范作为依据之一。在俞氏案中,汪辉祖从俞氏并未轻易处置亡夫遗产,日后抚养女儿长大及准备婚嫁、日常生活花费、亲戚往来花费不菲等人情世故的角度分析,指出将孀妇孤女置之局外,而转以无干之族长的做法于政体、风俗不合。俞氏案中,汪辉祖没有再引用儒家“祔食”的礼仪,而是从符合一般人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的角度指出将黄氏的大部分遗产分给孀妇孤女使用支配更为合情合理。
两案虽然有判决结果、适用法律依据等不同之处,但是却在更深层次的意义上达到了殊途同归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愿和权益的价值理念相同。汪辉祖善于运用司法智慧,在两案的判决中遵循当事人本意,排除外人对财产的觊觎,最终实现了保护老幼妇女权益的目的。在殳球案中,汪辉祖并没有机械地套用法条,而是通过探求法律的真意来避免外人借法律之名侵占财产,尊重逝者的意愿和情感对遗产的归属作出判决,同时保证逝者能够得到祭祀;在俞氏案中,汪辉祖按照法律处理,并驳斥了族长援引殳球案判例的企图,避免其对逝者遗产的侵占和处置。两案的指导理念均是尊重财产所有者本人的意愿和权利,维护逝者家属的财产权益,避免遗产被不法侵占。同时,我国历史上注重保护老幼妇孺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传统思想也在这两个案件中得到了很好地体现,汪辉祖作为裁判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予了妇孺弱者更多的关注和照顾,体现了司法的温度。
其二,注重化解矛盾纠纷于源头的司法导向相同。汪辉祖在收到俞氏案后,第一反应是“余大讶”,接着说“祔食之说,所以杜不肖争继之习,而非开房族攘产之风”,汪辉祖敏锐地意识到,自己在殳球案中为保护孤幼合法权益而作出的判决,却在俞氏案中被黄氏宗族拿来做效仿的先例,意图攘绝户之产,此风若开,势必会有更多的房族攘产之诉涌来,这种后果无疑背离了汪辉祖的初衷,导致凭空产生许多于世风民意无益的诉累,又平白增加不少社会运行管理的成本。所以汪辉祖在第一时间就确立了处理本案的一条指导思想,即“不得妄引殳案,觊觎干咎”。最终的判决结果仍然落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上,杜绝了他人包括宗族在内的夺产企图,实现了平息矛盾纠纷于源头、化解潜在诉讼于初起。
通过对两个案件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两者并非真正的“同案”,因此汪辉祖没有作出“同判”。俞氏案的引发无非是黄氏族长认为该案情形与殳球案类似,妄图援引殳球案从而达到侵占俞氏亡夫遗产的目的。在殳球案中,殳氏夫妻双亡,关键在于立嗣,进而才涉及遗产的继承问题,裁判者的中心思路是通过法律解释遵循立法原意;而俞氏案中,妻子尚在世,主要焦点其实是遗产的处置问题,汪辉祖的思路则重在依法裁决。汪辉祖透过案情相似的表象,在法律适用、情礼依据、判决结果上对两案进行了区分,分别作出了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其实并非“同案不同判”。这对我们当代的司法审判工作有着重要的启示:能否适用“同判”的先决条件是判断案件是否为“同案”,这就需要法官在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充分理解立法原意并准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作出最终的判断。
此外,以上两个案件的裁判理念,对我们当下司法尤其是家事审判领域仍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在处理家事纠纷时,应坚持法理情相结合,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遵循立法原意,符合人之常情;对财产的处置上,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处理抚养、继承纠纷时,应注重保护弱势一方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权益,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例原文:
未几,有援是案欺寡者。寡妇黄俞氏,年三十余,无子,抚二女,孀居四年矣。族长请照祔食之例,以其夫遗田四十二亩,尽付宗祠为祭产,听房长稽查租息,以防售卖。余大讶,拟批谓:“祔食之说,所以杜不肖争继之习,而非开房族攘产之风。不得妄引殳案,觊觎干咎。”四月,刘君保举知府引见,留余在家相待。九月,回任,余亦至馆。黄俞氏吁愬,族长于署令刘君(开焘)任内,呈请祔产于祠,刘君批准,产立黄祠祭户,由族长收租,岁给俞氏租米三十石,余归祠管取,黄氏不得私卖遵依,并各佃户不得私向俞氏缴租遵结。余曰:“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例承夫分,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例得亲女承受。今俞氏嫠居四年,夫所遗田并未斤卖,其能操家可知,二女孤幼,抚养、奁嫁,为日尚长,其事甚伙,种种赀费,须俞经理,且疾病医药之需,亲戚应酬之用,皆事所必有,岂三十石租息所能预为节限?以例承夫产之孀妇,应受绝产之亲女,置之局外,而转以无干之族长,为之制其肘,而攘其财,不惟嫠妇含冤,并使幽魂饮泣。无此政体,亦无此风俗。所有俞产四十二亩,以五亩立黄祠祭户,俟俞氏女嫁、身故,归祠收息,为伊夫妇祔祭,其三十七亩听俞经管,膳养、嫁葬、或存、或发,总不必房族过问,以断葛藤。”将署任,所立祠户改正归俞,并饬各佃户向俞输租原送遵依,涂销完案。
[出自(清)汪辉祖、(清)蒯德模撰,梁文生、李雅旺 校注,《病榻梦痕录/双节堂庸训/吴中判牍》,江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