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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梁启超的法律文明观

时间:2024-12-12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悦 吕星宇

      梁启超(1873年—1929年),是近代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史学家、法学家。他撰写的《各国宪法异同论》《论立法权》《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等法学专论,开近代法学学术之先河,对于中国近代法学的产生发展,居功至伟。而在其纷繁复杂的法律思想之中,最为重要的,莫过于有关法律文明的认识。

  所谓文明,其实就是指人类社会脱离野蛮后的进步状态。法律文明,则强调法治的进步状态,也是相对于野蛮、落后而言。生于晚清的梁启超,在东西方法律文明的共同影响下,形成了极具时代特色与个人情怀的法律文明观。

  梁启超法律文明观形成的思想基础

  梁启超法律文明观的形成,有赖于对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之批判与继承。梁启超生于18世纪70年代,彼时的中国教育仍以“旧学”为主,因而他最初学习的正是传统意义上的、以科举考试为目标指向的经、史、子、集。1884年、1889年,梁启超先后考中秀才和举人。可以说,梁启超具备深厚的“旧学”功底。而这些传统思想与古典知识,实际上为梁启超构筑了法律文明观以及“变法维新”思想形成的文化基础。因为在后来,随着梁启超对西方法学知识学习的深入,他开始借助西方法学知识来分析、解说、评判中国传统的儒家、法家、墨家等诸家之法理学说,并由此形成了对中国传统法律文明的基本认识。例如,他曾提出,西方近代孟德斯鸠等人的自然法学说,在根本观念方面与儒家相类似,等等。

  同时,梁启超法律文明观的形成,还得益于对西方近代新兴法律思想的学习和借鉴。梁启超最初接触“西学”是在1890年。这一年,梁启超会试失利,自京返乡途中经过上海,在这里他首次接触到一些讲授“西学”的书籍。这些书籍使他眼界大开,颇为震撼,这为其日后学习“西学”打开了第一扇门。“百日维新”失败后,梁启超流亡海外十余年。这段时间,也正是他深入了解西方法律文化、广泛接触西方法律文明的时期。他曾深入研习西方启蒙思想家卢梭、霍布斯、孟德斯鸠等人的法律学说和思想,撰述并发表了《卢梭学案》《霍布斯学案》《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等文章。可以说,梁启超这段时间内对于西方法学思想的接受和学习,是其法律文明观形成的重要思想基础。

  梁启超法律文明观的主要内容

  第一,社会的文明程度与法律之完备程度存在密切联系。梁启超把法律是否健全完备,当作区别一个国家文明还是野蛮的重要标准,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重要关系。他曾在《论中国宜讲求法律之学》一文中说:“然而文明、野番之界虽无定,其所以为文明之根原则有定。有定者何?其法律愈繁备而愈公者,则愈文明;愈简陋而愈私者,则愈野番而已。”其实就是说,法律愈加完备、愈加公平,那么社会也就愈加文明。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他对于法律制度的优与劣、进步与落后形成了基本的辨别能力,并开始对封建法制的一些糟粕进行挞伐。他指出,中国古代的“诽谤偶语者弃市,谋逆者夷三族”“妇人可有七出,一夫可有数妻”“奴隶不入公民,农佣随田而鬻”等等,都是不文明的法律制度,并直言:“以今日文明之眼视之,其为恶法,因无待言。”

  第二,法律的制定应当契合社会的发展需求,顺应文明演进的历史潮流。梁启超曾言:“法者,天下之公器也。变者,天下之公理也。”可以说,“权变”思想是梁启超法律文明观的重要内容。梁启超认为,变,是事物发展的规律。万事万物都在不断地发展演变,国家的法律制度当然也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调整变化。换言之,就是强调,社会的文明进步,需要良好的法治基础;同时,也只有切合实际需要的法律制度,才能够有效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梁启超在论及中国古代儒法之治时说:“吾先民所已发明之法理,其必有研究之价值。”其实就是在说,中国古代的诸多法律制度,都是古人根据当时的社会状况及治理需求而制定、实施的,因而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亦有其合理性。基于这种“权变”的理念认知,梁启超主张只有结合社会实际进行变法,才能实现国家之富强、民族之复兴。也正因如此,他才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里大声疾呼:“法治主义,为今日救时唯一之主义。”

  第三,梁启超的法律文明观,还包括他对于法律形式历史演进规律的科学认识。法律文明的进步,不仅包括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同时还包括作为制度载体的法律形式的发展演进。梁启超主张,法律最初产生于习惯。伴随着文明的发展,才逐步产生了成文法。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中,梁启超借助西方法学关于“成文法”的定义,梳理了中国古代成文法的演进历程。他认为,“成文法之初起,不过随时随事,制定为多数之单行法。及单行法发布既多,不得不撮而录之,于是所谓法典者见焉”。并且,梁启超还强调,法典化亦有其不同的发展阶段。他说:“法典之编纂,其始毫无组织,不过集录旧文而已。及立法之技量稍进,于是或为类聚体之编纂,或为编年体之编纂,画然成一体裁。及立法之理论益进,于是更根据学理以为编纂。凡法律之内容及外形,皆有一定之原理原则以组织之,而完善之法典始见。”由此可见,梁启超对于法律形式的演进规律,形成了较为科学的认识。其中,便暗含着法律由“落后”向“文明”发展演进的一条道路。可以说,梁启超所言的法典化历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在讲法律文明的演进历程。

  梁启超法律文明观的历史启示

  对于梁启超的法律文明观,我们当以辩证批判的态度看待。因为,任何一种观念都有其存在的时代必然性,但同时也都有其历史局限性。

  时过境迁,以现代法学之目光审视,梁启超的法律文明观不免有落后之处、激进之处,但这并不影响他对于近代中国法治文明转型的贡献。梁启超说:“故吾愿发明西人法律之学,以文明我中国。又愿发明吾圣人法律之学,以文明我地球。文明之界无尽,吾之愿亦无尽也。”他的这种“求同存异、包容互鉴”的观念,不仅体现出其人格的包容性特征,更体现出中华法治文明的包容性特征。这带给我们的重要启示就是:法治文明的进步,产生于不同文明间交流互鉴的过程。申言之,就是说只有秉持开放包容的心态,不断增进不同文明间的互通有无、交流互鉴,才能使各国法治文明不断焕发新的生命力。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秉持开放包容,就是要更加积极主动地学习借鉴人类创造的一切优秀文明成果。”就法治文明建设而言,需要我们在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指引下,正确吸收借鉴域外优秀的法治经验,积极借鉴人类文明创造的有益成果,建设我国法治事业,推动中华法治文明的发展进步。当然,在吸收借鉴的同时,我们要坚定中华法治文明的制度自信与文化自信,积极推动中华法治文明的对外交流,分享法治经验、传播法律文化,以开放的胸怀推动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进步。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历史学院;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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