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四川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树优赋能提质增效”工作主线,持续为高质量发展贡献司法力量。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总结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经验,为各类经营主体创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评选了2024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这些典型案例聚焦倡导维护公平诚信、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理念,助力公司治理体系完善,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依法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等方面,集中体现了四川法院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以严格公正司法为激发市场活力提供精准司法服务、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注入强劲司法动能的工作实效。
目录
案例一:代某某诉某资产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
案例二:某科技公司诉某客运中心站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例三:某房地产公司诉彭某甲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四:某银行成都成华支行诉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某财保公司长沙支公司诉张某华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六:云南某公司诉攀枝花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例七:某开发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某机砖厂诉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九:某体育发展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例十:自贡某实业公司破产和解案
案例一
代某某诉某资产公司、某农业公司、某餐饮管理公司等
公司减资纠纷案
关键词
公司减资争议债权未通知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利益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某盐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某资产公司、某农业公司、某餐饮管理公司等七名股东。2019年12月2日,代某某以其与某盐帮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无法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某盐帮公司向其退还已支付的160万元投资款。诉讼中,某盐帮公司否认其与代某某存在《合伙协议》,并抗辩其未追认夏某某以某盐帮公司名义与代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其不应承担投资款返还责任。2020年1月8日,某盐帮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亿元减少为600万元,并就各股东的减资金额予以明确。2020年1月10日,某盐帮公司在当地日报刊发减资公告。2020年3月5日,某盐帮公司完成减资及股东变更登记。2021年3月31日,生效判决认定某盐帮公司应退还代某某投资款160万元。后代某某申请执行,执行到位224601元。代某某遂以某盐帮公司各股东存在违法减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各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就其未获某盐帮公司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的规定,公司减资须经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但对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未予明确界定。在某盐帮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时,代某某与某盐帮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即代某某对某盐帮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存在争议。某盐帮公司在此期间减资,实质上减少了某盐帮公司的责任财产,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或然性,故代某某应当认定为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某盐帮公司在未依法通知代某某的情况下减资,构成违法减资,各股东应当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代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各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就代某某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司违法减资股东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焦点为公司决议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是否包含尚有争议的债权人。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享有法人人格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公司减资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该债权人的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尚有争议的债权人。即使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并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对过渡期内引导公司规范减资、诚信经营,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二
某科技公司诉某客运中心站公司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关键词
公司盈余分配滥用股东权利强制分配
基本案情
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某公司、某科技公司系某客运中心站公司的股东,某科技公司持股比例为10%。2012年9月18日,某客运中心站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对门市招租的部分房租收入,按甲某公司50%、乙某公司37.78%、丙某公司12.22%的比例进行分配,此次股东会未通知某科技公司参加。之后,某客运中心站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某公司分配前述决议中的全部房租收入,某客运中心站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对前述分配补充做账。某科技公司遂以未获得房租收入的盈余分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某客运中心站公司按其持股比例支付相应款项。
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某客运中心站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现无证据证明股东对分红比例另有约定。某科技公司作为某客运中心站公司实缴出资10%的股东,依法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其次,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该次股东会未通知某科技公司参加,决议由另外三名股东作出,决定对某客运中心站公司的门市房租收入仅在三名股东之间分配,明显损害某科技公司的利益。该决议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属无效。最后,股东会决议反映出某客运中心站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且某客运中心站公司已实际向另外三名股东分配利润。相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对某科技公司作为股东依法享有的分红权构成不公正对待,本案应当强制分配盈余。据此,判决某客运中心站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盈余分配款32025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特殊情形下司法干预的公司盈余分配案件。分配盈余属于公司自治事项,股东会是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批准机构,司法一般不宜介入,但在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公司有盈余且部分股东已实际分配盈余,其他股东的盈余分配权遭受实质侵害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约定,适度干预公司自治,作出由公司向其他股东强制分配盈余的裁判,可以有效遏制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保障中小股东参与利润分配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对增强中小投资者信心、规范公司治理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
某房地产公司诉彭某甲等人
股东出资纠纷案
关键词
抽逃出资发起人出资不实连带责任协助抽逃出资勤勉义务
基本案情
孔某系彭某甲、彭某乙的母亲。2009年10月26日,某房地产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彭某甲300万元、孔某200万元,认缴期限2010年1月25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彭某甲,监事为孔某。2009年11月5日,彭某甲、孔某分别将各自持有股权100万元(未实缴)转让给彭某乙,并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均变更为彭某乙。2009年12月3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彭某甲120万元、孔某60万元、彭某乙120万元)。某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9年12月3日已收到股东缴纳出资800万元。2009年12月4日,某房地产公司从其账户一向账户二转款8000080元,摘要“销验资转基本”,从其账户二向彭某甲转款7999500元,摘要“借款”。2013年1月28日,公司再次增加注册资本1200万元(均由彭某甲增资)。某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1月28日已收到彭某甲新增注册资本1200万元。当日,该1200万元转入某房地产公司账户后,随即从该账户转出12000100元到彭某甲账户,摘要“借款”。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几经转让,现由彭某甲和彭某乙共同持有。
2021年9月23日,法院裁定受理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公司管理人就出资事宜询问彭某甲,彭某甲陈述其将个人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中介公司办理验资事宜,验资后相应款项转到彭某甲的个人银行卡后又转回中介公司。彭某乙、孔某对操作验资不知情,没有参与股东出资、公司管理等。某房地产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彭某甲向其履行出资义务、支付利息及彭某乙、孔某对彭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某房地产公司收到2000万元股东出资款当日,以借款名义向彭某甲转款共计19999600元,结合彭某甲关于出资款系中介公司过桥资金验资的陈述,可以认定彭某甲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股东出资款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其次,某房地产公司设立时首期实缴出资义务为0元,孔某作为发起人,无需对彭某甲的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协助抽逃出资应为积极、主动的行为,而非消极、放任、不作为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孔某、彭某乙在资金转出过程中有签字、盖章等积极、主动的行为,故二人不构成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最后,为保障公司资本充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出资、增资具有监管、督促义务。彭某乙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彭某甲的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彭某甲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出资款1519969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彭某乙对彭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在企业破产案件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纠纷是常见的破产衍生诉讼,也是保障债权人权益、促进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重要环节。本案通过厘清股东、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协助抽逃出资人的责任认定规则,落实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实现各类人员权责相匹配,优化公司内部治理水平。在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基础上,维护发起人、中小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合法权利,有效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有助于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平稳发展。
案例四
某银行成都成华支行诉李某、汪某、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预告抵押登记阶段性保证担保缔约目的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6日,某银行成都成华支行与李某、汪某、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某、汪某为购买案涉房屋向某银行成都成华支行贷款90万元,李某、汪某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某公司为合同项下90万元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李某、汪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利证明,且某银行成都成华支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2019年9月18日,某银行成都成华支行向李某发放贷款90万元。2020年4月23日,某银行成都成华支行与李某、汪某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预告登记。2020年6月1日,某公司对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因李某、汪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某银行成都成华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汪某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期房销售中,银行就商品房设立抵押预告登记,开发商通常在“无法设立正式抵押”的特定阶段,为购房人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案涉房屋已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抵押登记失效等情形,故某银行成都成华支行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在某银行成都成华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若仅因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而认为其可继续享有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及房屋抵押的双重担保,与各方缔约目的相悖,开发商提供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应当在抵押权生效后解除。据此,判决李某、汪某向某银行成都成华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某银行成都成华支行有权就案涉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抵押预告登记制度旨在降低抵押房屋正式产权登记不完备而导致的债权实现风险。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虽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抵押预告登记在特定条件下具有设立抵押权的效力,由此可以降低金融机构因抵押登记滞后而面临的债权实现风险,促使开发商及时完成项目开发建设,积极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确保按揭贷款中金融机构的抵押权顺利实现,助推房地产市场和金融市场稳定发展。本案通过明确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担保与案涉房屋抵押担保系前后衔接关系,而非并存关系,避免权利义务失衡,防止开发商责任范围无限扩大,对依法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促进市场公平交易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五
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诉张某华等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物流责任保险受托运输人代位求偿权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1日,信某物流公司与张某华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约定托运方为信某物流公司,驾驶员为张某华,货物为白酒。信某物流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物流责任保险。2022年5月24日,张某华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028公里时,与占用行车道停车的胡某国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张某华驾驶车辆所载白酒全部烧毁。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华与胡某国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信某物流公司共计向案涉货物货主赔偿货物损失款455100元,并注明“火灾货损赔款”。2022年10月19日,信某物流公司授权某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后某财产保险公司向信某物流公司转款160297.34元,某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代为追偿,所有法律后果由某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张某华等人支付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60297.34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第三者的对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案涉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系信某物流公司对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旨在分散货物毁损或者灭失而产生的向第三人赔付的风险。与之对应,保险人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承担的风险即是承运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信某物流公司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华属于信某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且并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不应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据此,判决驳回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和物流行业的日益壮大,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复杂多样且事故高发,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降低经济风险、保障企业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一方面坚持系统思维,以保险业可持续发展为着眼点,通过正确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充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尊重物流保险独有的规律和特点,在案件中全面分析平衡各种法益,对识别物流保险性质和确定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范围提供了裁判参考。
案例六
云南某公司诉攀枝花某公司
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
票据权利时效线上追索时效中断追索权消灭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6日,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攀枝花某公司,承兑人为某地产集团,汇票金额为320431.6元,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攀枝花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云南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22年8月25日,云南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2年8月30日被拒付。2022年8月31日,云南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攀枝花某公司发出追索通知。2024年8月23日,云南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攀枝花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攀枝花某公司抗辩,云南某公司自被拒付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已消灭。
裁判结果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时效作出明确规定,有别于一般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追索权的时效规则为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即消灭。案涉汇票于2022年8月30日被拒付,云南某公司应于2023年2月前行使权利。云南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线上追索构成时效中断,时效中断的效力为重新起算票据权利时效期限,当事人仍受票据权利时效约束。重新起算的六个月票据权利时效于2023年2月期限届满。云南某公司直至2024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应认定其追索权消灭。据此,判决驳回云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子票据因具有期限短、流通性快、交易便利等特性受到广泛应用,成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融资工具,由此衍生的票据纠纷也复杂多样。本案作为票据纠纷领域的典型案例,一是确认线上追索的合法性,二是明确票据追索权时效的特殊规则,既保护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合理期限内能够主张权利,又避免核心企业因无限连带责任而对签发票据产生顾虑,从而在票据流通效率与风险防控之间实现平衡。本案裁判为构建“高流动性、低风险、强信用”的票据市场生态写下生动司法注脚,对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
某开发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招投标行政承诺背离中标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3年,某地方政府为了推进市政工程改造项目,指定某建设公司为项目业主。某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作为联合体投资人中标。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某投资公司全额垫资并成立某开发公司采用BT模式负责项目实施。后双方根据某地方政府在项目推进中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签订《补充协议》,对《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类投资回报起算点、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违约金计算基数等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某开发公司以《补充协议》系基于对《政府会议纪要》的合理信赖签订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某建设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本金、投资回报及违约金共计约1.5亿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二是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政府会议纪要》无论从形成时间或通知形式上,均不符合对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的法律规定。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参与涉社会公共利益项目的招投标,理应知晓修改中标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标人在《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并非善意无过失,其陈述因合理信赖《政府会议纪要》签订《补充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招投标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公平竞争优化资源配置。“低价中标+补充协议溢价”的套利模式,不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是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破坏。本案中,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补充协议》的合法性,防止中标人牟取不当利益,既是对招投标乱象的纠偏,更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良剂,其意义在于以法治刚性重塑政企合作逻辑,促使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实现三个转向——从“政策优惠竞争”转向“制度供给优势”,从“重签约轻履约”转向“全周期服务”,从“单方让利”转向“风险共担”,为高质量发展注入可持续的法治动能。
案例八
某机砖厂诉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逾期利息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某机砖厂系小型规模企业,某建筑公司系大型国有企业。2023年7月5日,某建筑公司就页岩砖采购事宜与某机砖厂签订《页岩砖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商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对采购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后某机砖厂依约向某建筑公司供应页岩砖。2024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共同确认供货金额总计649455.19元,某机砖厂向某建筑公司开具649455.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某建筑公司仅支付货款198085.07元,某机砖厂遂诉至法院,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1370.12元及利息(按日利率0.05%计算)。
裁判结果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认为,《页岩砖采购合同》仅约定供货商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采购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体现了某机砖厂与某建筑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地位不平等。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某建筑公司向某机砖厂支付货款451370.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作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主体,在吸纳就业、活跃市场、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受企业规模局限和市场竞争结构的影响,中小企业在参与经济活动时常常处于弱势地位。作为采购方的大型企业单方面定制采购合同,仅约定供货商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未约定采购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将导致中小企业催收货款周期长,流动资金压力增大。本案通过正确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判令大型企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有利于敦促大型企业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利益,促进构建平等市场交易秩序。
案例九
某体育发展公司破产清算案
关键词
预付式消费立案转破产程序
基本案情
某体育发展公司成立于2023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主营业务为健身房。该公司短暂经营数月后,一夜之间关门闭户。2024年1月24日,以屈某某为代表的在该健身房充卡消费的会员们诉至法院,请求某体育发展公司退还充值款项。法院立案庭与破产庭经共同研判认为,该案符合“立转破”标准,遂积极与屈某某沟通,告知其继续进行诉讼可能面临的后果以及转入破产程序的利弊。后屈某某主动提交破产申请,法院于2024年3月6日裁定受理某体育发展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认为,某体育发展公司未在工商注册地正常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该公司也暂无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从破产管辖、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足够清晰明确、债务人是否以实际行为表明不能清偿债务等方面综合研判,本案可实行“立转破”,遂引导屈某某选择破产程序救济其权利。经管理人调查,某体育发展公司的基本账户没有任何交易流水,前任股东利用“拉卡拉”收款码将公司日常经营所得全部转走,之后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任股东。由于公司注册资本较低,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法院遂引导管理人将追究该公司前任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作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突破口,及时启动追缴诉讼取得胜诉判决。最终,屈某某等89户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清偿,该院于2024年9月20日裁定终结某体育发展公司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有利于解决经营主体尤其是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有利于降低消费成本,本应是双赢之举,但受制于运营管理及成本控制等因素影响,存在较高违约风险。“立转破”是法院把破产受理的窗口进一步前移,打通“生命末期企业”相关纠纷解决的最前端和最末端。引导当事人自愿申请“立转破”,有利于集中化解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的批量纠纷,从源头上避免诉讼程序空转及司法资源虚耗,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实现纠纷实质化解。本案为破解长期困扰消费者的“卷款跑路”“退费难”等预付式消费困局,提供了较为成熟的司法解决方案。
案例十
自贡某实业公司破产和解案
关键词
宣告破产自行和解终结破产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6日,自贡某实业公司成立,成都某科技公司持股50%,张某贵持股50%。2021年6月10日,生效判决确认自贡某实业公司欠付杨某生工程款2218532.17元,该案经多次执行均未执行到位。2022年5月23日,杨某生申请对自贡某实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裁定受理自贡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经管理人调查,自贡某实业公司仅开业初期进行过经营,至债权人杨某生申请破产之日已停业近六年,且公司资产变现困难,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裁定宣告其破产。后在资产处置期间,法院积极协调,促成管理人招募到投资人自贡某商业管理公司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向公司注资,清偿公司债务。自贡某实业公司原股东成都某科技公司、张某贵与自贡某商业管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自贡某商业管理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自贡某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及经全体债权人签字或盖章的《和解协议》,协议载明自贡某实业公司于《和解协议》签署后五日内清偿全部债权。后自贡某实业公司如期履行《和解协议》,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重回正轨。
裁判结果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原则上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但是从企业运营价值、债权人权益保障程度、企业矛盾风险处置、案件处理综合效果等方面考虑,如果确实具有和解的必要和可能的,在破产宣告后、财产实际分配前,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可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法院经审查,自贡某实业公司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据此裁定撤销宣告自贡某实业公司破产的民事裁定,认可自贡某实业公司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终结自贡某实业公司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后、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前,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搭建司法协商平台,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和解意愿,积极运用破产和解程序助力困境企业重生的生动实践。自贡某实业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后在五日内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涉执行案件全部结案,债权清偿率达到100%,既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也使自贡某实业公司重获新生。法院切实发挥破产和解程序的制度优势,对具备挽救希望和存续价值的中小微企业提供一条温和而有效的自救路径,解决企业债务危机,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和持续发展提供有益示范,体现了法院做好民营经济发展“护航员”的责任与担当。
编辑 李佳芳